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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涉外继承中域外证据的证明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上述新证据规定的第16条,较之2001年的《证据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新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审判实践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均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手续。此做法虽然避免了法院对于域外形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风险,但可能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手续上的繁琐与不便。因此,2019年修订的新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1.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需经公证

虽然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仍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但相比于2001年的《证据规定》变化的是,该公文书证无需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即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需经公证、认证

由于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不能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故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应严格审查,审慎认定。因此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仍需同时履行两个程序,即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同时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域外形成的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

由于域外形成的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则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依托诉讼中的举证、质证程序即可认定,无需再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程序的繁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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