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可是书面或其他形式可直接或间接,应达到确认接受的程度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华
原告:杨某英
原告:杨某萍
原告:杨某祥
被告:杨某财
被告:杨某杰
原告杨某华、杨某英、杨某萍、杨某祥与被告杨某财、杨某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华、原告杨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财、杨某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华、杨某英、杨某萍、杨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425弄74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四原告与被告杨某财五人各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0%。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畔与张某娣系夫妻,双方于50年代结婚,两人共生育杨某华、杨某英、杨某萍、杨某祥、杨某财五人。系争房屋为动迁所得,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杨某畔,属杨某畔与张某娣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畔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张某娣于2023年8月21日去世。张某娣曾于2013年10月28日立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份额由被告杨某杰继承。2023年4月20日张某娣重新立有《遗嘱》,约定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份额由五名子女均等继承,该份遗嘱经北京市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及遗嘱继承人有权继承系争房屋的相应产权份额。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遗产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财、杨某杰辩称,涉案房屋应由被告杨某杰一人继承,由公证遗嘱为证。另对被继承人张某娣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1,3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款已被杨某华领取)要求依法继承,由四原告与被告杨某财依法平均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畊(2014年2月28日死亡)与被继承人张某娣(2023年8月21日因肺部感染死亡)系夫妻,生前生育有子女杨某英、杨某祥、杨某萍、杨某财、杨某华。被告杨某杰系被告杨某财的儿子。
2012年3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杨某畊名下,建筑面积96.50平方米,系杨某畊、张某娣夫妻共同财产,生前由其夫妻居住。杨某畊去世后,原告陈述因杨某杰结婚无房居住,故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一两年后由于杨某杰妻子怀孕故搬出,由杨某财夫妻和张某娣共同居住至2023年6月;被告陈述先由杨某杰陪同张某娣居住两年,之后杨某财夫妻和张某娣共同居住至2023年6月。张某娣过世后,涉案房屋由杨某财夫妻居住使用。
2013年10月28日,被继承人杨某畊办理了公证《遗嘱》,表明其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在其百年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孙子杨某杰继承。当日,被继承人张某娣同时办理了公证《遗嘱》,表明其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在其百年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孙子杨某杰继承。《遗嘱》上显示: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杨某畊(张某娣)保管,一份留存于某某市黄浦公证处。当日,杨某畊签收了两份《遗嘱》。
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某杰办理了公证《声明书》,声明其同意接受被继承人杨某畊指定其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
2023年4月20日,被继承人张某娣经北京市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立《遗嘱》,表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在其死亡后由杨某华、杨某英、杨某萍、杨某祥、杨某财五子女继承,各人份额均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该遗嘱过程的录像视频,其中视频3:10分时,张某娣说“当时孙子没房子,给孙子结婚用,儿子就都和我不对了”3:30分时,张某娣说“现在不给他(孙子)了,他和我不开心了”5:15分时,张某娣说“现在给儿子、女儿5个子女对妈妈好不好?看良心了”。
2023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张某娣就医,主诉:脑梗死后遗症。2023年4月22日,被继承人张某娣就医,主诉腹泻2天;入院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可2023年4月23日,张某娣就医主诉:脑萎缩复诊;查体:神清、气平;诊断:脑萎缩。当日,张某娣通过CT平扫头颅,放射诊断为:脑萎缩、脱髓鞘。2023年5月11日,张某娣就医,入院查体:神志清、口齿清
2023年5月27日,杨某财作为申请人向静安法院申请宣告张某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对张某娣做无行为能力鉴定。审理中,被告杨某财陈述由于母亲张某娣被原告接走,原告不配合,造成无法做鉴定。2023年12月19日,杨某财撤回该申请。
2023年6月30日,某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以下简称合庆派出所)给张某娣开具《验伤通知书》,伤者自述:遭人推倒后摔伤半月余。检验结论为:双膝软组织损伤,骨关节病,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023年7月7日,合庆派出所出具《案件接报回执》,报案内容为:2023年6月26日12时许,报警人张某娣报警称其被儿子杨某财夫妻虐待。同日,合庆派出所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张某娣被虐待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2023年10月7日,被告杨某杰办理了公证《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接受被继承人张某娣指定其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
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价值300万元,被告认为260万元。因双方对房屋价值意见不一致,原告申请评估。2024年2月8日,涉案房屋经某某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2024年2月1日价值时点房屋总价为265万元,单价为27,461元每平方米。为此,原告杨某萍垫付评估费8,190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娣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43,000元,于2023年4月6日现金销户;张某娣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于2023年8月18日取现22,000元,2023年10月17日取现1,300元,2024年2月6日取现56元,余额为1元。根据银行清单,被继承人张某娣每月社保收入5,000元左右。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继承人张某娣生前起居自理,看病是被告杨某财用其医保卡配药,杨某华大概一至二周看望一次,其他子女是节假日看望,张某娣大病的话由杨某财、杨某华送医,大家轮流陪夜。被告陈述自杨某畊过世后,张某娣看病均由杨某财夫妻送医、陪护,杨某祥自父亲过世后与母亲断绝往来,一次未来看望,母亲过世都没来;杨某英常住常州,一年看望一两次,杨某萍极少看望,杨某华是一至两个月看望一次。被告杨某财及其妻子陈晓红共同来院表示,如果可以继承遗产,则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归被告杨某杰所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畊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娣于2023年8月21日死亡,故杨某畊的继承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娣的继承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他人财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畊于2013年10月28日留有公证《遗嘱》,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按照公证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畊的房产份额,由被告杨某杰继承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杰未在被继承人杨某畊死亡后60天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遗赠。被告杨某杰表示张某娣将杨某畊的公证遗嘱及房地产权证给其,次日就去公证处咨询,第三天即2014年5月19日就出具了《公证书》,表示接受遗赠,并没有超过60天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以遗嘱形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一旦该自然人死亡,受遗赠人知道被继承人遗赠的行为,即存在接受遗赠或放弃接受遗赠的问题。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应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程度。如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畊、张某娣的公证遗嘱,均由杨某畊本人签收,虽由被告陪同前去办理公证遗嘱,但并不掌控遗嘱。被告陈述在杨某畊过世后,张某娣才将遗嘱、房地产权证交给被告,被告即去办理接受遗赠的公证声明书,更具可信性;且在杨某畊过世后,涉案房屋由被告杨某杰、杨某财前去居住使用,应视为杨某杰及时表示了接受遗赠,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杨某畊、张某娣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杨某畊的遗产。综上,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畊的房屋份额50%由被告杨某杰继承所有。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娣于2013年10月28日立有公证遗嘱、2023年4月20日立有律师代书遗嘱,遗嘱过程有录像视频为证,视频中张某娣明确陈述“现在不给他(孙子)了现在给儿子、女儿”,可见张某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名下的房屋给其5个子女继承,故对张某娣名下的50%房屋份额由杨某华、杨某英、杨某萍、杨某祥、杨某财共同继承。至于继承份额,虽律师的见证遗嘱内记录为“各人份额均等”,但张某娣的遗嘱视频内并未明确表述。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张某娣生前与被告杨某财夫妇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其丧事主要由杨某财操办,原告自述张某娣的配药等亦由杨某财操持,杨某华是每一二周去看望一次,其他子女只是节假日看望,因此本院确定在分配张某娣的遗产时,被告杨某财可以适当多分。被告杨某财夫妇明确表示其继承的房屋份额归被告杨某杰所有,故被告杨某财继承的张某娣份额归被告杨某杰所有。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涉案房屋不宜分割,被告杨某杰所占房屋份额比较大,故涉案房屋归被告杨某杰所有,由其给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结合房屋评估价格,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杨某杰给付原告杨某华、杨某英、杨某萍、杨某祥房屋折价款各238,500元。
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杨某华领取的被继承人张某娣名下银行存款的意见,因张某娣名下的钱款大多数于其死亡前被领取,死亡后被取现的1,300元、56元,且无法证明在原告杨某华处,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425弄74号101室房屋归被告杨某杰所有;
二、被告杨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华、杨某英、杨某萍、杨某祥每人房屋折价款2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房屋评估费8,190元,共计38,990元,由原告杨某华、杨某英、杨某萍、杨某祥各负担3,509元,由被告杨某杰负担2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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