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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保险或信托中的传承对象意外身故条款

通过在遗嘱、保险、信托中将特定关系人设定为受益人,都可以实现财富定向传承的目的。但是天有不测风云,在传承对象意外身故的极端情况下,如缺乏预先安排,可能导致财富传承目标落空。对此,参与遗嘱、保险或信托设立的家事律师,应当以合适的方式提醒当事人考虑此条款的设置。

案例:李老板打算将1千万元家产均等地传给自己的两个孙子李未来和李明天,并把财产的实质转移时间定于自己百年之后。在正常情况下,李老板专门就此订立遗嘱,或购买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或者设立私人信托,并在其中把两个孙子列为共同受益人,都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但如果发生意外,其中一个孙子李明天先于李老板去世,则三者会呈现非常大的差异:

遗嘱传承的模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身故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意味着,通过遗嘱传承财富时,如遇到传承对象意外(先于财富传出者——遗嘱人)身亡事件,所涉及的财富按法定继承处理。这种规则,实际上将遗嘱继承和遗赠均阻挡于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之外。由于《继承法》并未明确区分指定受益人为数人和一人的情况,这使得在同一个遗产的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数人时,如有人先于被继承人身故,则相应份额一般会被按法定继承规则处理(法院通常会以文义解释作为此规则的适用基础)。因而该500万将在李老板去世时作为李老板的遗产处理,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李老板的配偶、子女、父母)获得。

保险传承的模式:《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将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更是进一步细化了,当指定受益人为数人且其中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金应如何在其他受益人之间分配。该500万元(暂且忽略两种传承方式在成本及保增值等方面的差异)会直接归另外一个孙子张未来。

私人信托的模式:《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所以如信托文件无相反规定,该受益权作为李明天的遗产。对李明天在受益权可实现前死亡,是否影响该受益权成为其遗产,《信托法》未作明确规定。如将该受益权解释为附起始期限的权利,则其应作为李明天的遗产:500万元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李明天的配偶、子女、父母)获得。

这三种模式下,由法律规定了结果迥异的默认状态。以任何一种模式为基础,去推理另一种模式下的情况都会出现严重错误。为此,原则上说,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与该模式下法律的默认状态一致时,才可以忽略传承对象意外身故条款的设置。否则,都应该建议当事人予以增加。如当事人出于避讳,不愿意增加此条款,可向其说明默认结果与其意愿吻合的其他模式,供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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