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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购买的“车库”,交房时却变成了“车位”!能否维权?法院判了…

“车位门为空洞,不安装水、电”
车位有门?
到底是车位还是车库?
业主一直以为买到的是车库
但验收时才发现是车位
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原告文某(合同乙方)与被告湘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某小区车位一间,建筑面积22.31平方米,优惠后车位每间108,000元。

该协议还约定“车位门为空洞,不安装水、电”等内容。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张车库销售价位表,将所有车位均标为车库,且每个车库均有具体的价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车库款1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兹收到文某交来车位定金108,000元”。

文某在车库交付验收时才发现,自己一直以为购买的是车库,但被告交付的是车位,文某遂拒绝接受,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文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车库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普通消费者认知中,车位往往是指划定的开放性的用来停车的区域,而车库是指封闭性空间,一般有可供开启关闭的门,两者对购买者而言使用功能差别甚大。因此,购买车位还是车库直接关系到购买者的根本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兹收到文某交来车位定金10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购买车库还是车位存在重大分歧,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在销售车位时提供的是车库销售价位表,足以让购买者认为购买的是车库。

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位门为空洞,不安装水、电”,按照生活常识,仅有车库才有空洞,车位无空洞,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系签约时的意思表示。

由于原告已经足额交纳购买车库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库,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但撤销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车库买卖合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购买车库,即本案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情形。但由于涉案车位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丧失再建设车库的客观条件,双方约定的车库已无交付的可能性,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原告虽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根据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全额退还车位款及赔偿利息的诉求表明,原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买车库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即退还购买款108,000元的诉求有法可依,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购买车库合同的解除是由被告违约导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应自原告交付购买车库款之日起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购车库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文某与被告湘乡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车位/车库部分条款;由被告退还原告文某购买车库款108,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合同一方,在购买者与提供格式方发生对车库、车位的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车库,而非车位,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车库买卖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提供方往往占据专业知识的优势,经营者对涉及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做出重要提示,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同时,消费者也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重点关注合同标的、违约责任、买卖价款、名词释义等合同内容后,再签字确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类似纠纷发生。

来源:民法典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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