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遗嘱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遗嘱继承案例

关于能否提前继承遗产及口头遗嘱效力的确定

【案情介绍】

原告:胡丙。
被告:胡甲、胡乙。
被告胡甲与被继承人胡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了原告胡丙、被告胡乙两个子女。2001年初,胡某某身患癌症。2001年4月7日,胡某某与被告胡甲(甲方)、被告胡乙(乙方)、原告胡丙(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现居住地某路某房(属产权房)经正规评估机构评估到手价(人民币贰抬叁万叁千元整)的三分之一(人民币柒万柒千柒佰元整)给乙方购置房屋(购置过程钱款多余或不足均与甲方无关),但乙方必须保证在购房手续完成后将乙方户口从某路某房中迁出,作为取得上述及以下款项的条件。二、因乙方要求,乙方在购房后由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作为安置费用(包括装修),超出部分甲方不予承担。三、乙方在户口迁出后由甲方每月支付人民币伍佰元整,支付限期为支付总额累计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即停止支付(即支付柒年零陆个月),首次支付自户口迁出起始。在支付期限内双方均无权要求增加或减少支付金额,需按时每月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属于乙方提前继承甲方财产,故在甲方(任何一人或二人)死亡后,乙方无权向未亡人或丙方提出遗产继承,而甲方有权将遗产遗赠给任何人或机构。”胡某某兄弟胡某1、胡某2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嗣后,该协议已经履行。2001年六七月间,胡某某在家中对两个兄弟胡某1、胡某2口头表示:将其所持有的1500股某城市合作银行(现为某某银行)股权给予原告胡丙所有。随即,胡某某在进行住院治疗后回家居住,生活尚能自理。2002年1月26日,胡某某病故。其后,原告胡丙欲将某某银行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继承人胡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协议书、胡某某死亡证明、股权证、两个兄弟即胡某1及胡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胡丙诉称,原告系被告胡甲之女、被告胡乙之妹。2001年4月,身患重病的原告之父胡某某为免身后所留之房产引起家庭矛盾,故在2001年4月7日经原告胡丙及被告胡甲、胡乙与胡某某签署了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其后,胡某某于2001年六七月间在家中将其持有的1500股某某银行(现为某某银行)股权当着原告叔伯胡某某、胡某某之面嘱托予原告。2002年1月26日,胡某某病故。其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然终因被告胡乙无法联系而未果。原告认为,根据胡某某的口头遗嘱,胡某某名下的1500股某某银行股权应归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继承胡某某名下的1500股某某银行的股权。

被告胡甲辮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胡甲与胡某某于1961年登记结婚,分别生育了原告胡丙与被告胡乙。2001年六七月间,胡某某当着两个兄弟胡某某、胡某某的面口头订立遗嘱,将本案系争的1500股某某银行股权交由原告继承。当时胡某某思维清晰,意思表达清楚。2002年1月月26日,胡某某因病去世。现被告胡甲同意原告胡丙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胡某某的口头遗嘱无效,被告胡甲同意将其享有的系争股权份额转归原告胡丙所有。

被告胡乙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被告胡乙未进行答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17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的1500股某某银行股权归原告胡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丙、被告胡甲各半承担人民币25元。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中必须得解决的争议有两处,一为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能否提前继承遗产。二为口头遗嘱的效力究竟应如何判定。欲处理好本案纠纷,就须得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

首先对继承人能否于被继承人死亡前提前继承遗产进行分析,这直接涉及继承开始的相关规定及理论。

继承开始,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都须以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为根据,继承法律关系亦不例外。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便是继承开始的原因。与合同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开始的原因不同,继承的开始不是基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而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现代各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都仅限于财产继承,这种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自己财产的权利主体时,才能发生。因此,被继承人的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唯一原因。

被继承人的死亡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另一种是宣告死亡。这两种死亡都导致继承的开始。我国《继承法》第2条对继承的开始作了明文规定,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进一步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早在罗马法上就已经有关于“无论何人不能成为生存者之继承人”的原则,这已为后世各国继承法所接受。法律明文规定以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作为继承开始的唯一起算时点,有其重要作用。在实践中,正是以此时点来确定遗产的范围。即遗产范围的确定只能以继承开始为准。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尚存的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才能确定为遗产。在继承开始以前,被继承人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特别是在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时,如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等,虽然在遗产分割前并不一定把被继承人的遗产与他人的财产分开,但在分离出他人财产时,只能按继承的开始确定共有关系的终止。而且法律也是以此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遗产所有权的转移。即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且未因法定情形丧失继承权,才能享有继承既得权,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根据当然继承主义,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便转归继承人。继承人为一人的,继承人单独继承,即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归共同继承人共有。在继承过程中,也是以此时点确定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遗产分割前,如果出现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意味着继承人不参加继承法律关系,从继承开始就对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具体确定遗产的分割时间。但无论何时分割遗产,其效力都应溯及到继承开始。即从继承开始时起,因分割而分配给继承人的财产,溯及继承开始时已专属于继承人所有。而被继承人生前所留的遗嘱,也正是在此时点方产生法律效力。即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发生效力的时间却是在继承开始之时,即遗嘱人死亡之时。在继承开始之前,遗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可以变更或撤销遗嘱。继承开始,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就具有了执行力。而且,我国法律还规定,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而遗嘱生效的时间则取决于继承开始。

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某与被告胡甲、胡乙、原告胡丙签订了协议书,虽然其明确注明“本协议属于乙方提前继承甲方财产,故在甲方(任何一人或二人)死亡后,乙方无权向未亡人或丙方提出遗产继承,而甲方有权将遗产遗赠给任何人或机构”。且胡某某兄弟胡某1、胡某2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嗣后,该协议已经履行。但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继承应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故被告胡乙在胡某某生前根据该协议所得的财产并不属于遗产继承,而是基于胡甲、胡某某共同的赠与。而且,由于该协议中约定胡乙在胡某某死亡后无权向未亡人或原告胡丙提出遗产继承,故该赠与为附条件赠与。被告胡乙书面签字认可该条件并已实际接受赠与,故应受该条件约束,即被告胡乙按该约定无权继承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的银行股权,该股权应由其他继承人即原告胡丙、被告胡甲继承。同时,由于系争股权为被继承人胡某某与被告胡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有50%所有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结合被继承人生前与几名继承人共同签订的协议,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的50%股权应由原告胡丙、被告胡甲各继承25%。但由于被告胡甲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胡某某的口头遗嘱无效,其同意将其享有的某某银行股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胡丙主张胡某某名下的1500股某某银行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正确。

其次对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在何种情况下有效进行分析,这涉及遗嘱形式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订立遗嘱既反映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意愿,又会影响到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因而设立遗嘱是严肃的行为,需要在形式上予以明确。由于遗嘱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非依法定方式作成遗嘱,遗嘱便不能发生效力,故法律必须对遗嘱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另外,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生效,遗嘱的订立与生效之间存在时间差,故为了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防止发生纠纷,也需要对遗嘱的形式进行规定。但必须明确的是,法律规定遗嘱形式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自由。我国《继承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应我国的民族习惯与文化水平,在第17条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法定形式,并对有关遗嘱的适用作了规定。

公证遗嘱,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公证形式订立的,有关的订立程序、形式都由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遗嘱与遗嘱公证不能等同,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根据我国《继承法》以及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遗嘱的办理须符合以下要求:第一,须由遗嘱人亲自申办;第二,须于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者口授遗嘱;第三,须公证人员遵守回避的规定;第四,须公证人员依法作出公证。对于公证遗嘱是否要有见证人见证的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不过,见证人参见公证遗嘱,确保遗嘱人确系其人,精神状态正常,意思表示真实成立,此外还能起到防止公证人滥用职权的作用。

自书遗嘱,又称为亲笔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参加,只要遗嘱人亲笔书写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自书遗嘱对遗嘱人没有特别要求,只要遗嘱人有文字书写能力,就可以独立地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第二,须是遗嘱人关于其死亡后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须由遗嘱人签名;第四,须注明年、月、日;第五,增删或涂改时须签名并注明时间。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形式,也称为代笔遗嘱。在遗嘱人无文字书写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时,为了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允许遗嘱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这就是代书遗嘱形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代书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第一,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一见证人代书;第二,须有两人以上在场见证;第三,须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这种界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应当予以扩展,因为现在不再仅仅是录音机,录像机、电脑等也日益普及,影像技术大为进步,应当将录音遗嘱扩展为视听遗嘱,即使遗嘱人通过摄像机等拍摄的音像资料,只要符合录音遗嘱的要求,也应当予以认可。故录音遗嘱应当符合下列要件:第一,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二,须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第三,须遗嘱人、见证人将有关视听资料封存,并签名、注明日期;第四,须当众开启录音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而由见证人予以见证的遗嘱,也称为口授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口头遗嘱简便易行,各国对口头遗嘱莫不承认,但口头遗嘱的内容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容易发生纠纷,各国也都对口头遗嘱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故口头遗嘱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第二,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三,须不存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利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形。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即如果危急情况一旦解除,则在一定时间内遗嘱人应当另立遗嘱,否则即使遗嘱人没
有另立遗嘱,该口头遗嘱也失去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要求,结合本案可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案中被继承人胡某某2001年4月身患重病,其后曾于2001年六七月月间在家中对两个兄弟胡某1、胡胡某2口头表示:将其所持有的1500股某某城市合作银行(现为某某银银行)股权给予原告胡丙所有。即使该遗嘱被视为危急情况下所作的口头遗嘱,但此后至2002年1月26日,胡某某方病故。在这半年多的时间内,胡某某应该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另立遗嘱。所以,鉴于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某系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而且其立口头遗嘱后,在有充分的条件进行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另立遗嘱的情况下,其始终未另立遗嘱,故依据法律对对口头遗嘱的规定,胡某某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故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口头遗嘱无效,系争的股权应由胡某某之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正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