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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也是原《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是对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

首先,该规定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重心,从宏观上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框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该规定,也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是根据特定事实或事实行为的出现依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其次,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动产的交付自动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时完成。这里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也叫作直接交付,是指动产占有的实际转移,由受让人占有该动产。观念交付也叫作交付替代,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第三,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产生债权效果,还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如果想让它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则需要根据物权合意完成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即区分原则。对于动产而言,交付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缺乏这个意思表示,则不能完成物权变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需要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交付的意思表示处于权利变动的核心地位。也就是说,物权变动中的交付一定与一个相应的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否则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这在种类物和未来物交易中,区分原则的体现更加明显。在种类物交易中,总要等到给付物特定时,才有物权合意的可能,其合意可能在交付时才发生,也可能提前于债权人同意指定时。在未来物交易中,则需要等到该物完工或独立成形时,才可能处于可被处分的状态。

第四,原《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该规定但书中,只是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把原《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列入其中,可以理解为不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已经否认“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排除交付变动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则,究其立法原意,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约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进一步强化物权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重要意义。交付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为在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得随意通过合意免除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比如,在设定动产质押时,当事人就不能约定不需要交付或者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质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视为交付。

第五,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民法典》第403条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动产交付也能设立抵押权。二是《民法典》第641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也就是说,买受人全部付清价款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尽管标的物已经交付,但出卖人仍然是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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