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案情简介】
原告王甲、方甲诉称,被继承人连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去世,两原告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涉讼房屋系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涉讼房屋的一半份额属连某某的遗产,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连某某的遗嘱系无效遗嘱,连某某在1997年出车祸后就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起诉要求继承涉讼房屋。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王甲、方甲是否系连某某非婚生子女存在异议,连某某在中国境内确有两个子女,但原告王甲、方甲的名字与遗嘱上的名字存在差异。即便原告王甲、方甲确系连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根据连某某的遗嘱,涉讼房屋由被告陈某某继承,故涉讼房屋连某某的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连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甲、方甲系连某某子女。2011年5月7日,连某某在新加坡去世,连某某系新加坡国籍。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的名下。
另查明,2001年7月13日,连某某在新加坡立下遗嘱一份,愿将5万新元遗赠给其兄弟(新加坡身份证号码SxxxxxxxJ);5千新元遗赠给其儿子(于1995年8月8日出生在中国),系非婚生子女; 5千新元遗赠给其女儿(于1996年4月19日出生于中国),系非婚生子女。其余遗产份额赠给其妻子。上述遗嘱由一名律师及一名精神科医生作为见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甲、方甲与被告陈某某陈述及原告王甲、方甲提供的死亡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 出生证明两份,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遗嘱、改名契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连某某遗嘱的有效性,向法院提供: 1. 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各一份,以此证明无人向新加坡法院对连某某的遗嘱申请过撤销事宜; 2.新加坡律师CHATILIK的法律意见书一份, 该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新加坡法律对遗嘱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认为连某某的遗嘱有效,以此证明连某某遗嘱系有效遗嘱。原告王甲、方甲认为上述证据在2013年公证形成,系在连某某去世后形成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一在于原告王甲、方甲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根据原告王甲、方甲提供的出生证明内容看,两原告的父亲姓名为连某某,虽连某某的遗嘱中所涉及的儿子和女儿的姓名与本案原告王甲、方甲的姓名有差异,但从遗嘱中涉及两人的出生年月及母亲姓名均与原告王甲、方甲一致,故连某某的遗嘱中所述的儿子和女儿就是本案的原告王甲、方甲,故原告王甲、方甲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继承人。
本案争议二在于连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连某某系新加坡国籍,立遗嘱和死亡所在地均在新加坡,故连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适用新加坡法律。根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新加坡律师CHIATLIK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新加坡法律对遗嘱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认为连某某的遗嘱有效。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连某某的遗嘱及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均经过相关部门公证,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连某某的遗嘱应依法确认有效。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虽原告王甲、方甲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连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 x x弄x x x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15万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1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甲、方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