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黄生芝(系王某之妻)、王成(学生,系黄某之子,未成年人)、王方(学生,系黄某之女,未成年人)。
被告:黄某。
王某、黄生芝夫妇生育有二子即王明松、王明杰。1994年,王某夫妇主持分家,自愿将自有的老房子及其中粮油等物全部均分与二子,并从此随二子度晚年生活。1996年5月31日,王明松夫妇与王明杰夫妇协议,将从父母分得的二分之一房产折价人民币2480元转让给王明杰夫妇。即王明杰夫妇享有老房子的全部产权。
1994年至1996年,王明松与妻子黄某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村建造砖混结构新房一幢。该房产由正房、偏房等部分组成。左边正房二楼一底,大小共27间房(含门面房3间)。正房中间是天井,天井四周的1-3楼均有过道。天井左边邻过道,各楼均建有洗澡间和则厕所各1小间。一楼天井前面有3间房、后面有4间房,二楼天井前面有6间房(含门面房3间)、后面有4间房,三楼天井前面有6间房、后面有4间房。右边偏房一楼一底,楼上、楼下各2间房,大小共4间房(其中铝合金卷帘门门面房1间)。偏房的这4间房面积相对较大。偏房与正房的门道相通。偏房与正房间的楼梯间供上、下各楼层使用。正房左后方与正房1-2楼左边第1间房楼门相通的是一楼平顶空房,由3小间和1小间组成。里面有楼梯通圈顶进正房二楼左后边第1间房。建造该房产所投入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王明松、黄某在县城多年经商所得收入。该房产属王明松生前与黄某的共同财产。
农历1999年10月11日,王明松因饮酒过度,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明松生前无个人财产,也无个人债权债务。王明松生前与黄某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明松与黄某于1987年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了长子王成、次女王方,均属未成年人。
王明松在建房中,王某夫妇既投资又投劳。新房建好后,王某主持分家,将其老房子的房产及粮油等全部均分与王明松、王明杰兄弟二人,随二子生活。王明松分得的二分之一房产折价2480.00元转让给了王明杰。由于王某夫妇在建新房时既投资又投劳,王明杰在铁路上打工的钱也是汇给王某的。王明松与王明杰于1996年6月12日签订的《新房使用协议》载明新房产权属王明松夫妇所有,王明松自愿将其中的门面1间等无偿赠与王明杰居住10年。王明松死亡后,黄某对王某夫妇不好,将其生活用具扬出门外,不让其居住新房。
现在,王某和黄生芝居住使用和管理正房二楼左边第1间门面和直进相邻住房1间、二楼天井后面左边相邻的第1-2间房、三楼左边天井前面直进的住房2间,共计6间房,零售农村日用小商品为生。黄某及其子女居住偏房的4间房(含门面房1间),正房的其余住房和门面是黄某管理和出租。
王某、黄生芝、王成、王方因遗嘱继承纠纷,以黄某为被告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黄生芝诉称:当初我们的长子王明松和儿媳黄某在挖基建宅中,我们既投资又投劳。王明松病故后,我们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现我们对当初的投资投劳明确表示放弃,但要求对王明松遗产中我们的应继份额依法合理进行分割。由于我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又极为困难,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合理考虑。
被告黄某辩称:王某、黄生芝是王明松生父母,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王明松遗产的诉请,我不持异议。但必须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合理分割。另外我作为原告王成、王方的法定代理人,其应继份额由我代管。
王明杰于2001年3月5日向法院表示:按1996年6月12日我与王明松订的《协议》,我对新房有无偿居住10年的权利。现我向你院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但希望你院充分考虑和保护我父母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王明松死亡后,其生前虽无个人财产和个人债权债务,和黄某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但是,王明松生前和黄某建有新房一幢(含正房、偏房等)。诉讼中,王某、黄生芝已放弃了“X对新房投资投劳,产权共有”的主张,案外人王明杰也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新房无偿居住10年”的权利。因此,新房一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完全属王明松和黄某,系王明松生前与黄某的共同财产。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参照相关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案房屋一幢,其中的正房左边1-3楼第1间前后共计房间8间(含门面房1间)和平顶空房归王某、黄生芝所有;
二、正房左边往右边起数1-3楼第2间前后共计房间8间(含门面房1间)归王成、王方所有,由黄某代管
三、偏房(门面房1间在内共4大间房)和正房中的其余11间(含门面房1间)合计大小房间15间归黄某所有;
四、正房和偏房间的楼梯间归黄某所有,房屋未拆旧更新改造前双方共用;
五、正房1-3楼左边边的洗澡间和厕所均归王某和黄生芝所有,房屋未拆旧更新改造前双方共用;
六、正房中间的天井及其四周的各楼过道,双方共有共用;
七、王某、黄生芝、王成、王方、黄某各自分得的遗产(或享有的财产),相邻部分的墙、基共有(即共墙共基)。
【法理分析】
解决好本案争议必须明确当事人双方和王明松是何种亲缘关系,是否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只有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才有权利对死者的遗产享有权利,才有资格提出具体的权利请求。
继承人,是继承法的基本概念,是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有权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从继承人的特征上看,首先,继承人须由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法具有固有法的属性,同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传统等密切相关,具体的规定应当同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符。因此,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可以作为继承人,可以作为第几顺序的继承人,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当然,在遗嘱继承人的确定上,被继承人可以进行指定,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也必须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这也体现了法律对继承人的强制规定性。其次,根据我国的规定,继承人必须是自然人,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在一定条件下虽然可以取得遗产,但不是基于继承人的地位,而是基于受遗赠或者遗产无人继承时而取得,这同继承人的性质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继承立法例上,诸如德国、瑞士等国家认可国家的法定继承人地位,这点与我国《继承法》不同。最后,继承人必须是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才能有资格参加继承并取得遗产。如果没有继承权,便不能以继承的方式从被继承人处取得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以从被继承人处获得遗产的人不仅仅是继承人,其他的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也可以获得遗产。但他们都不是以其继承权而是以其他根据而取得遗产的人,不是继承人继承能力,也称继承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亦即得可以作为继承人的资格。继承能力同民事权利能力紧密相连,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项内容。现代各国大多承认自然人自出生开始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具有继承能力,即继承人的继承能力只和自然人的生命相联系,与其他因素没有关系。因此,继承能力与自然人年龄、智力等状况无关,不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不同而不同。作为自然人,自然从其出生开始便具有继承能力,也会基于特定的关系对相应人享有继承权。
对继承权概念的界定,目前主要可以分为权利说与法律地位说两种主要主张:
权利说认为,继承权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或者认为,“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法律地位说认为,继承权所表示的是继承人的一种法律地位。“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或者认为,“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地位权利。继承权所表示的是继承人的一种法律地位。”
继承权究竟为权利还是法律地位的分歧,反映了继承权的历史发展。古罗马人对继承权所下的定义是:“继承权是对于一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但在当时,继承制度不仅包括财产继承,还包括身份继承,而且更看重身份继承,故这一定义同这一历史条件相关联。现代社会,继承已经转变成单纯的财产继承,继承权也表现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无论是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期待权,还是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既得权,都不再仅仅是一种法律地位,而直接地表现为继承人的权利。
我们认为继承权的权利说更能反映继承权的本质,因此,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对继承权的含义,可以从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两方面来理解。继承期待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指的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期待权在我国立法中有规定,比如《继承法》第7条中的“继承权”。继承期待权虽然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但是继承期待权非常重要,是继承既得权的基础和前提。因为只有享有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可能享有继承既得权,而不享有继承期待权的人,即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不能享有继承既得权。继承既得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是一项现实的权利。因为只有被继承人死亡并留有遗产,继承人具有参与继承的权利,继承人才能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而享有继承既得权。所以,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被继承人死亡;第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第三,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继承期待权也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在立法上,我国《继承法》第6条中的“继承权”就是继承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
同继承期待权相比,继承既得权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其是一项现实的权利,具有权利的完整性:(1)继承既得权是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继承人享有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可以参与遗产的管理等活动,而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则不享有权利,不能请求分割;(2)继承人在取得继承既得权后,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而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不能放弃继承期待权,即使表示放弃也无效;(3)继承既得权的继承人,实际参加继承,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仅仅是一种期待,被推定为将来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希望。当然,继承既得权与继承期待权虽然存在一些区别,但是两种都属于继承权的范畴,只不过是继承权的两种含义而已。
从继承权的特征上看,在继承权的主体方面,继承权只能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①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和国家。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在继承期待权中,被继承人尚未死亡,继承未发生,遗产也就无从确定,只能是对其财产享有的期待权。正因为继承权是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所以,继承权具有财产性。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被继承人的身份或者其他人身利益。在取得根据方面,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即继承权的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继承权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取得,无须由被继承人的意思介入。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取得,一般根据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扶养关系而定。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基于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原则,被继承人可以订立遗嘱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继承人,不过在我国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必须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经过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取得遗嘱继承权。
从继承权的性质来看,存在着物权说、财产取得方式说、法律地位说、独立权利说等,我们更赞同继承权的性质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学说。因为从权利和义务的分类上,继承权当然是一种权利,继承权人可以基于自身的权利请求为某项事项,比如接受或放弃继承,请求遗产分割,享有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等。同时,继承权不同于物权、债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为继承权具有自身的特性,无法为其他性质的权利所包容。
本案中,当事人想通过继承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其必须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即主张权利的人须为继承人,其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案中的当事人均属于此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均有资格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其权利。但作为未成年人,基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性,其权利的行使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其利益也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保护。
案中王明松死亡后,其生前虽无个人财产和个人债权债务,和和黄某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但是,王明松生前和黄某建有新房一幢(含正房、偏房等)。诉讼中,王某、黄生芝已放弃了“对新房投资投劳,产权共有”的主张,案外人王明杰也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新房无偿居住10年”的权利。因此,新房一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完全属王明松和黄某,系王明松生前与黄某的共同财产。依照《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新房一幢的二分之一属王明松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王明松配偶黄某、子女王成和王方、父母王某和黄生芝五人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黄某身体健康又年轻有劳动能力,王某和黄生芝年迈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相对困难,王成和王方属未成年人,在分配遗产时,依照《继承法》第13条第2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对王某和黄生芝、王成和王方应应当依法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因黄某系王成、王方的法定代理人,按照《继承法》第6条第2款“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的规定,未成年人王成、王方的继承权应当由黄某代为行使,其依法分得的遗产也应由黄某代管。为方便各继承人的生活,尽量减少邻里纠纷,根据各继承人的使用现状和实际需要,应按《继承法》第29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时,应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及“养老育幼,切实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利益的原则”来对遗产进行分配处理。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人;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