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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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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有“不孝子女不得继承遗产”的规定吗?

【案情简介】

吴某是一位75岁的丧妻老人,只有一个独生儿子。吴某和儿子住在一起,但其儿子对吴某不孝顺,不但生活上不尽照料、扶养父亲的义务,而且经常辱骂吴某,父子关系很不好。吴某想与其子脱离父子关系,不想让其子继承他的遗产。

请问:吴某能否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

【分析意见】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涉及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条件问题。诚然,我们知道父母子女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解除的。但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财产继承关系,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则是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解除。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这些行为是:

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主观上具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而不论基于什么动机。(2)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手段是作为或不作为,也不论其结果是既遂或未遂。我国《执行继承法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构成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主观上具有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故意,且具有争夺遗产的动机。(2)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也不论其结果是既遂或未遂。

第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依法负有法定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进行精神上或肉体上的摧残折磨。根据我国《执行继承法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长短、手段恶劣程度、后果是否严重、社会影响的大小等方面认定。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但是,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为了夺取或独占遗产而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造假遗嘱的行为。篡改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但继承人认为遗嘱对自己不利,为夺取或独占遗产而改变遗嘱内容的行为。销毁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继承人为了争夺或独占遗产而将该遗嘱破坏、毁灭的行为。我国《执行继承法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必须说明,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程序,依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的,当然丧失继承权,无须经诉讼程序宣告。如果当事人对是否丧失继承权有争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据此,吴某的儿子如果有上述法定的继承权丧失的行为之一,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不得继承其父的遗产。但是,如其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其可以不丧失继承权。或者,如果吴某的儿子的行为尚未达到上述丧失继承权的法定的条件,而吴某又不想让其继承遗产的,其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遗产。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或者赠给国家和集体组织。在立遗嘱的诸多方式中,依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证遗嘱。”即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被继承人如果想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可以到当地公证机关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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