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证据证明本人知晓并同意,代签的房产继承书被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忠,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勤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新、李某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区法院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于2010年3月28日去世,任某于2010年5月4日去世。该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李某勤、李某新、李某忠。该夫妻二人曾有房产一处,位于区某胡同12号附一号,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任某,北屋面积60.8平方米,混合结构;东屋面积80.26平方米,砖木结构;北屋与东屋均为平房。1987年5月24日,关于该房确定分家方案为:房屋借住列下:1.李某新住东屋房南头两间,赡养老人到终住北屋三间和老厨房。2.李某忠住东屋北头两间(其中未盖的一间房由老人出钱),赡养老人到终住东屋四间,包括地道。3.未考虑到的问题另写。李某新、李某忠在该方案上签名,并注明同意。1989年10月1日,关于该房又签订一份房产继承书:被继承人李某、任某于八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李桃某、李宝某(建某列席),将房产配成两份,双方抓单,决定如下:一、房屋:我俩住北屋三间和小西屋至终。负责从东屋北头再盖子房一间(当年已盖成)。李某新借住东屋南两间,李某忠借住东屋北两间和地下室。对我俩赡养至终以后,李某新继承北屋三间和小西屋。李某忠继承东屋四间和地下室,出路向南。1988年新盖南屋小伙房两个。东边的借给李某新使用,西边的借给李某忠使用。我俩百年以后,均归李某忠所有。新建房梯和棚,现时伙用,我俩百年以后均归李某新所有。二、宅基地两份平均使用,南墙根除伙路135公分,给北屋前留出厦一米,从北屋东山墙向西415公分处,即小伙房的西墙为界线。三、几个问题:1.接界处允许庄基不留滴水,但不准把水流在对方。2.西边允许东边走水,包括地面水、地下水、水道共管。3.原籍财产在伙。所留浮产,以后再分。四、我俩一切用工和经济开支,双方均推。李某新、李某忠及李某在继承书上签字。李某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代任某签名。该两份材料均为李某书写。2005年10月,经市危险房屋管理站鉴定:东屋系整体危房,存在安全隐患,无修缮价值,应尽快拆除重建。2006年5月14日,经人介绍,任某与田某、赵某签订民房合同书一份,其后东屋、北屋均进行了翻修并接建了二层及门楼等。2007年3月5日房屋建成后,任某向李某忠出具证明一份:零陆年肆月份我承认长子李某新住东楼,在当我无奈的情况下承认的。现仍按原分家协议居住。在李某、任某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时,李某勤及李某新轮流护理,李某、任某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开销。住院期间李某勤、李某新、李某忠轮流护理。李某新在房屋建成之初在该房中居住,在李某去世后又与其母亲开始共同生活。现李某新在此房屋中居住。李某新属于低保户,收人低,生活困难。李某勤起诉后要求对该房屋进行鉴定,李某新、李某忠以该房屋属于父母留给其二人的遗产,不同意鉴定,认为应待遗嘱的效力确定后再进行鉴定。由此,该房屋翻建情况无法确定,其价值也无法确定。李某去世后有个人活期存款17265.08元,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等入账30290元,在任某去世前先后被取走13000元,任某去世后该账户有存款20990.08元(期间银行计息三次)、任某去世时个人存款有七笔51267.8元,两人存款金额共计72257.88元,存款已被取出。李某新对上诉存款金额认可并表示该存款父母已给其本人,但李某新无证据证明父母将该款赠予给其本人,或该款属于留给其本人的遗产。李某勤称使用该款为其父母办理丧事,花费13000元,李某忠表示其参与了迁坟,但花费情况不知道。李某勤称花在父母事情上有4000元至5000元,还有花在其他人身上的,共计11000元左右,如果调解同意分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无继承权;(2)被继承人的存款应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勤、李某新、李某忠均为李某、任某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先于任某某死亡,不影响三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本案三当事人对李某新、李某忠提供的分家协议及继承书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经查明,分家协议及继承书为李某亲笔书写。2007年3月5日房屋建成后,任某向李某忠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提到了分家协议,由此可以证明任某对分家之事是知道的。故李某勤提出的其母亲未在继承书上签字,对此事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李某新、李某忠提供的分家协议及继承书应视为李某与任某共同处分两人的共同财产。2006年建房前后李某新、李某忠与其父母之间无书面材料,关于建成后的房屋应当如何分配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遗嘱。李某新、李某忠主张房屋由其本人出资兴建,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李某勤提供的建房协议,应当认定2006年所建的房屋为李某、任某出资。因李某新、李某忠不同意鉴定,无法确定房屋翻建情况及其价值,李某勤主张继承,证据不足,应待具备条件之后,另行主张。关于李某、任某的存款72257.88元,李某新在父母去世之后取走。其当庭辩称该款父母已给其个人,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新称其用所取款项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3000元,李某勤、李某忠均认可迁坟之事,故李某新用父母所留存款办理丧事合情合理,应当从存款中扣除,其余59257.88元应当视为李某、任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李某新私自将存款取出且在答辩时拒不承认,具有故意隐匿的情形存在,应酌情少分。但考虑李某新现吃低保生活困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可以适当多分的情况,本案三继承人按份分割,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任某遗产59257.88元,李某勤、李某新、李某忠各得19752元,李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某勤、李某忠各19752元;二、驳回李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李某勤承担500元,李某新、李某忠各承担400元。
李某勤不服原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新、李某忠所持的房产继承书上只有李某的签名,没有任某的签名,故应为部分无效遗嘱;2.被继承人的房产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判决继承。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某新、李某忠均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曾于1989年10月1日自书“房产继承书”一份,并在上面签名、盖章,该“房产继承书”上任某的名字虽为李某代签,但根据任某于2007年3月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任某知晓并同意“房产继承书”,故“房产继承书”应认定为李某与任某的遗嘱,该遗嘱系李某与任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权利,应视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李某勤上诉主张“房产继承书”为部分无效遗嘱,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李某勤上诉还主张继承李某、任某的房产,因李某任某的房产在李某立下“房产继承书”后进行了翻建,现房屋状况及产权均不明确,当事人可待房产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第二项欠妥,该院予以纠正。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的保管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留遗嘱中涉及的部分房产,上诉人无权继承;未涉及的部分房产,上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所留的存款,扣除料理后事必需的花费以后,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遗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权继承。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职责的终止]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