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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登记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

【条文规定】

第八十条[修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以及不予登记的权利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救济途径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本条对《92年意见》第64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予以修改,并进行个别文字修改后沿用了该条内容。

【条文理解】

理解本条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掌握申请登记权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所受到的损害,人民法院据此审查该权利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其与已经起诉或者已经应诉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种类。能够证明的,权利人即可成为该集团诉讼的当事人。

第二,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所受到的损害,即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不能参加集团诉讼,鉴于其提起的诉实为不同的诉,该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适用于那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但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即人民法院裁判既判力具有扩张性。

第四,关于代表人诉讼裁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影响着集团诉讼中的一系列其他规则。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经过上百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复杂而精细的规则体系。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立法上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的经验,但又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那些在公告期间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进行登记的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对其具有既判力,裁判效力扩张的方式是如果未登记的权利人在判决后提起诉讼,在后诉中由法院做出裁定直接适用前诉的代表人诉讼判决,而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对于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在事实上的既判力,学者认为其合理性在于“代表人诉讼,本身就是对纠纷所涉及的所有主体的一种诉讼救济,由于这个诉讼救济的不仅仅是私权,而且是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对法的秩序的稳定有重大影响,所以代表人诉讼判决的影响就不限于参加登记的人,判决的效力可以间接及于在公告期间不申报权利、向人民法院登记的人。”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注意审查申报权利登记的权利人是否能够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所受到的损害,还应当注意审查其与已经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一种类。

第二,注意协调好前诉和后诉的关系。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依法充分保障后来起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表达诉求提供程序机会。只有未登记者的利益从程序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判决效力的扩张才具有正当性,代表人诉讼的目的才能真正实现。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利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明确前诉的裁定或者判决适用于该权利人。同时,还应当注意审查权利人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的关系,注意审查后诉当事人的诉及诉讼请求与前诉裁判的关系,进一步决定前诉裁判可否直接适用于后诉当事人。例如,在判决停止侵害或者宣示性判决案件中,不需要众多当事人进行登记,即使不登记也同样可享有胜诉判决的利益,譬如仅仅要求侵权(如化工厂)方停止侵害的案件没有登记的人也可以受益。然而,如果没有登记的当事人在后来要求化工厂停止侵害,同时又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是否还能够直接裁定前诉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直接适用于后来的诉讼?前诉判决到底对于后来诉讼有没有既判力按照目前的规定就不好处理。对于上述问题,有学者建议可以采用巴西的做法,将判决分为两类,有利的判决和不利的判决,规定对于登记的当事人两类判决都有既判力,登记的成员在判决作出后不得再提起诉讼,而仅仅有利的代表诉讼判决对于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オ产生既判力,但是如果个人权利没有得到充分救济的(如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仍然可以提起个人诉讼。该处理方式能否妥善解决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尚待于人民法院不断实践并积累经验。

第三,集团诉讼中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否可以适用于后诉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判决的既判力适用于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倾向性意见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通过让渡部分权利,经过妥协而达成的协议,因而不应当产生约束调解书当事人之外任何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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