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有律师见证和录像为证被认定有效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原告:范棉英。
被告:李保。
第三人:邢万里。
原告范棉英早年丧夫,膝下有一儿李保,一女李美英。现儿子已成家另过。女儿李美英远嫁外省与邢东俊结为夫妇,并生育一子取名邢万里。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2年由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邢万里随邢东俊生活。2003年复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美英取得位于居委会63.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之后李美英办理了房屋所有产权证书。2011年4月李美英患重病住院,同年4月24日在李美英清醒时,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所有的坐落于居委会房屋一套,由我母亲范棉英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该行为过程有录音录像资料为证。2011年4月25日李美英死亡。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依法通知李美英之子邢万里参加诉讼,邢万里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李美英作遗嘱时的视频资料,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代写的遗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
案中原告范棉英陈述事实如上所述。其另陈述,当其持相关手续办理继承事宜时遭李保无理阻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2011年4月24日李美英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李保不得妨碍其依法办理相关继承手续。
被告李保辩称:答辩人构不成侵权。首先被告母亲年纪较大,行动不便,李美英生前委托律师让其继承房产,是因为母亲生了她,她想报养育之恩,但是其母亲年纪大了去外地继承房产,对被告对母亲都不方便。故被告决定替母亲继承,但母亲坚决不同意,怕被告对该房产私自处理。曾有几回母亲偷着准备搭车前去,被被告强行拦下,但被告是好心,是为了母亲的健康长寿。该房产应由邢万里和被告继承是天经地义的事,亲戚邻居都同意,就母亲不愿意。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判令李美英的房产由被告继承。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是外甥与外祖母关系,都是骨肉血亲,也没有必要闹到这步田地,就是一套房子我不要也可以,直接交给外甥邢万里,大家都省事。
第三人邢万里未作陈述。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棉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万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作为第三人的邢万里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无权提出异议申请,即使按被告身份有权提出,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申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4月24日范棉英之女李美英所作遗嘱有效。被告李保、第三人邢万里不得干预原告办理相关继承事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保负担。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北京房屋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为一起代书遗嘱继承实现受阻的纠纷。本案的正确处理在于确定代书遗嘱在何种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及对遗嘱自由的尊重。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继承的顺序、应继份额、遗产的管理、遗嘱的执行等,都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继承也被称作“指定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应。遗嘱继承,它以被继承人死亡及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其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即在继承开始后,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先要按照遗嘱进行继承。遗嘱继承在效力上的优先性,关系到谁可以实际参与继承,关系到遗嘱继承人可以得到多少遗产份额。所以说,遗嘱继承的主体也具有限定性,其将继承人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我国《继承法》就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从其遗嘱继承的作用上看,它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还能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有利于减少继承争议、稳定家庭关系。
基于遗嘱在继承中的重要作用,故各国对遗嘱的形式都作了相关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所作成的遗嘱有违法律强行规定的遗嘱形式,其遗嘱均无效所以,作为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方式,遗嘱的形式在各国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而在我国,遗嘱的形式在《继承法》第17条中有明确规定,其共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法定形式。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实为代书遗嘱,故在此须对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做明确的了解。
代书遗嘱是遗嘱人无文字书写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时,为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法律允许遗嘱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这便是代书遗嘱。所以说,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也可称其为代笔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此规定,在我国代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须满足以下要件:
首先,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一见证人代书。遗嘱,作为自然人在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财产处分做出意思表示并对与此有关的事务做出安排,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从理论上其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不允许他人代理。但在遗嘱人无文字书写能力或因特别原因而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时,为保护其遗嘱自由,法律允许代书遗嘱的存在。而且,对不会书写的聋哑人,也允许其订立代书遗嘱,但代书人见证人应为会哑语或明白其意思的人。如设立遗嘱的聋哑人为文盲,而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中又无人会哑语或明白其意思,则该代书遗嘱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即使是在代书遗嘱中,遗嘱人也必须亲自表述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并进行口述,由他人代笔书写下来。代书人仅仅是遗嘱人口授遗嘱的文字记录者,不是遗嘱人的代理人,不能就遗嘱内容提出任何意见。代书人须忠实地记载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不得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作篡改或修正。
其次,代书遗嘱须有两人以上在场见证。代书遗嘱作为非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其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这必须得有措施作保证。故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须有两人以上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真实记录了遗嘱人的意愿。所以说,代书遗嘱见证人其实就是参加代书遗嘱,能够证明代书遗嘱真实性的人。如果只有代书人一人在场代书的代书遗嘱,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
再次,代书遗嘱须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是对代书遗嘱形式所作的最基本的要求。代书人在书写完遗嘱后,应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在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确认无误后,在场的见证人和遗嘱人都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实践中,存在着遗嘱人可否用捺印来代替签名的不同意见,我们同意可用捺印代签名的观点。因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原因主要就是因为有的人不具有自书遗嘱的能力,从现实看,确有许多人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所以,遗嘱人如确实是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用捺印或者盖章方式代替签名,但是遗嘱的见证人、能够书写名字的遗嘱人须在遗嘱上签名而不能以捺印或盖章方式代签名。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美英2011年4月患重病住院,同年4月24日在李美英清醒时,其委托两名律师代写遗嘱一份,该行为过程有录音录像资料为证。次日,李美英死亡。结合上述代书遗嘱的要件可知,此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依我国《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按此继承理论上所称的“遗嘱在先”原则。本案中的原告范棉英即是遗嘱继承人又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李美英的房产任何人无权干涉。被告以自己为原告的儿子自居继而认为应由其继承李美英的房产,该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上述遗嘱继承的理论可知,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愿望,所以其法律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具体来说,第一,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者遗嘱按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不受遗嘱的影响;第二,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只是遗产中的一部分,对于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三,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遗嘱所指定的遗产才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上述三种情形均未出现。第三人邢万里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嘱中所指定遗产以外的其他部分财产。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