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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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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才提交遗嘱,被法院认定过了举证期限,遗赠扶养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刘某因遗赠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于1930年12月29日出生,2006年5月12日死亡。生前,刘某甲系区中医院退休职工,终生未婚。刘某甲与刘某是叔侄关系。2003年,刘某一家搬来与刘某甲共同居住在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

1993年6月20日,刘某甲写下字据,内容为:“我以契女吴某为契女,因为她经常照顾我,今后我所有东西归她所有,此证。”在刘某甲的签名后,写有“身份证号440104××××29001”字样。刘某甲死亡后,吴某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致函刘某,称刘某甲所有的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应归其所有,要求刘某搬出。因刘某予以拒绝,吴某遂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依遗赠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利。

一审庭审中,吴某承认上述字据上“身份证号440104×××29001”是其所写。因刘某要求对字据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0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993年6月20日,落款为“刘某甲”的遗嘱字据的字迹是刘某甲书写。对此,刘某表示即使上述字据是刘某甲所写,因其曾照顾过刘某甲,亦应分得部分遗产。

根据吴某提交的《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屋屋的产权人为刘某甲,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31平方米,所有权来历:2001年7月由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征用补偿,其中35.37平方米为房改房,房款付清(成本价)。

一审期间,刘某申请了同事陈某、谭某、钟某及亲戚曾某到庭做证,各证人分别陈述其与刘某甲生前交谈时,刘某甲表示自己由刘某照顾,死后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屋由刘某继承。对此,吴某认为上述证人与刘某是同事或亲属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二审期间,刘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没有标题的字条,内容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由侄子刘某继承。刘某甲2003年12月30日”。刘某称其于2007年元旦在刘某甲的遗物中发现此字条,并要求认定此为刘某甲的遗嘱,由其继承上述房屋。对此,吴某认为该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其不同意质证。同时,吴某还表示刘某之前从未提出存在该材料,现其提交与情理不合,而且字条中“刘某甲”的签名与刘某甲本人的真实签名不符,应是刘某伪造的。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房产应按被继承人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确定归属。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刘某甲1993年6月20日书写的字据内容明确、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属刘某甲所有的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屋应由吴某继承。由于刘某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与刘某甲有遗赠抚养协议,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刘某甲自书遗嘱的效力,故刘某辨称与刘某甲之间有遗赠抚养协议举证不足,不予认定。至于刘某提出因其照顾过刘某甲亦应分得部分遗产,因依法无据,故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坐落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屋产权由吴某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11738元(其中受理费4938元、笔迹鉴定费6800元),由刘某负担。

判后,刘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提供的所谓刘某甲处分财产的纸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不可能是刘某甲亲笔书写,且该纸条上的身份证号号码是吴某所写,不能认定为遗嘱。2.即使这是赠与,吴某在事隔13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吴某提供的纸条。其与刘某甲是叔侄关系,刘某甲晚年生活起居无人照顾,故与其于2003年口头约定,由其负责刘某甲的生老病死,并将房产证交给其,而其亦履行了该约定,故其与刘某甲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有权获得刘某甲的遗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有关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由其继承的纸条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而且,本案在2006年6月28日已进入诉讼阶段,刘某称其于2007年才发现该纸条与情理不合。此外,刘某亦没有充分依据证明该纸条中刘某甲的签名是真实的。因此,对于刘某要求将该字据作为本案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吴某提供的刘某甲亲笔书写及签名的字据中,刘某甲表示“今后我所有东西归吴某所有”,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遗嘱。区东湖西路某号703房是刘某甲的遗产,原审根据上述遗嘱判决吴某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刘某称刘某甲曾口头承诺由其继承上述房屋,因其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刘某主张上述遗嘱无效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甲曾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要求分得刘某甲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吴某在刘某甲死亡后曾根据刘某甲的遗嘱向刘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刘某搬出该房屋,其行为已表示其接受刘某甲的遗赠,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吴某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2个月期限。因此,刘某主张吴某的起诉已过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38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遗赠的接受问题。遗赠,是指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12日死亡。原告在同年6月即向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应当视为其已经接受遗赠,有权获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