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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对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特点,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依据。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的原则

  这是收养法第2条的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收养一经成立,即改变了被收养人的亲属关系和生活环境,而且被收养人都是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父母的扶养和家庭的温暖。因此,收养法规定了这一原则。其目的是突出强调了建立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收养的儿童的合法权益。

  2.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建立收养关系,也要重视保护收养人的合理要求合理和利益。一方面,他们需要通过养于儿童,得到精神上的安慰和寄托,使不完善的家庭得以完善。另一方面,依法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子女的老人,往往都是丧失或者即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在事实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更需要发挥法律的力量,使养子女很好地给与老人生活上的照料,使其安度晚年。

  收养关系涉及到收养任何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因此,收养法的内容必须同时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平等实现。

  3.平等自愿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收养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时,其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进行收养行为。同时,收养平等原则还包括男女两性在收养中的地位平等。收养是一种变更和创设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亲属身份关系的变更。因此,只有在平等基础上的收养关系才能更为稳定。

  自愿原则,是指收养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建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协商一致地进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因为,收养是改变亲属关系的行为,它具有浓厚的感情色彩。生父母是否同意将子女送养给他人扶养,子女是否同意离开自己的生父母而与他人发生亲子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收养人是否愿意接纳某一被收养人为子女,都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感情和意志来决定,都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这是收养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这是保障收养关系健康、顺利发展,保障当事人以及子女的根本利益的原则。收养法规定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有法定的年龄差;以遗弃、虐待为解除收养的法定理由等,都是者以原则的具体体现。

  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为防止接收养为名,破坏计划生育政策现象的发生,作此规定。收养法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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