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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各方存在争议,法院认定应当先行确权

原告陈某甲,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古塔区。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工人,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薛甲,男,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薛乙,男,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薛丙,男,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薛某甲,女,汉族,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薛某乙,女,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第三人梁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薛甲、薛乙、薛丙、薛某甲、薛某乙、第三人梁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一、依法代位继承外祖父母30.64平方米房屋遗产六分之一份额。二、依法继承分割房屋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84.94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份额。三、依法代位继承新制南里15年租金六分之一份额62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乙诉称,陈某甲要求继承六分之一份份额不当,薛某丙生育陈某乙、陈某甲兄妹二人。此继承份额应当由兄妹二人平分。
被告薛甲辩称,原告称新制南里是他姥爷1999年买的公租房不妥。1、该房1982年竣工,薛丙单位分配公租房一直由薛丙管理使用。2、1984年在锦铁房管所,薛丙把自己的房本与父亲房本名字互换,侵吞父亲局级住房。民和里房子于2013年动迁,开发公司与薛某乙签订产权调换安全协议书,薛某乙已住进新房屋。

被告薛乙辩称,同第一被告薛甲意见,民和里房子是遗产,新制南里是薛丙的。
被告薛丙辩称,遗产只有一个,是新制南里。新制南里是我单位1983年分给我的,当时我爸说把民和里的房子将来给我用,让我大哥把房名改过来,房子归我使用,当时我也是铁路的,不允许外人入住,委托我大哥办的更名。如果说新制南里的房子是我爸的名字,民和里是我的房子,不能两户房子都进行分割。要是分我也同意更名,但是把新制南里的房子更到我原来的名下,再按照2014年3月15日的家庭协议按照这个办理没有意见。
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遗产只有一份,民和里的房子是遗产。
被告薛某乙辩称,一、本案争议新制南里房屋是薛丙的住房,不是我父薛某丙、母袁某某的共同财产。二、凌河区民和里二室楼是我父母薛某丙和袁某某的遗产。三、我照顾母亲,给母亲养老送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四、我赡养母亲袁某某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墓地费及办理丧事费用应予以清偿后,继承人再分配。五、第三人梁某应分得适当遗产。六、原告陈某甲代位继承只能继承袁某某也就是她的姥姥遗产中的份额。

第三人梁某辩称,一、薛丙夫妻两人工龄计算,在1995年12月把南宁路三居室的楼买走了,产权人落在薛丙的名下。二、我和姥姥、姥爷及母亲住的房子民和里在96年12月薛丙夫妻二次使用两人工龄计算买走了,房本名落在了薛丙之妻董某某名下,二次享受国家买房福利待遇。三、薛丙通过互换房本姓名洗房。四、我对姥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适当遗产。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陈某甲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和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两处房屋均是薛某丙和袁某某的共同遗产,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薛某丙和袁某某的共同遗产存在争议,应对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房屋和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房屋进行确权诉讼,经过确权,确认遗产的范围方可审理此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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