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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

【法律规定】

《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要点分析】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收养登记要求的规定。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登记的效力在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2008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本条第3款是关于收养协议的规定。

订立收养协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1)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相互关系),收养的目的,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的意思表示,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成长的保证,收养开始的时间,以及双方都同意写入的其他内容。

(3)收养协议应当为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自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在协议书上正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条第4款是关于收养公证的规定。

和收养协议一样,公证并非收养的必经程序,只有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对收养协议进行公证时,才依法予以办理。

注意:公证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和签订收养协议之后进行。如果尚未办理收养登记,仅就收养协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而如果连收养协议都未签订,根本就无从公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实践中,提倡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收养公证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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