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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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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撤销与变更案例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11日,原告刘甲、刘乙、被告刘丙的父、母刘某、王某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0)×证民字第347号遗嘱公证书,载明:“夫妇二人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立此遗嘱:(1)二楼一套房屋归刘丙所有,我夫妇以后由他照料、赡养;(2)四楼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由刘甲、刘乙平分。”2001年9月22日刘某因病去世。2001年12月20日王某再次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载明:“我对我和老伴刘某于2000年9月所立的遗嘱,在此申明作如下变更:原定将四楼一套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分给子女,现我决定我的那一半房款不给子女,上述房款由刘丙代我保管,供我使用,遗嘱其他内容不变。”

原告刘甲、刘乙诉称,2000年9月原告的父母刘某、王某立遗嘱,将二人四楼一套房屋指定由原告共同继承。2001年9月父亲刘某去世。2002年9月母亲王某去世。被告刘丙已将该房转卖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或房款58000元。

被告刘丙辩称,母亲王某于2001年12月又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的那一半财产不给子女,而是用于其生活、医疗等开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被继承人王某作出遗嘱变更申明书,并经过公证,原定由原、被告继承的楼房中属于其自己的那一半财产不分给原告,由被告代为保管,供其适用。该遗嘱变更了原先的遗嘱,改变了属于王某自己的那一半财产的归属,是王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应认为合法、有效。据此,卖方所得款54000元的一半27000元归属王某本人所有。由于王某遗嘱变更申明书对其死亡后该财产由谁继承未指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除去王某生前花费,剩余遗产款,由原、被告三人按均等份额继承。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房款由原、被告三人按均等份额继承。该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法理解析】

关于遗嘱的变更与撤销问题,涉及到很多专业的规定,下面由林福明律师团队的北京著名继承诉讼律师为大家进行法理解析。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将遗嘱予以废除或取消;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改变遗嘱的内容。撤销或变更遗嘱有以下几种方法:
(1)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
(2)遗嘱人直接将所立的遗嘱销毁或在所立的遗嘱上进行变更。
(3)遗嘱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行为,变更、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如最高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发生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遗嘱人前后立了几个遗嘱,虽然在后面的遗嘱中并未明确宣布前面的遗嘱被撤销或予以变更,但如果前后遗嘱的内容矛盾,则应当以后面的遗嘱为准,前面所立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被变更,但不相抵触的部分继续有效。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条中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生效。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有明示和推定两种形式。明示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必须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推定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是指下列情形: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若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法律推定遗嘱人撤销原来的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