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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夫妻共负债务后离婚 妻子去世子女连带清偿

  覃女士与张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贷款10万元,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覃女士不幸离世,双方对银行所负债务如何承担?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张其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577.54元,利息和罚息8029.78元(暂计至2013年6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昌夏、张华明、张华娇在继承覃新荣(已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运、冯云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9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覃新荣(已故)、被告张其行、李运、冯云球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覃新荣、被告张其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运、冯云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对贷款利率、担保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覃新荣、被告张其行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6月12日,尚欠本金34577.54元,利息和罚息8029.78元,合计42607.32元。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剩余贷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覃新荣已于2012年去世,被告张其行原系其丈夫、被告张昌夏、张华明、张华娇系覃新荣、被告张其行之子女,被告覃振方、熊初兰系覃新荣之父母。覃新荣与被告张其行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内无共同债权与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与债务由个人承担。

  还查明,覃新荣、被告张其行贷款后,将其中的20000元借给被告冯云球使用,被告冯云球称该20000元已偿还给覃新荣,有银行转账凭证可证。

  诉讼中,被告覃振方、熊初兰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称其自愿放弃继承覃新荣的遗产,也不承担偿还覃新荣所欠债务的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覃新荣、被告张其行、李运、冯云球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放款100000元交付覃新荣、被告张其行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覃新荣、被告张其行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12日,尚欠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4577.54元,利息和罚息8029.78元,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其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其行偿还贷款本金34577.54元,利息和罚息8029.78元(暂计至2013年6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夏、张华明、张华娇作为覃新荣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覃新荣所负债务。被告李运、冯云球对覃新荣、被告张其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李运、冯云球对覃新荣、被告张其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振方、熊初兰于诉讼中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覃新荣遗产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该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覃新荣与被告冯云球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港北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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