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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关于国内首个“遗嘱信托”的思考

舟山“遗嘱信托”的再剖析

媒体报道,我国舟山地区某女士癌症晚期,但考虑儿子年幼,以及自身所拥有的房产被其他监护人败坏,于是委托其弟弟代为管理房产,收益用于其儿子的学习生活,而且不得随意处理房产,直至具有独立理财能力。从形式看,这应该是国内公开信息报道的首例“遗嘱信托”,标志着“遗嘱信托”由理论逐步走向现实。

从形式上看,媒体报道的该“遗嘱信托”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遗嘱信托,而且经过公证,基本在遗嘱内容真实性以及法律合规性方面得到认可,然而实际执行看,这到底是不是真正的遗嘱信托呢?而且,这个遗嘱信托后续执行又可能面临什么难题呢?这些问题有必要认真思考。

该遗嘱信托的生效问题。

遗嘱信托生效应该于委托人死亡后,遗嘱生效后,遗嘱信托生效。同时,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因此,我国财产信托生效是以信托财产登记为前提的,然而目前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处于空白,实践中困难较多,现实中运行的多为资金信托。根据新闻报道,舟山该委托人是指定其弟弟代为管理房产,此处并没有明确是否将房产过户给其弟弟。如果不能过户给其弟弟,那么该遗嘱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过户,那么可能面临税收等问题。

受托人资格及履职问题。

根据信托法“受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处看,该女士的弟弟如果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那么具有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资格。然而,根据银监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那此处可能就成为《信托法》之外的有关受托人条件的另外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受托人门槛,这意味着,该女士的弟弟可能无法成为该信托受托人。另外一点值得重视的是,目前,我国对于受托人受托职责和义务规定较少,而且大多是泛泛的规定,这意味着受托人更多是凭借个人道德进行履职,而对于受托人履职合格性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可能形成受托人监督方面的不利局面。此处,该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如果是非专业人士,对于信托法律法规对其履职要求并不会清晰,其管理房产的能力也尚不确定。最后,就是受托人的更换和遴选问题,假如该受托人在信托期间不具备履职能力,无法继续承担受托人角色时,更换受托人的责任就会落到监护人身上,根据信托法规定“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文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了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行选任”,最后有可能出现监护人为自身利益而选任受托人的问题,无法实现该委托人的最初意愿。

遗嘱信托到期日及提前终止问题。

依据媒体报道,该委托人希望其弟弟管理房产直到其儿子具有独立理财能力,而并没有明确指定期限,按照一般理解,应该是其儿子年满18岁,但是也不存在完全确定的事项,最终还需要界定何为具有独立理财能力。而且,如果有特殊情况,诸如孩子生大病,需要大笔资金的情况,涉及变卖房屋的问题,这些特殊事项也会产生信托提早终止的需求,也需要信托文件中给予考虑和说明。

总体看,我们认为舟山地区该“遗嘱信托”从现有信息看,尚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遗嘱信托法律要件,而且该遗嘱信托面临多种特殊情况的考虑,诸如信托财产登记、受托人更换、提前终止信托事项的认定等,建议该委托人聘请专业信托法律顾问,继续就信托合同条款进行斟酌,确保其意愿能够得到较好执行以及保障其儿子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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