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仍须尽义务案例
正常来说,收养关系的解除,意味着双方不再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但是如果收养子女已成人,收养关系解除后是否就可以不尽孝,当然地免除支付老人晚年生活费用的义务呢?
80岁的陈某与77岁的吴某系夫妻关系。在年轻时,因身材原因不能生育,便于1959年和1966年分别收养了一名女婴和一名男婴,但均未办理收养登记,其中男婴被收养时已4岁,并取名为陈旭(化名)。随着时间的流逝,二人终于含辛茹苦地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儿子陈旭成家后,也就是在1991年,因要建房需要用两位老人的宅基地,于是向两人表达要求,但结果遭到两人的坚决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矛盾。
此后,双方基本上互不往来,关系进一步恶化。一气之下,陈旭便和妻子到沈阳市内打工,经过多长的拼搏和努力,开办了一家小有名气的装潢店,收入可观。然而,由于怨气,陈旭夫妇多年来对两位老人不理不问,亦不尽赡养义务。现两位老人体弱多病,每人每月仅靠低保金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为此,两位老人从农村来到沈阳市区,向我咨询,是否可以要求养子支付给他们生活费用。我认为,两位老人在陈旭4岁时即收养了他,且将其抚养成人,帮其成家立业,尽到了父母的义务。虽然当初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旭未尽赡养义务,是双方关系恶化的最主要原因,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陈旭作为养子,经两位老人抚养现已成人,并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而两位老人现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陈旭应给付两位老人生活费用。
随后,两位老人将陈旭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陈旭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
在诉讼中,被告陈旭辩称与两原告关系还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只是因为工作繁忙,还没来得及修复亲情关系,暂时忽视了二原告,以后决心改正,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收养关系,而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无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必要,被告经二原告抚养现已成人,有经济能力,而二原告现无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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