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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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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有无继承权?

(以下均为化名)
2006年3月3日,李梅与郭小顺登记结婚。2006年8月27日,郭小顺以结婚时收到亲友的礼金及婚后的存款购买了位于某区某街21号602室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李梅、郭小顺由于婚后多年不育,2013年11月30日夫妻双方共同到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申请进行人工授精。在实施人工授精前,依据2001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夫妻两人签订了《知情同意书》及《多胎妊娠减胎术同意书》。通过人工授精后,李梅已经怀孕。然而,不幸的是,在该人工授精的子女出生之前,2014年4月4日郭小顺因心脏病突发住院抢救。同年5月20日,郭小顺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
“(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生育的孩子我坚决不要;(2)2006年我购买的一套房子,坐落在某区某街21号602室,赠与我的父母郭士君和童秀英,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小顺病故。郭小顺去世后,李梅不顾郭小顺的父母郭士君和童秀英的反对继续妊娠,于2014年8月22日顺利生产一子,取名郭重阳。

请问:本案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郭重阳,有无继承郭小顺遗产的权利?

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被父亲否认子女身份引发的财产继承纠纷,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人工授精成功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方终止妊娠?郭小顺在去世前留下遗嘱表示坚决不要此人工授精的孩子。在丈夫郭小顺去世后,妻子李梅是否有权决定继续妊娠而生育人工授精的孩子?

我们在讨论郭重阳有没有继承权之前,首先应明确人工授精成功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方终止妊娠?由于法律对此问题尚无规定,如果一方要求终止妊娠而另一方不同意时,该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确定?这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可按照李梅和郭小顺夫妻双方在医院签订的《人工授精申请书》和《知情同意书》的意思表示处理。由于决定实施人工授精是夫妻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的致意见,该申请书和《知情同意书》应视为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小顺在去世前单方变更意思表示而决定不要该孩子,此并未征得李梅的同意。丈夫郭小顺的单方行为不能对抗夫妻双方的合意。因为,要解除双方合意的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因此,郭小顺去世后,李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第二,无血缘关系的异质人工授精子女在法律上有无继承权?

在本案中,郭小顺在遗嘱中单方否认妻子李梅通过人工授精所怀孕的孩子与自己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他人精子使妻子受孕怀胎所生的子女,尽管与丈夫在血缘上没有联系,但依法律规定应推定为双方的婚生子女。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小顺生前与妻子李梅一起签订的《人工授精申请书》和《知情同意书》,都表明了郭小顺当时是同意人工授精的,而其在去世前的遗嘱中单方表示不要孩子的决定,这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精神,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李梅所生的儿子郭重阳在法律上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应当被视为郭小顺与李梅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以他是郭小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第三,郭小顺的遗嘱处分,是否完全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瞩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表明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首先应当按遗嘱处理遗产。这就意味着,虽然郭重阳与其母亲、爷爷、奶奶同为郭小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是如果郭小顺在遗嘱中明确将房屋指定只由他的父母继承,这将导致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都无权参加继承。那么,郭小顺的遗嘱是否完全有效呢?在本案中,郭小顺的遗嘱在主体、形式、意思表示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遗嘱的内容有部分不合法。首先,郭小顺以遗嘱处分的标的房屋由于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婚礼时收到的礼金和婚后的存款)购买取得的,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郭小顺遗嘱处分的房屋属于妻子李梅的份额部分是无效的。也就是说,郭小顺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即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其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遗产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郭重阳在郭小顺去世时为尚未出生的胎儿,其出生时为活体。因此,在属于郭小顺的遗产份额中,依法应首先为郭小顺留下其遗产份额,余下的部分才能按其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