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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知识

代位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

代位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代位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也就是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和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多分”,而不是“应当多分”,即使代位继承继承人已经符合法定的多分遗产的条件,但是实际上是否多分以及多分多少,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代位继承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法院并不是必须要给代位继承人更多的遗产。比如,代位继承人自己的经济状况较好,而其他继承人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时,尽管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法院仍可以酌情考虑不予以多分。

其次,无论是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还是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这两种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是各自独立的,代位继承人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就可以主张多分。在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下,代位继承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则在所不问。即使代位继承人自己经济状况很好,生活优越,完全不需要通过遗产来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也不影响该代位继承人享有多分遗产的权利。当然,如果代位继承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该代位继承人即享有多分遗产的权利,与该代位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无关,尽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也不存在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可能。假如代位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前,曾经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那么这种情况自然不必讨论,两种可以多分情形集于一身,但必须说明的是,这不能理解为可以多分两份以上的遗产,更何况本来多分遗产的标准也不是按份来衡量的。

第三,在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代位继承人才能享有多分遗产的权利。对这种“双缺”继承人的权益保护,关乎该继承人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这不仅体现在遗嘱继承中,也就是法律明文规定遗嘱应当为这种“双缺”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且在法定继承情况下也应当适用,这是照顾弱者原则的体现。

第四,缺乏劳动能力,是指代位继承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劳动能力,无法通过体力、脑力或者技术等方式参加劳动而获取相应的报酬。比如,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老体弱的成年人或者身患重病无法通过劳动换取收入的人。也就是应当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来判断代位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无法判断的,比如伤残的人,可以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来判断是否缺乏劳动能力。

第五,没有生活来源,是指代位继承人没有足够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有没有生活来源,不能单纯只看有没有劳动收入,有劳动收入也不一定能够维持个人最低生活水平;没有劳动收入但有其他合法收入,或者有人向他提供生活费用的,也不能算作没有生活来源。对于代位继承人是否没有生活来源,不宜要求过于严苛,如果代位继承人的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的,一般就可以考虑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另外,代位继承人的收入稳不稳定、有没有社会医疗保险、有没有固定的住处以及受扶养的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经济状况等因素,也是衡量其是否没有生活来源的考量因素。

第六,衡量代位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间节点,这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标准,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以遗产分割时为标准。我们认为,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标准更加合理,这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的遗嘱继承下的“遗嘱生效时”的标准,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标准。

实践中,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和遗产分割的时间之间通常会相隔一段时间,尤其是在被继承人的配偶还健在的情况下,有不少家庭会等到该配偶也去世时才进行遗产分割。这就可能导致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成年的代位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时已经成年,甚至已经工作,不再满足缺乏劳动能力的条件,或者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都不再满足,这种情况下,将无法实现继承制度中的养老育幼功能的价值目标。

另外,从实际需要来说,越早拿到应得的遗产份额,就能越早改善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代位继承人而言,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益,通常都是迫在眉睫的事情。而在实践中,不排除其他继承人会故意拖延遗产分割的时间,等到代位继承人不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时再进行遗产分割。所以,如果以遗产分割时间来作为判断代位继承人是否符合多分遗产条件的时间节点,那么就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同时法律对于特殊困难代位继承人的保护制度也将因此形同虚设。

当然,以遗产分割的时间为标准,也不是一无是处,尤其是对于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不符合、在遗产分割时才符合多分遗产条件的代位继承人而言,以遗产分割时间作为时间节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更为有利。但是,从《民法典》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更有利于发挥代位继承制度功能的角度出发,相比而言,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时间节点,在整体社会效果方面,要远远好于以遗产分割时为时间节点的标准。

第七,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代位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这是一种鼓励型的不均等,法律通过赋予多分遗产的权利,来鼓励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多尽赡养义务。这不仅可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发挥法律指引和评价作用、引导和塑造良好社会和家庭风尚、弘扬敬老爱幼和互相帮助精神的重要方面。

第八,有一点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既然是尽赡养义务,那么首先是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如果没有赡养义务,则自然不存在尽赡养义务多少的问题。如果没有赡养义务,而实际却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那么这种情形就不是这里讨论的代位继承的问题了。这里的赡养义务的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九,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要达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程度,也就是要达到一定“量”的要求。一方面是相对量的要求,也就是要比同一顺序继承人更多,要在对被继承人的整体赡养中占到较大的比例。另一方面是绝对量的要求,也就是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应当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无论是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精神上的慰藉,都应当是经常的和长期的,如果只是偶尔的给点钱、做几次饭、看望几次、帮忙干几次活,则达不到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要求。

总之,遗产分配份额的确定,不仅应当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应当体现照顾老幼困残的原则,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遗产份额进行调整。不可否认,继承法具有民族性,深受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婚姻家庭传统制度和民族习惯的重要影响。世界各国或者地区的继承法不仅仅是财产的继承,深层次下也是各国或者地区传统文化的传承,在传统伦理和现代社会发展理念之间起到了调和的作用。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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