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录像》中自认属夫妻共同房产而致使其《遗嘱》未能处分全部房产份额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200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万某(白某1之母),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3,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白某1因与被上诉人白某2、白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某2、白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继承从被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赵某所留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中明确记载“我是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12号楼×号房产一套的房屋所有权人”,遗嘱中并没有记载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故应当以书面遗嘱认定相关遗嘱内容。2.本案中朝阳区花家地北里12号楼7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全部份额均归立遗嘱人赵某个人所有,故遗嘱中“属于我个人的全部房产份额”指的是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均应按照遗嘱归白某1继承所有。3.遗嘱订立过程中的录像是为了证明遗嘱是赵某本人所立,虽然录像中存在对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等认知,但应从立遗嘱人的客观真实目的考虑,本案中赵某订立遗嘱是为了处分自己所拥有的全部房产份额,并且在录像中也明确表示是白某4去世后购买,由万某出资,书面遗嘱中也记载赵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认定赵某名下房屋的全部份额按照遗嘱继承,由白某1个人继承全部份额。4.根据北京高院关于继承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白某4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和比例,白某4和赵某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应予查清。5.一审法院遗漏继承人万某。万某为赵某的儿媳,其尽了主张赡养义务,白某2、白某3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万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予多分遗产。
白某3、白某2答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并未上诉。事实和理由:1.白某1称书面代书遗嘱未记载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以书面遗嘱认定遗嘱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赵某的录像口述内容与书面遗嘱内容不一致,书面遗嘱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见证录像显示,代书遗嘱并无代书人赵某书写遗嘱的过程,且代书人戚某身份不明,且见证录像中并无戚某出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形式,故该代书遗嘱无效。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的意见,涉案房屋属于白某4和赵某共同共有,且赵某占有的份额比白某4占有的份额少了三分之一。
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白某1继承。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某与白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白某5、二女白某2、白某3。白某5与万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白某1。白某4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白某5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赵某于2017年10月4日赵某死亡。
2012年3月12日,赵某与案外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赵某以 52 214元购买涉案房屋,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151元等。
2012年4月18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赵某开具发票,显示赵某交纳购房款52 214元、公告维修基金2151元,合计54 365元。
为证明涉案房屋系万某出资购买,白某1提交万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655账号的交易名下,显示2012年3月5日向赵某名下尾号8807账号转账54 365元。
2013年7月22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建筑面积68.94平方米。
2012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律师助理戚某的见证下,戚某作为代书人,赵某立有代书《遗嘱》,写明:我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去世后将涉诉×房屋中属于我个人的全部房产份额以及我因继承取得的全部房产份额,都由我儿子白某5、孙子白某1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等。另,附有录像光盘,记录律师见证确立遗嘱的过程。
经核查,录像视频中李某与赵某确认涉案房屋折扣了赵某配偶的工龄,购房款系万某出资,涉案房屋系赵某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份额,赵某在遗嘱中只能处理属于其自己的份额等。
另查,戚某(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案件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在其配偶白某4去世后签订购房协议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赵某在录像中自称抵扣了白某4工龄,但是,折扣白某4工龄并非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录像视频中李某及赵某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并不能直接发生认定房屋权属的法律效力,因此,涉案房屋应系被继承人赵某的个人财产。
对于《遗嘱》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继承从赵某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才按照遗嘱继承财产,《遗嘱》所处分的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非国家财产,白某2、白某3以赵某处分国家财产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白某2、白某3基于录像视频中戚某未露面、未发言、未全程记录代书过程而认为《遗嘱》见证人戚某未在场、未代书,但是,白某2、白某3的主张并无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再根据录像视频内容并结合《遗嘱》中有戚某的签字、戚某确于立遗嘱时担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录像中李某已经对戚某作出介绍、录像中有戚某的签字过程等查明事实,案件不足以认定《遗嘱》存在戚某未在场、未代书的情形,白某2、白某3据此主张遗嘱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继承人赵某的《遗嘱》合法有效。
《遗嘱》写明将属于赵某个人的涉案房屋全部房产份额以及因继承取得的全部房产份额由白某5、白某1共同继承,虽然本案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个人财产,但是,根据查明事实、遗嘱所用文字表达内容及一审法院核查视频内容可知,赵某系基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作出的遗嘱,亦即赵某遗嘱仅处分了其认为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可以继承配偶白某4的八分之一份额(合计八分之五的份额),赵某在《遗嘱》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由白某5、白某1继承,鉴于白某5先于赵某死亡,因此,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应按照赵某所立《遗嘱》继承,另外涉案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由白某1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由白某3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由白某2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作出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涉案房屋由白某1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白某3、白某2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白某3、白某2向本院提交白某4和赵某的退休证,证明二人的工龄,白某4折抵的工龄是33年,赵某折抵的工龄是16年,赵某占三分之一比例,白某4占三分之二比例,其二人享有的房产份额也是对应的,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赵某是无权处分的。白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白某4和赵某所占房屋份额并非是依照工龄的年限评判,因此不应当按照工龄计算房屋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的个人财产以及涉案《遗嘱》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遗嘱文字的表达内容以及赵某录像视频内容,赵某系基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订立遗嘱,其认可夫妻双方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所立遗嘱仅处分了赵某认为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可以继承配偶白某4的八分之一份额,上述合计为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由白某1继承,并无不当。在尊重赵某对涉案房屋权利处分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涉案房屋剩余八分之三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在各继承人之间所确定的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比例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白某1主张其应继承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白某1主张万某尽了主张赡养义务,白某2、白某3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万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予多分遗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白某1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内容和范围,以及万某一审期间参与案件审理等情况,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白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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