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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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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有效应按遗嘱分配遗产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陈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某号房屋,判令该房屋归陈某乙所有(价值33215.8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甲、陈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丙系姐弟、姐妹关系,三人母亲赵某于1995年5月8日死亡,父亲陈某于2008年9月17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有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4子女。陈某丁于1997年死亡(死亡前与妻子离婚),其有一子陈某戊(1982年12月10日出生)。陈某戊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由陈某乙出钱,以陈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应属陈某乙所有,其自愿放弃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有某号(该房是房改售房)房屋一套,面积75.56平方米,该房屋于2004年5月31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20日,陈某在法律服务所立有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陈某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的内容真实,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特予以见证。见证人田某平、杨某。被继承人陈某所订立的遗嘱中,关于本案中的争议房屋部分载明:本案某号建筑面积为75.56平方米的房子,由女儿陈某乙继承(注:房屋以陈某名义购买,陈某乙出钱现金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

陈某乙提交光盘一份,该光盘显示:(陈某陈述)这个房子单位给的,其没钱买,大女儿拿钱买的,谁买的,这个房子归谁;(陈某乙陈述)2003年单位退办分给父亲一套房,他没钱买,全家会议决定,谁出钱产权将来归谁,现在全家捺的指印,还有律师的见证书,父亲可以作证。陈某甲及陈某丙对该光盘中系其父亲陈某陈述无异议,但对陈述内容有异议。

陈某甲于2003年6月18日书写“证据公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单位退办以父亲名义分的本案房屋由其姐姐买下,产权归姐姐陈某乙所有。

另查明:2003年5月18日单位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离退办陈某交来本案房屋,人民币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陈某乙。2004年11月9日单位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本案房屋陈某交来售房款33033元,测绘登记费182.8元,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陈某乙。

陈某乙提交2003年5月15日的“证据公证”一份,内容为:单位退办分房,以父亲名义分房,全家同意要大房,三室一厅,陈某乙出钱买下房子,产权归陈某乙,使用权归陈某乙一家及父亲本人。该“证据公证”上书写有陈某甲、陈某丙的名字,名字上有捺印。陈某甲、陈某丙均称不知该“证据公证”,也没在该“证据公证”上签名及捺印。陈某乙对该“证据公证”上书写的内容及名字是其代笔予以认可。在审理中,陈某甲、陈某丙申请对该“证据公证”是否为陈某甲、陈某丙本人捺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经检验发现,该二枚指印均为红斑,无纹线和特征,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所留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所立的遗嘱中指定该争议房屋由陈某乙继承,与陈某乙提交的光盘中被继承人陈某陈述该房屋由陈某乙继承,相互印证。故陈某乙要求继承本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称,该遗嘱是其父亲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陈某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某丙称,陈某乙所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不是其父亲的本意,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因陈某在其所立遗嘱中指定该房屋由陈某乙继承,故对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丙要求姐弟三人共同继承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本案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丙上诉称:陈某乙提交2003年5月15日的“证据公证”一份,内容为:单位退办公房,以父亲名义分房,全家同意要大房,三室一厅陈某乙一家及父亲本人使用。陈某乙提出:兄弟,你不要房,我给你三万元钱。陈某甲同意要钱。陈某乙6年来未兑现。故陈某甲至今未作公证。陈某甲、陈某丙均称不知道该“证据公证”,也未在该“证据公证”上签名捺印。陈某甲、陈某丙申请对该“证据公证”是否为陈某甲陈某丙本人捺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该两个指印为红斑,无纹线和特征,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陈某乙所录光盘,是在陈某甲、陈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存在纯属陈某乙个人行为或该遗嘱是父亲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而不是父亲本意的可能性。在无律师、无证人的情况下所录制的光盘无效。陈某乙出具的2003年6月20日法律服务所作出的见证书,情况不实。2003年1月父亲陈某80多岁高龄,腿骨折,在单位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甲一直守候护理,寸步不离。至2005年8月共计2年零7个月。陈某是文盲,名字不会写,腿不会走,任何活动都需要有人护理、陈某怎么会去法律服务所?陈某甲、陈某丙认为陈某乙出具的光盘及医嘱、“证据公证”系陈某乙伪造的,证据无效。陈某的遗产每个子女都有继承的权利,陈某乙不能一人独吞。陈某病重期间,在医院21楼,陈某甲和陈某丙护理112天。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17日父亲病故,陈某乙从来没有看望。综上所述,陈某甲、陈某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争议房屋归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共有。

陈某乙辩称:2003年5月15日全家协议的“证据公证”,全家都捺了指纹。由于油印过多,指纹不显,陈某甲、陈某丙便认为是伪造的,是错误的。侄子陈某戊同意家庭意见,认为房子是陈某乙出钱买的,产权归陈某乙所有。根据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陈某甲承认陈某乙出钱买下房屋,产权归陈某乙,并捺下6个指纹。见证书、遗嘱、产权证等均可证明房屋应归陈某乙所有。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陈某的遗产。陈某于2008年9月13日死亡后,继承程序开始。2003年6月20日陈某所立遗嘱第(一)项内容是:把本案房子,由女儿陈某乙继承。这与陈某在录像中的自述内容相一致,足以认定陈某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由陈某乙继承,陈某的遗嘱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陈某甲、陈某丙上诉主张陈某是在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立的遗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主要记载争议房屋由“我姐买下,产权我姐陈某乙所有,此房归姐所有,永不反悔”。

陈某甲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该“证据公证”不是其写的,指印不是陈某甲的,是伪造,在一审承认该条是本人书写是念在姐弟关系,要求重新鉴定。经查,陈某甲在原审法院2009年7月30日庭审笔录中承认“内容及签字都是我写的,但是‘证据公证’这四个字不是我写的”;陈某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陈某甲。陈某丙在原审期间提出对2003年5月15日和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是否是本人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陈某甲、陈某丙询问时,陈某甲承认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是其本人书写和指印,陈某甲、陈某丙不再要求对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进行鉴定。因此,对于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内容,陈某甲在原审期间已经承认该内容为本人书写并捺指印,陈某甲、陈某丙放弃对该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陈某甲在二审期间又予以否认,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甲、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的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明确表明讼争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即本案原告继承。这是被继承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除非二被告能举证证明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否则在继承开始时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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