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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家事代理权

夫妻家事代理权,这是我们国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的权利,其以家庭生活为必要条件,不以明示行为为必要条件,代理范围包括家庭日常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

首先,夫妻家事代理权,通俗一点说就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夫妻另一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夫妻另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名义为之,即对夫妻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应当对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在家庭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涉及方方面面,不仅量大而且琐碎繁杂。夫妻在从事这些行为时,如果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这既不切合实际,也不符合社会生活习惯,更无此必要。所以,法律通过赋予夫妻双方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这不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而且是夫妻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同时可以大大节约夫妻处理日常家庭生活事务的成本,从而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三,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不包括重大事务,这是各国的共识,但是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各国却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国家《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包括对家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必要支出,一般而言,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进行的衣食住行、医疗、交通、通信、扶养、教育等均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是交易价格过高的除外。

第四,由于我们国家各地的文化、习俗、生活方式、经济水平等差距较大,确实无法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一一列举。实务操作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满足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是否会对夫妻共同生活产生决定性影响,是否改变家庭生活状态。只有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的行为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对家庭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例如,继承权放弃或者子女送养、收养等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行为,不动产或者大额动产的处分行为,大额借贷与担保行为,分期付款购买价值巨大财产的行为,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等,均属于重大事务,必须夫妻双方共同为之,才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五,关于“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这是指如果夫妻一方与作为相对方的第三人约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承担对象的,则有约定从约定,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例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其一人独自承担,这种情况下,应当遵从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执行,由夫妻一方个人独自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既然相对人同意“另有约定”,这属于相对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然应当尊重该约定。

第六,关于“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这是指如果夫妻双方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对夫妻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性的约定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定属于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这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

第七,关于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较大分歧。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将家事代理权的主体限制为合法夫妻。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一般将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同居关系,也就是,只要在外部看来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可,这就意味着情妇也有家事代理权。在我们国家,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一方”“夫妻双方”的规定表述,夫妻关系是夫妻家事代理权存在的前提,所以,只有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才能成为夫妻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第八,关于分居期间是否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在我们国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夫妻分居期间排除在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之外,也就是,只要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夫妻分居,无论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还是因为工作、学习、服役等原因而分居,分居期间仍然适用家事代理制度。这是出于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需要,夫妻双方虽然分居,但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因此消灭,而且“分居”属于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这种内部关系并不是交易第三人应当考虑的因素,因这种内部关系而产生的交易不稳定的风险与交易第三人无关,不应当因此而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英美法系中的夫妻家事代理权是建立在同居关系基础上的,一般情况下,只要存在同居关系,同居一方即享有家事代理权;反之,即使是合法的夫妻,如果双方分居,也不享有家事代理权。

第九,关于非婚同居双方是否适用家事代理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的规定,目前我们国家的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不包括非婚同居双方。对于非婚同居关系中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处理,而非适用家事代理制度。非婚同居,是指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既然非婚同居双方,自愿选择不进行结婚登记,代表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另外,如果赋予非婚同居主体家事代理权,使其与合法婚姻关系主体一样具有同等法律地位,那么不仅会与家事代理权的本质相违背,而且还会与婚姻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背离。

第十,关于事实婚姻主体之间是否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在我们国家,事实婚姻只存在于1994年2月1日以前,是指在这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1994年2月1日以后,这种情形一律认定为同居关系。所以,对于事实婚姻这一群体,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消失,而与非婚同居一致。因此,事实婚姻主体之间,与非婚同居一样,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理由同上。

第十一,关于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我们国家《民法典》第172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而且其适用范围明显大于家事代理。家事代理的性质属于有权代理,家事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日常生活。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能仅仅以存在夫妻关系作为认定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因此,在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分上,首先应当判断配偶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如果不是,则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信赖该行为属于夫妻合意,而不能直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第十二,夫妻家事代理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此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基本都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关于家事代理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持委任说观点认为,妻子的家事代理权是基于丈夫的委任而产生。持法定代理说观点认为,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效力之一,作为婚姻共同体的夫妻双方当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这种家事代理权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没有法定原因不得限制。持特种代理说观点认为,家事代理权虽然属于代理的一种,但在身份互换上、行为名义上、责任承担上、代理范围上等方面均与法定代理存在区别。持婚姻共同体代表说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中,难以区分某一具体家事究竟是属于丈夫一方还是妻子一方,家事代理权应当是婚姻共同体代表权,双方均可代表婚姻共同体对外进行家事行为,该行为被认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效力。

第十三,尽管在少数情况下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与夫妻另一方的意志和利益相符合。所以,法律规定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系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

第十四,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交易安全优先保护,是世界范围民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交易效率,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追求,不允许在交易事项的调整上花费过多的工夫,这是交易频繁、活跃、快捷的现代市场经济特点所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交易空前活跃,同时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夫妻财产的静的安全与社会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与日俱增,夫妻家事代理制度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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