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撤回部分起诉无需经无利害关系当事人同意
一、案情[1]
原告:福建省南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仲灿。第三人:钟晓鹏、郭荣练。
国有企业南平市水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68号101#店面,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南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统一调配使用。该店面的隔壁间101-1#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南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7年2月,南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前述两店面(合称胜利街68号商场)交由其下属单位南平市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经营管理,对外出租。2014年6月26日,南平市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出租方,合同甲方,以下简称经营管理中心)与陈仲灿(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店面租给陈仲灿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仲灿在租赁商铺内经营旺众百货,并将其中部分转租给第三人郭荣练、钟晓鹏,分别用于经营361。品牌服饰和巴拉巴拉童装。
2015年3月起陈仲灿开始欠付租金。经经营管理中心催讨,陈仲灿于2017年2月22日将租赁房屋(除郭荣练、钟晓鹏使用的部分外)的钥匙交还给经营管理中心。2017年3月3日,经营管理中心聘请律师发出律师函,告知陈仲灿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要求其于2017年3月7日前到经营管理中心协商偿还拖欠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其他事宜。同日,经营管理中心分别向郭荣练、钟晓鹏发出律师函,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两人立即腾空店面并交还,并向经营管理中心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期间的租金。郭荣练、钟晓鹏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将租赁房屋交还给经营管理中心,亦未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
2017年7月30日,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南平市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更名为南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供销集团)。因向陈仲灿催讨租金未果,该公司以陈仲灿为被告,郭荣练、钟晓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或房屋占用费。
二、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仲灿、第三人郭荣练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南平供销集团与第三人郭荣练达成和解,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郭荣练的起诉。南平中院认为,南平供销集团撤回对郭荣练的起诉,属于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相对人郭荣练同意,不会导致案件审理程序出现实质性改变,不损害原审被告陈仲灿、原审第三人钟晓鹏的合法权益,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郭荣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17.5万元”。二、准许南平供销集团撤回对郭荣练的起诉。对于上诉人陈仲灿与南平供销集团、原审第三人钟晓鹏的案件继续审理。
三、评析
本案涉及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8条第1款的理解。该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当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时,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笔者认为,对此处规定的其他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一)将其他当事人解释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立法本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8条设立的初衷,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另一方面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度平衡原告的处分权与被告的程序利益。对其他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解读,更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1. 将其他当事人理解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支配。从法理上说,处分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具有人权的属性,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方式。原告以诉之方式向法院提起保护和帮助实现自己权利的申请,当其不再希望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并无理由禁止其撤回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起诉需要其他当事人同意,如果单纯从字面理解,那么在其他当事人众多时,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比如本案中,案件当事人包括上诉人陈仲灿、郭荣练、被上诉人南平供销集团、原审第三人钟晓鹏共计4人。如果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必须经其他所有当事人同意,那么本案则需征得另外3个人的意见,只要其中一人不同意,该请求就不能获得许可,这显然增加了原审原告行使处分权的难度。
2. 将其他当事人理解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会损害其他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如果撤回起诉,不仅被告支出的诉讼成本无法得到补偿,原告还可能再次以其他名义提起诉讼,双方权益明显失衡,也浪费司法资源。为此,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原告撤回起诉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原审原告滥用撤诉行为,侵害其他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但应当明确,对其他当事人作限制性的解读,只适用于当事人众多的情况。原审原告撤回部分起诉可能导致一审裁判部分判项被撤销,会影响与该判项相关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其他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诉求,人民法院仍应依法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以本案为例,上诉人郭荣练为次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合同终止后,次承租人所需缴交的场地占用费与承租人需缴交的租金以及另一次承租人需缴交的场地占用费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无直接关联,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南平供销集团撤回对郭荣练的起诉,对于陈仲灿、钟晓鹏的诉讼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实质影响,无需经过他们的同意。
(二)将其他当事人解释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域外立法例的支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中规定:“撤回诉讼以及使撤回生效的必要的被告的同意,应向法院表示。”[2]其中“必要的被告”应当理解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首先,“必要的被告”意味着不是所有被告,而所谓“必要”应当以是否有利害关系为标准。其次,译著中作此翻译是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概念并不相同。德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定义为辅助参加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辅助或替代主当事人实施行为,因此在法律地位上有诸多限制,比如只能实施和受领诉讼行为,而不能实施和受领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实施自己权利产生的诉讼行为,且其行为不能与主当事人的表示或者行为相抵触。[3]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之概念涵盖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及第三人的概念,因此,原审原告撤回起诉需经“必要的被告”同意,实质上即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意。对于同属大陆法系国家,该立法例对我们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
(三)将其他当事人解释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具有创造性的特色制度,不仅有利于从根源上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各方当事人关系,还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从当事人自愿和解到法院调解,从诉前到诉中一审、二审、再审再到执行阶段,调解制度贯穿于民事诉讼制度始终。然而,也许是立法无法穷尽所有情况或立法者另有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中未有部分和解的相关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12条有类似规定:“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根据该条款对二审调解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主要是以判决的形式确认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案实质系二审中部分当事人的和解,但其特殊之处在于,上诉人郭荣练提出的和解条件为在判决的判项中不出现其名字。为快速化解矛盾,节约诉讼资源,也为了避开二审部分和解法律依据不足的尴尬,合议庭寻求新的解决路径,即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8条的适用,将二审的裁判结果拆分为裁定和判决两种形式,即裁定允许原审原告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诉求及权利义务关系另行裁判。因此,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其他当事人作出合适的解释,使原审原告撤回部分起诉制度成为二审部分和解的替代解决方案,不仅是案件当事人的现实需要,也是法院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同时,通过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审查,也能够免除立法者及公众对于部分当事人和解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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