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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没有在20年的最长继承时效内主张权利但实际占有房产的该如何处理

原告高×,女,1970年3月4日出生。被告孙×,男,1969年8月6日出生。被告王×,女,1932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高×与被告孙×、被告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王×是孙×的母亲,高×和孙×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11月13日,高×与孙×登记结婚后,王×便将属于自己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院的老宅院连同房屋赠给了高×和孙×夫妇,2001年高×和孙×决定将后丰街X号院内(以下简称:X号院)的老房拆旧建新,便于同年11月16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登记为:孙×。2002年三、四月份,高×与孙×共同出资对老宅院上的破旧老房北房5间、北边紧邻北房小棚子1间、西边小棚子2间进行了拆旧建新,拆建后,共建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2008年4月份二人又建南房8间,前后共建房屋19间。后夫妻感情破裂,高×曾三次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25日,大兴区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与孙×离婚,离婚判决书已生效。但该判决书对高×要求平分与孙×在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的房产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没有处理,法院认为“案外人王×已就上述财产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让“争议各方另行解决”。高×已经于2014年4月28日又向大兴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院内的房屋(包括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8间,共计19间房屋),并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的承包地1亩由高×承包经营。大兴区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大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只对南房8间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的承包地一亩进行了判决处理,对后丰街X号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五间北房、3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共11间房屋,没有进行分割处理,理由仍是“涉及案外人(指王×)利益,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析产或确权等类纠纷”,因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院内宅基地和房屋中属于高×的份额至今没有分割给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院内宅基地的一半和北房西边三间、西厢房北边两间归高×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辨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X号院的所有房屋均是使用孙×与高×结婚前孙×父母(父亲孙宗元,1988年去世,母亲王×)留的100000块砖和5间房的木料建成的。房本是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改成了孙×的名字,以前是孙×父亲的名字,涉案房屋应该全部都是王×的。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王×的。孙×是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本改为孙×的名字,王×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高×和孙×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4日育有一女孙琳。2014年2月,高×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孙×离婚,并平均分割X号院内房产及院落(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和被告孙×离婚。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经审理查明:高×与孙×婚后于2003年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院落内的正房6间、西厢房2间翻建为现有的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其翻建之前的老房为孙宗元、王×所有。高×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院落内的房屋及院落,但案外人王×已就上述财产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因此本院在该案中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争议各方可另行解决。

2014年4月,高×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院内的院内房产及院落(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及院外的八间房屋,并要求分割位于该村的一亩承包地。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大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后丰街X号院南侧院落南房8间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的承包地1亩进行了判决处理,同时认为X号院北院内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而该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析产或确权等类纠纷,故对X号院北院内房屋本案不予处理,争议各方可另行解决。该案经审理查明:X号院内北院建有北房5间(按梁柁分是5间,按隔断分是4间)、东厢房3间(按梁柁分是3间、按隔断分是2间)、西厢房3间(按梁柁分是3间、按隔断分是2间),在西厢房3间东侧还接有彩钢顶房屋1间(系1通间),西厢房北侧有石棉瓦搭建的锅炉房一间。上述房屋均位于1个独立的院落内,X号院北院东西长17.23米,南北长20.26米,面积约349平方米。本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大民初字第5546号案件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均表示认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X号北院北房五间(按梁柁分)建筑面积为92.76平方米,东西厢房(按梁柁分)各为31.58平方米、西厢房3间东侧彩钢顶房屋为18.76平方米。西厢房三间北侧锅炉房3.49平方米,东西厢房南墙为该院落北院的南墙。经本院向村委会核实,村委会证实X号院北院是孙×家的老宅基地,院内建筑属于合法建筑,宅基地用地也符合该村规划。

X号院办有编号为大兴集土(籍)字第25110号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孙×,人口为4人,登记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3亩(长15米,宽13.3米,200平方米)。

孙宗元(1988年去世)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孙志强、孙志文、孙×、孙志敏、孙志荣。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孙宗元与王×在子女成年后未与子女分家,王×现在几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王×在孙×和高×翻建房屋时与其在一起居住,并负责做饭。孙×称孙宗元去世前留有准备建房的100000块砖,5间房的木料,并用于翻建涉诉房屋。高×称翻建房屋时使用了孙宗元去世时留下的8000块砖,10根木料,其余建筑材料都是高×和孙×买的,2002年3月翻建房子之前买了一部分,后来没有地方放就陆陆续续用点买点,当时买砖是孙×去魏善庄集市买的。木料也是高×和孙×一起买的。

高×主张孙宗元去世时留下的木料系对高×、孙×的赠与,且王×曾多次承诺高×和孙×婚后将诉争院落赠与高×及孙×二人所有,王×对此不予认可。孙×、王×称翻建房屋时将木料、砖用于新房的建设,高×称翻建前的房屋是孙×爷爷建的,已经好几十年了,是外面是砖里面是土坯的结构,屋顶是芦苇材质,屋顶的木料都好几十年了,又细又短,用不上,就都扔掉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房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权属登记制度,故确认农村房屋的权属状况应当以房屋建造中的贡献为依据,故对于孙×、王×称房本是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改了名字,房屋应全部属于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农村房屋的权属,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出资出力的情况,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同,但可以认定X号院北院内现有的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其翻建之前的房屋为孙宗元、王×所有,翻建房屋时亦部分使用了孙宗元、王×所有的砖和木料。孙宗元于1988年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属于孙宗元遗产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法定继承人王×、孙志强、孙志文、孙×、孙志敏、孙志荣在继承时效二十年内曾主张权利,且该部分一直由王×、孙×实际占有,故该部分应当由王×、孙×共同所有。翻建房屋时,王×与高×、孙×并未分家,且王×负责做饭,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王×对建房做出了相应贡献,涉诉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根据房屋现状及对建房出资情况,应认定王×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四分之一。高×和孙×不能证明各自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大小,故应当认定二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同等的份额,各为八分之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主张孙宗元去世时留下的木料系对高×、孙×的赠与,且王×曾承诺将诉争院落赠与高×及孙×二人所有,因王×对此不予认可,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高×要求分割55号院北院的宅基地,诉讼请求实际上分割了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现场勘查,X号院北院东西长17.23米,南北长20.26米,而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5米,南北宽13.3米,因存在超占面积,且无法确认超占部分与准建部分,故对该院落内的房屋本院亦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相关部门对超占部分作出认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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