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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诉讼知识

如何理解遗产继承诉讼专属管辖中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如何理解遗产继承诉讼专属管辖中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今天特意跟大家专门来讲这个问题,是因为我们正在办理的一个遗产继承诉讼案件,涉及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原被告双方的观点不同。

原告的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地,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无关,即使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也就是说,无论被继承人有没有在户籍地居住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地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唯一的住所地,除了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外,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地的法院具有遗产继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原告方辩称,其法理基础在于遗产继承诉讼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而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地域管辖,只是针对“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而言的,该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遗产继承诉讼专属管辖中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情形,因为遗产继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已经死亡的被继承人不可能是被告。

被告的观点认为,关于自然人住所地的确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民法典的该规定并不区分何种诉讼管辖,尽管遗产继承诉讼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但在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时,仍然应当审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与住所地一致,如果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则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也就是说,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则应当以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

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尽管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这里的法条表述的是“被告住所地”而非“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但不能因此而理解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就必须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地为住所地而不必考虑被继承人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否则法律条文就不会表述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而直接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户籍地”岂不是更直接了当。所以,以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地既适用于一般地域管辖,也适用于专属管辖中关于住所地的确定。

而关于以户籍地来确定住所地的问题,则是在没有经常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相同的情况下才适用的,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前存在经常居住地且与住所地不一致,则户籍地的法院就已经不具有管辖权了,此时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

我们认为,诉讼管辖的确定,其初衷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在现代社会,经济交易频繁,人员流动性大,以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比较合理,毕竟经常居住地属于日常生活所在地,这不仅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遗产继承诉讼案件也不例外,所以被告方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另外,在遗产继承诉讼案件中,所谓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被继承人在死亡前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且该居住地并非因医疗、就学等非生活因素而居住,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因医疗、就学等非生活因素而居住的地方不能作为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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