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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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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城清、缪新风(以下简称缪氏兄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官安。

巫官祥是某村人,经村民委员会证实,自1990年至2005年间,巫官祥共获得补偿、补助、分红等款项90000余元(此后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称1992年征用巫官祥土地的补偿款35000元只补偿给巫官祥一部分,其余部分归了集体)。巫官祥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村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移民拆迁安置房,缪氏兄妹与巫官安均认可该套房屋的现价值为120000余元。缪城清、缪新凤系兄妹关系,巫官祥是他们的舅父,巫官安是巫官祥的弟弟。2005年9月11日,巫官祥去世。巫官祥去世前父母已亡,又无配偶及子女,一人独自生活,去世后,巫官安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

巫官安在香港居住且与其兄巫官祥关系不好,既未对巫官祥的日常生活进行过照料,也未直接对巫官祥进行过经济方面的扶助。在巫官祥去世前的几年间,由于年老及脚部曾经骨折等原因,缪氏兄妹本人或请工人、保姆,对巫官祥的日常生活进行了阶段性的照顾,同时在巫官祥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巫官祥去世后,丧葬事宜由缪氏兄妹、巫思雄(巫官安之子)以及巫官祥的其他亲属、族人进行料理,巫官安未参与。巫官祥去世时留有存款12000余元,巫官祥的丧葬费用在其遗留的存款中支付,巫官祥的一个堂侄因在巫官祥生前给巫官祥送饭吃,分得巫官祥遗留存款中的3000多元。

巫官祥去世后,缪氏兄妹以对巫官祥尽了较多扶养照顾责任,而巫官安未对巫官祥尽扶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巫官安丧失继承权,巫官祥遗产由缪氏兄妹继承。

巫官安辩称,虽然其与兄长巫官祥关系不好,但巫官祥生前有村分得9000多元补偿款等,根本不需要其在经济方面的扶养。其作为巫官祥唯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巫官祥的全部遗产,请求法院驳回缪氏兄妹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巫官安作为巫官祥的弟弟,巫官祥去世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巫官祥生前特别是在其年老生活不便时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这种扶养照顾,既包括经济上的帮助,也包括对日常生活的照料,但巫官安并未尽到这种扶养照顾义务。缪氏兄妹作为巫官祥的亲属,在巫官祥年老生病及生活不便时亲自或雇请工人进行了扶养照顾,从巫官祥生前的经济状况来看,缪氏兄妹对巫官祥的扶养,更多地表现为日常生活的照料。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巫官安作为巫官祥的继承人,对巫官祥未尽到扶养义务,缪氏兄妹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巫官祥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缪氏兄妹依法应分得巫官祥的部分遗产。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巫官祥的遗产是一套房屋,具有不宜分割的特征,因此该套房屋由巫官安继承,由巫官安向缪氏兄妹各补偿人民币3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巫官祥的遗产房屋一套由巫官安继承;
二、巫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缪氏兄妹各补偿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缪氏兄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缪氏兄妹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缪氏兄妹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分配被继承人巫官祥的遗产并请求确认巫官安不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根据缪氏兄妹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事实将本案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正确,应予维持。缪氏兄妹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欲证明被继承人临终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遗赠给自己。然而,被继承人巫官祥临终前有十几个人和他在一起,这些人里既有上诉人的证人,也有被上诉人的证人,且这些证人均与诉讼双方有亲戚关系,现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缪氏兄妹除此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欲主张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继承人巫官祥没有立遗嘱,巫官安作为巫官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又无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节,应合法享有继承权。缪氏兄妹本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考虑到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一审判决其分得部分遗产正确,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在当事人死亡后,如何确定法定继承人及酌分遗产请求权人的问题,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负责人林福明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巫官祥去世前父母已亡,又无配偶及子女,一人独自生活,当其去世后,其留下的遗产可以在哪些人员范围内进行分配,这就要求得清楚把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及其他人可以酌分遗产的情形。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的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具有法定性与强行性,只有法律条文明确列举的才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其他人也可能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他们不是基于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在取得遗产的本质上是不同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亲属的权益。

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所依据的主要因素是:一为血缘关系,自古至今血缘关系的远近是法定继承的重要依据,在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二为婚姻关系,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配偶是最重要的法定继承人,在现代各国均规定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三为扶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人身依赖关系形成的相互扶养、赡养、扶助的关系,这也是决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一个重要方面,比如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为民族传统和继承习惯,各国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本国的社会现实、民族传统、继承习惯等各方面因素有关。

我国《继承法》虽然也依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产成的亲属关系为基础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相比之下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是最窄的国家之一,仅限于近亲属,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配偶

配偶,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称谓,夫以妻为配偶,妻以夫为配偶,但在继承法中,配偶特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离婚且尚生存的配偶。对于配偶的继承权,采取男女平等主义,是近代法律思想的产物。配偶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共同生活、协力同心、互相关心、相互照顾,当夫妻一方死亡时,无论从家庭经济关系方面来看,还是从被继承人的意志方面来看,配偶都应当是法定继承人。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子女

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最近的直系亲属,各国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关于子女范围的界定却并不一致。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该规定较全面合理,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予以坚持。具体而言,子女包括:(1)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是指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生育的子女,不论子女随母姓还是父姓,不论已婚未婚,也不论结婚后是到男方落户还是到女方家入赘,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生育的子女。虽然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之间的两性关系是非法的,但是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只能是父母的过错,而非婚生子女完全是无辜的,他们应当与婚生子女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同时,这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3)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养父母子女之间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随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同时被收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关系解除。因此,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当然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由于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在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恢复前,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4)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双重继承权,既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还可以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三、父母

父母作为被继承人最直接的直系尊血亲,也是子女最亲近的尊亲属,由于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各国均对其继承权作了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也有权继承子女的遗产。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大多数国家未对父母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一般仅以生父母为限。其实父母应当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1)生父母。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继承权,不论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但亲生子女已由他人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前,生父母不得继承该子女的遗产。即使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若被收养的子女未与生父母恢复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生父母对该子女的遗产依然无继承权。(2)养父母。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一经成立,相互之间即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完全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继父母。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依是否相互形成扶养关系而定,只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才有继承权。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实际上形成了扶养教育的关系,相互间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继父母有权继承其继子女的遗产。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存在名义上的关系,并未形成实际上的扶养教育关系,则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一般都在家庭中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互相帮助,精神上相互慰藉,而且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为此各国大多规定兄弟姐妹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相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且在继承法第10条第5款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据此,我们认为兄弟姐妹的范围应当界定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至于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都不属于继承法上兄弟姐妹的范畴,相互间不享有继承权。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除父母子女以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彼此间的血缘联系比较密切,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彼此间也有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情况。在国外立法例中,有的直接将祖父母规定为一个独立顺序继承人,有的将祖父母规定为与父母同为尊亲属的继承顺序。我国《继承法》将祖父母与外祖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法上的祖父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亲生子女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对养子女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

六、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在立法例上没有先例,是唯一将姻亲(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法,为我国继承法所独有,称得上具有中国特色。当发生法定继承的情形时,这些法定继承人并非都能同时分得遗产,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法定继承顺序便成为继承人实际分得遗产的强行性顺序规定。所以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之为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关系到各继承人以何顺位参加继承,谁有权继承,谁无权继承,谁是合法继承人,谁是不当继承人,而且可以避免继承中许多不应当发生的争议与纠纷,作用非常重要。为此,各国继承立法都在法律条文中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加以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继承法》将以上范围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为以下两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及对公婆或岳父母近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结合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特征来看,首先,法定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参加继承,即先由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该顺序不能随意违反。法定继承人的具体继承顺序是由法律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密切程度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这同遗嘱继承方式中的继承不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参加继承无先后次序之分,而是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直接参加继承。其次,法律确定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同情况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因此,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对于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即使是被继承人本人也无权加以改变。即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也不得变更自己的顺序而作为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参加继承。换言之,继承人只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放弃自己的继承顺序。再次,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只能依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次参加继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总是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取得和实现继承既得权,无无权主张继承遗产。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全部丧失继承权,或者前一顺序的继承人部分丧失继承权,其余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有权参加继承。最后,作为遗产继承的两种基本方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只限定在法定继承中适用,各法定继承人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依次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限制,遗嘱人得于遗嘱中指定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而不由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巫官祥去世前父母已亡,又无配偶及子女,一人独自生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弟弟巫官安。巫官安作为巫官祥的弟弟,巫官祥去世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巫官祥生前特别是在其年老生活不便时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这种扶养照顾既包括经济上的帮助,也包括对日常生活的照料,但巫官安并未尽到这种扶养照顾义务。但本案中,被继承人巫官祥没有立遗嘱,巫官安作为巫官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又无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节,所以仍然应合法享有继承权。缪城清、缪新风兄妹二人作为巫官祥的亲属,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二人在巫官祥年老生病及生活不便时亲自或雇请工人进行了扶养照顾,从巫官祥生前的经济状况来看,缪氏兄妹对巫官祥的扶养,更多地表现为日常生活的照料。从《继承法》上看,缪氏兄妹本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考虑到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巫官安作为巫官祥的继承人,对巫官祥未尽到扶养义务,缪氏兄妹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巫官祥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缪氏兄妹依法应分得巫官祥的部分遗产。一审判决其分得部分遗产正确,二审法院自应予以维持。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