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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保证人死亡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司法实践探讨(三)

第一,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明确继承人的身份,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有无遗漏当事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交保证人死亡的证明以及继承人与保证人关系证明,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应当提交。对于继承人的身份,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未举证或无法证明继承人身份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与许景良、洪群艺、洪群辉、洪娟娟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中认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无《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情形,属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尤其是被告洪群艺、洪群辉、洪娟娟三人业已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继承,并当庭出具声明书,故对其三人的诉称应予判决驳回。同理,原告对于许安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诉称,也应予以判决驳回 。该类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的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多为合同纠纷,不同于因继承引起的继承纠纷,两者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对于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作者认为该行为系债权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且仅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法院应当准许且无需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

第二,对于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具体方式可以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的声明,也可以当庭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有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但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法院需向债权人释明,是否追加第二顺位继承人作为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债权人不追加时,法院可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第二继承人的范围及人员也应由原告举证。

第三,法院应审查保证人死亡时有无遗产,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因债权人请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保证人是否有遗产、该遗产有无价值、该遗产上有无其他权利等需查明,如经审理查明保证人并无遗产,或虽有遗产但无任何价值,因无遗产可继承,故对于债权人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保证人有遗产且有价值(可变现、可转让)的情况下,但各继承人之间并未明确继承份额,因继承遗产的范围并未明确,法院将无法做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债权人可在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确定后再另行主张。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闫香梅、闫春梅、闫冬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由于被继承人阎吉英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实际继承阎吉英的遗产。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阎吉英的继承人之间因确定继承人产生纠纷,现已另案提起诉讼,所以东方资产太原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审理。待继承人纠纷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东方资产太原办事处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

第四,在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如经释明,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保证人的遗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处分权,法院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在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遗产应当认定为无主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不能再以此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应当驳回原告对保证人或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但作者认为该观点是对《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错误理解,结合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应当在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后,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留给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后,仍有剩余价值的才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无主物,归入国家或集体,这也不符合“国不与民争利”的价值取向。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应当遵循下列顺序进行处理:第一,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第二,依照《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7条的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如经上述顺序处理后,仍有剩余的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故对于在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对保证人的遗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处分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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