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代书遗嘱形式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代书人和见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未被法院采信
【案情简介】
(以下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女,193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某1,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某2,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某3,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袁某(张某1之妻),女, 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第三人袁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张某4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中的房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事实及理由:王某系张某1、张某2、张某3之母,王某丈夫张某4于2015年4月8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系王某与张某4出资所建,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东、西房和北房四间中含有一间东边的耳房都是我在1996年建的,不属于遗产。北房中其他三间是我父母建的房子,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是我父亲的遗产。对张某3出具的遗嘱不认可。
被告张某2辩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东、西房及耳房不是张某1盖的,我认为是我父母盖的,该院内的平房均是我父母建的,该房屋二分之一应属父亲的遗产,应当平均分割。遗嘱我不清楚,是否有效由法院确认。
被告张某3辩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东、西房和耳房应属张某4和王凤茹夫妻共同所有,1966年经过批准进行翻盖,张某1对房屋的翻建行为,是为父母翻建,且王某夫妻也出资出力了。上述房屋和北房3间属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遗嘱,该遗嘱是代书遗嘱,具有规范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为有效遗嘱,上述房屋属于张某4的份额应由张某3继承。
第三人袁某述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东、西房和东边的北耳房都是我们夫妻出资所建,王某、张某4并未出资出力,不属于遗产。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张某4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即张某2和张某3。张某1系王某之子,系张某4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张某4、王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有宅院一处,即西关村X号院(户籍地址为X号院),内有北房3间。张某1与袁某于1989年10月结婚,与张某4、王某共同居住上述宅院,1996年左右,该宅院内先后增建西房2间、东房2间和北耳房(与北房东侧相连)1间,1999年,张某1、袁某在该宅院东、西房南侧建房屋两排,每排各4间,两排房屋之间建西房1间,将该宅院分割为前后两个院落,王某、张某4居住后院,张某1、袁某住前院。2015年4月8日张某4死亡。2018年3月27日,王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2018年3月30日,张某1将上述宅院后院中的东房2间和西房2间及前院房屋拆除,在该宅院内建楼房2层,尚未竣工,经现场勘验,张某1所建楼房北墙距诉争北房1.97米。
庭审中,张某3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打印件,主要内容为:我叫张某4,男,汉族,出生于1936年8月14日,住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身份证号×××。老伴叫王某,女,汉族,出生于1936年7月29日,住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身份证号:×××。我与老伴有2女1子(继子),大女儿张某2,小女儿张某3,儿子(继子)张某1。我与老伴无其他债权债务,共有房产8间(主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位于昌平区西关村X号。该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百年后归我小女儿张某3继承,其他子女不能继承我的份额,立字为据。立遗嘱人:张某4(名字上指纹),执笔人:杨增全,见证人:张小芳、葛翠竹、王雷,签署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
见证人王雷出庭作证,其陈述:2012年12月张某4到司法工作站做遗嘱。当时是张某3带着他的父亲和两个女的一起到工作站,工作站的杨增全对他们进行了询问,在场的人有杨增全、两名女士和我在场,张某3在门外,没有在屋内,经询问后,老人说他名下有8间房,没有其他债权债务,说了家庭情况,属于他的份额全部由张某3继承,杨增全进行记录,当着老人的面读了两遍,包括老爷子在内我们所有人都签了字。
见证人杨增全出具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张某3带领父亲张某4和两个人到法律服务站,声称做遗嘱,立遗嘱人头脑清醒,我核实了老人的身份后,开始了解情况,在场的有我、王雷、张某4、张小芳,另一个记不清了,本想让张某4自书,但其文化水平有限,只能代书,由我执笔打印。……遗嘱宣读两遍,张某4认可,三个见证人在场,张某4签字并按了手印。
以上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张某4的份额应由张某3继承。
王某对上述遗嘱和证人证言无异议,张某1及第三人袁某不认可上述遗嘱及证人证言;张某2对上述遗嘱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由法院认定。
庭审后,本院向遗嘱见证人张小芳进行核实,张小芳陈述,我与王某系同事关系,王某让我帮忙签字,我就去了法律工作站,当时在场的有我、我表姐葛翠竹、张某3和一名律师,未见到张某3的父亲,张某3让我在上面签字,我就在上面签字了。
庭审后,本院向遗嘱见证人葛翠竹核实,其陈述内容与张小芳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王某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照片等;张某1提交的建房审批材料、建房记账单等;张某3提交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信、照片和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和遗嘱效力。首先,遗产范围,西关村X号院北房3间双方均认可为王某和张某4共有,本院不持异议,该院中东、西房和北耳房是在王某、张某4、张某1和袁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张某1、袁某虽提交了建房的审批材料,但其二人仅是家庭成员的代表,不能以此确认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和建房人的贡献大小,该房屋本院确认为王某、张某4、张某1和袁某共有,即西房2间和东房1间归属张某1和袁某,北耳房1间和东房1间归属王某和张某4,因此,本案遗产范围应为北房4间(含北耳房1间)和东房1间的二分之一属张某4的遗产;其次,遗嘱的效力。张某3提交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遗嘱执笔人、见证人王雷的陈述与见证人张小芳、葛翠竹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而遗嘱中的签名和指纹是否为张某4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张某4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王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张某4系夫妻关系,因此,其应适当多分,即王某应继承遗产份额为40%,张某1、张某2、张某3每人应继承遗产份额为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含北耳房1间)原告王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张某2、张某3每人享有八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原东房二间,原告王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1、第三人袁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X号院内原西房二间归被告张某1和第三人袁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十五元,原告王某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张某2、张某3负担十元;被告张某1、第三人袁某负担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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