遗嘱生效时继承人未成年,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
原告:肖某1
原告:肖某2
法定代理人:刘某(母子关系)
被告:肖某3
被告:陈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与被告肖某3、被告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周某,原告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周某,原告肖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周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3、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登记在被继承人肖某4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40%产权份额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肖某4(2019年7月14日死亡)与原告刘某系夫妻(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即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被继承人肖某4的父母,即两被告。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肖某4、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第三人王某(刘某母亲)名下,按份共有,其中肖某4享有40%的产权份额、刘某享有40%的产权份额、肖某1享有15%的产权份额、王某享有5%的产权份额。截止2024年7月3日,系争房屋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1,165.52元未还,借款人为原告刘某。被继承人肖某4于2013年3月27日立有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所有的钱、物都留给太太和儿子。其中太太指刘某,儿子指肖某1,当时肖某2还未出生。按照遗嘱,属于肖某4的遗产应由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继承。但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肖某2是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其母亲刘某每月工资仅10,000元左右,负担两个儿子的生活十分困难,应当在肖某4的遗产中为肖某2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被继承人肖某4的遗产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内部份额由三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系争房屋尚余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3、被告陈某均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王某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肖某4的自书遗嘱真实、有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肖某4(2019年7月14日死亡)与原告刘某系夫妻(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即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被继承人肖某4的父母,即两被告。第三人王某是原告刘某的母亲。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于2017年6月27日经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肖某4、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第三人王某名下,按份共有,其中肖某4享有40%的产权份额、刘某享有40%的产权份额、肖某1享有15%的产权份额、王某享有5%的产权份额。截止2024年7月3日,系争房屋尚余贷款本金881,165.52元未还,借款人为原告刘某。
再查明,被继承人肖某4于2013年3月27日留有字据,载明:“刘某;肖某1;陈某:我走了。对身后的事情也没什么好安排的。所有的钱、物都留给我太太和儿子。房子退掉的钱也全部给我太太和儿子。实在亏欠她们太多。我父母这也,我更亏欠,用了那么多钱,什么也没留下。对不起。最后的心愿。把我留在某某,想多看看文文。不要因为我的事吵架了,想平平静静的去”。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两份、《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遗嘱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电子打印件一份、贷款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继承人肖某4生前于2013年3月27日留下字据,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如何分配作出安排,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内容及形式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是被继承人肖某4的遗嘱。因肖某4立遗嘱时原告肖某2尚未出生,遗嘱的抬头称谓也只有“肖某1”,而“太太”一般是对妻子的尊称,且三原告亦称太太指刘某、儿子指肖某1,故遗嘱中“所有的钱、物都留给我太太和儿子,房子退掉的钱也全部给我太太和儿子。”中的“太太”是原告刘某、“儿子”是原告肖某1。
其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肖某4死亡时,其遗嘱方才生效,此时原告肖某2尚未成年,明显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在肖某4的遗产中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剩余部分才能按遗嘱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均同意肖某4所有的系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中为原告肖某2保留必要份额,现三原告均要求该40%产权份额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内部份额由三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系争房屋尚余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被告肖某3、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肖某4、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第三人王某名下的某某市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肖某4的40%产权份额,由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共同继承所有。上址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
二、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第三人王某有协助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共同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刘某、原告肖某1、原告肖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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