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胎儿保留的遗产是否应当重新分配?
【案情简介】
丧偶妇女李某之子张某,直到三十岁才结婚。婚后不久,张某因意外事故死亡,此时儿媳杜某已有身孕。在分割张某的遗产时,杜某提出要为尚未出世的胎儿留出一定的遗产份额,李某对此表示赞同。杜某在为胎儿争取留下一份遗产后,却又私下悄悄地做了人工流产,将胎儿打掉,以便再婚。李某对此非常气愤。她提出要求重新分割为胎儿保留的遗产。杜某则拒不同意重新分割这部分遗产。
请问:为胎儿保留的这份遗产是否应当重新分配?
【分析意见】
本案属于为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此规定,分割遗产时,如果被继承人的妻子怀有身孕,就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但这并不等于说胎儿具有继承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胎儿尚未出生,不属于自然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法律之所以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目的在于保护胎儿出生后的财产权益。关于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的最终处理,一般分三种情况:一是胎儿出生后存活的,已保留的继承份额归其本人所有;二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后又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三是如果胎儿在脱离母体时即已处于死亡状态的,原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应当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行分割。
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即这个胎儿因被人工流产而未能成活,没有取得继承权主体资格,不能继承为其所保留的遗产份额。这样,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就应由原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也就是说,杜某无权单独继承该份遗产。该遗产应当由杜某和李某再行分割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