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记被发现有第三者,是否属于精神虐待,是否丧失继承权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原告:李蕾、张耘铭。
被告:张盛昌、石德明。
李蕾与张杰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子张耘明。2004年1月27日,张杰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张杰去世后属于法定的继承人有其妻子李蕾、婚生儿子张耘明以及其父母亲张盛昌、石德明。张杰死后,原告李蕾、张耘明与被告张盛昌、石德明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之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杰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儿子张耘铭。在2004年1月27日,张杰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没有立下遗嘱。张杰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有小车一辆以及在建行保险箱里的遗物、财产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一同处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原告所知张杰的遗产主要有:(1)戒指4个;(2)金项链6条;(3)手镯1条;(4)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10万元;(5)信用卡存款2万元;(6)国库券5万元;(7)中国银行的存款5万多元;(8)集资凭证2万元;(9)张杰名下的三个存折共计款51.73元,港币46.03元;(10)张杰名下长城赛弗小车现价值5万元;(11)张杰名下广发证券账号048646内资金余额港币123754.49元。
原告诉请法院对有关财产依法处理,由原告李蕾首先以夫妻共有的理由分二分之一,余下的上述的一半财产由各原、被告四人继承平均分配。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原告已丧失继承权。第一,被继承人张杰病发时在凌晨三点多,但原告于凌晨四点三十七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延误了张杰的病情,导致其于凌晨五时去世,原告对被继承人抢救不及时有责任。第二,抢救被继承人张杰的方法也不妥当,原告出身医疗人员家庭,其父亲是医生,母亲是护士,应当具备有关的医疗常识。但在出事当天凌晨,当被继承人张杰站立起来又昏倒时,应当将病人平躺在地上,同时向120报救,对病人实行人工呼吸及按胸等急救措施,但原告却一样也没做,反而将张杰扶起靠在床沿,用“掐仁中、捶背、拍脸”的动作施救。原告的这些动作,进一步导致被继承人病情的恶化。第三,被继承人张杰突然发病与其与被答辩人一婚姻不幸福、心情压抑有关。因为原告对被继承人感情淡漠,事后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哀痛,不仅没有参与张杰丧事的处理,而且有争财产、拆灵堂、毁遗物等行为,故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并维系该婚姻的目的,仅是出于经济上的原因。第四,被告在张杰死亡之后清理其遗物时,发现原告的日记本,从内容得知原告与张杰结婚后,原告有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有欺骗背叛丈夫张杰的事实,属于对被继承人张杰进行了精神的虐待。根据《继承法》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原告应当丧失继承权。
2.原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曾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将其应得份额转入继承人张耘铭名下。其在信函中写道:“你们一直感觉到我在争张杰的财产,你们真的误会我了,我什么都可以牺牲,只要为我儿子,张杰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又说:“张杰的钱我可以一分都不要,只要用在铭铭的教育基金和铭铭身上,我可以保证。”被告认为原告在信中的上述表示应当视为放弃了继承权,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应当视为有效。
3.被告是被继承人的主要供养者,被继承的财产大部分亦是被告提供的,故应适当多分遗产。
两被告对其辩称也提供了相应证据。
原告李蕾认可日记本复印件的内容为其所写,但认为日记保管在其私人住宅里,是属于个人财产,内容涉及其隐私。而被告并非与原告同住,故被告虽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但并未经原告李蕾的同意,进入原告住处获取并复制其日记本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蕾的个人隐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查询申请,法院依法到相关银行的保险箱清点张杰生前在此保管的有价证券、其他财产以及查询其名下的各种存款。最终查明张杰留下的财产为:存款共计人民币193138.39元、港币123800.52元、集资凭证20000元、国债凭证50000元。长城赛弗小车一辆,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79590元。同时,被继承人张杰所留下的首饰中,其中的戒指1只、手链1条、金项项链2条,原告表示同意不参与继承分配,可由两被告取得,其余的戒指3只、金项链4条,应作为被继承的遗产。
【裁判结果】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蕾与张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杰的名义登记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分出共有财产价值一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96569.46元、港币存款61900.26元、集资凭证1000元、国债凭证25000元、戒指1只、金项链2条,归原告李蕾所有;
二、被继承人张杰名下财产其余的一半属于被继承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1)存款人民币96569.46元,原告、被告各占25%份额,即原告李蕾、张耘铭各得款24142.36元、被告张盛昌、石德明各得款24142.36元。(2)港币61900.26元,原告李蕾、张耘铭各得款15475.06元、被告张盛昌、石德明各得款15475.06元。(3)集资凭证1000元,原告李蕾、张耘铭各得价值2500元的集资凭证、被告张盛昌、石德明各价值2500元的集资凭证。(4)国债凭证25000元,原告李蕾、张耘铭各得价值6250元的国库凭证、被告张盛昌、石德明各得价值6250元的国库凭证。(5)戒指2只、金项链2条,原告李蕾、张耘铭合共得戒指1只、金项链1条,被告张盛昌、石德明合共得戒指1只、金项链1条。
三、长城赛弗小车,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愿按评估价接受或补偿,原、被告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变卖该车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按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得到的实际价款,原告首先分得一半后,其余再按原、被告各人分别占有的25%的份额予以继承分配。本案受理费7384元、评估费500元,合共7884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884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有:是否存在原告李蕾对被继承人精神虐待的事实;被告是否是被继承人的主要供养者,即被继承人大部分财产的来源是否是由被告提供;原告李蕾的书面信函是否代表其自愿放弃了继承权。本案的分析将对此问题逐一解答,但会将法理分析的重点放在继承权的丧失问题上。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失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地丧失,该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该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不可改变的,不依被继承人或者其他人的意志而变化。例如,甲故意杀害其母但未致其母死亡,甲被判刑改造后,其母对甲予以宽恕,仍让甲继承其遗产,此时甲也不能享有继承其母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相对丧失,是指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所以又称为继承权的非终局丧失。法律规定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并不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促使继承人改恶从善,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贯彻养老育幼的原则。
依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如果继承人其后确有悔改的表现,而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因此,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的,即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从继承权丧失的特征来看,首先,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继承权丧失的客体是继承期待权,而非继承既得权,因为继承权丧失仅仅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资格的丧失。而继承既得权在继承未开始前尚不存在,无从丧失。即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也因继承权的丧失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时,继承既得权也无从丧失。其次,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自然丧失。继承权的丧失是在发生法定事由时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自然丧失,无需采取什么程序。虽然因为继承权的丧失会引致纠纷,有时需要提交法院裁判,但是法院裁判不是继承权丧失效力发生的根据,只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进行确认。最后,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丧失。继承权的丧失必须存在法定事由,非有法定的事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至于何为法定事由,各国根据自身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广狭不一。因此,考察继承权的丧失,关键是看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是否存在。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也就是得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权的原因或者理由。继承权丧失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取消,对继承人而言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根据我《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都丧失继承权。对于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故意杀害行为须是继承人实施的。对被继承人的故意杀害行为,必须是继承人实施的,如果是继承人之外的人实施的,不存在继承权丧失的问题。第二,须是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继承人实施的行为是以剥夺被继承人生命为目的的杀害行为。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虽为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但不是以剥夺其生命为目的,则不能构成杀害行为,也就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第三,须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至于继承人的杀害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无影响。但如果继承人主观上并无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则不丧失继承权。例如,继承人甲由于过失而致被继承人乙死亡,因为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所以甲不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当然甲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继承人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是指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出于争夺遗产的动机而杀害居于同一继承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或者杀害先于自己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包括杀害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构成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继承人实施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主体为继承人,只要是继承人实施该杀害行为,不论其直接杀害还是教唆他人实施杀害行为,均可构成。被杀害的对象只能是其他继承人,而不能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二,继承人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杀害行为人不但要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且其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虽然也会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但不能因此而丧失继承权。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行为的条件是:第一,被遗弃的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例如,被继承人年老、年幼、有残疾等。第二,继承人有能力尽扶养义务而拒不尽扶养义务。如果继承人本身也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其并无能力尽扶养义务,则其不履行扶养义务,不能构成遗弃。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而不问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以各种手段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或折磨。例如,对被继承人经常进行打骂,迫使其从事不能从事的劳动,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虐待行为与遗弃行为的后果不同。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并不一定丧失继承权;只有虐待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因此,正确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为情节严重,是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虽情节严重,但以后确有悔改表现,并且受虐待的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四、伪造、算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遗嘱的行为。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改变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内容的行为。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完全破坏、毁灭。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改变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表现出来的生前的意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被继承人遗嘱的,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并且继承人实施这类行为往往是从利己的目的出发,为使自己多得或者独得遗产,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是违反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进行制裁,通过使其丧失继承权,维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继承人因过失而使被继承人的遗嘱损毁的,不能认定为销毁遗嘱。例如,某被继承人把遗嘱和其他文件书籍放在一起,后来被继承人在清理书籍时粗心大意而将遗嘱和过时的文件书报一起销毁了,此种情况下,则不应认定继承权丧失。
本案中,要认定原告李蕾是否丧失继承权得对其对被继承人进行精神虐待的事实进行法律认定。被告据以认为被继承人张杰受到精神虐待的证据,是原告李蕾的日记本里记录的内容。对于被告出具的日记本复印件和内容,原告李蕾认可日记本复印件是其所写,但认为日记本保管在其私人住宅里是属于个人财产,内容涉及其隐私。而被告并非与原告同住,故被告虽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但并未经原告李蕾的同意,进入原告住处获取并复制其日记本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蕾的个人隐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院对被告提供、据以抗辩的日记本的复印件及其内容,由于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合法依据,所言被继承人张杰受到原告李蕾精神虐待的事实,法院不应该采信。而且就算是该证据因取证手段合法而被法院采纳,也难构成原告李蕾丧失继承权的理由。在因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中,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并不就丧失继承权,只有虐待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因此,正确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为情节严重,是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关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虽情节严重,但以后确有悔改表现,并且受虐待的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也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李蕾与张杰结婚后,有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有欺骗、背叛丈夫张杰的事实,但这并不属于对被继承人张杰进行了精神上的虐待。在被继承人张杰没有以遗嘱的方式合法地剥夺其继承遗产的机会时,其自然就可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张杰的遗产。
关于被告是否是被继承人的主要供养者,即被继承人大部分财产的来源是否是由被告提供的问题,由于银行对个人的存款和保管的财产已经依法实施了实名存款的登记制度,所以如果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杰名下的存款以及在银行保管的财产是两被告所有或提供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继承人张杰在银行名下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就被认定属于被继承人张杰以及原告李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辩解依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法院就不应采信。
关于原告李蕾的书面信函是否代表其自愿放弃了继承权的问题,从原告给被告信件中的内容“我什么都可以牺牲,只为我儿子,张杰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来看,原告在信函所写的“张杰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的意思,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张杰的全部遗产都由原告张耘铭继承。但由于按该条件进行继承分配的提议,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同,故原告李蕾表示放弃继承的承诺并不产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告在信函中的表示并没有形成放弃继承权的效果。有关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也不应采纳。
所以,在本案中,对张杰名下的财产,由于原告李蕾同张杰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是属于原告李蕾和张杰的共同财产。依《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原告李蕾依法应先分得共同所有财产的半,其余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和两被告四人共同按份额继承。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算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