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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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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书遗嘱有见证人见证,符合法定遗嘱形式要件,应为有效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3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1969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崔某1、上诉人崔某2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崔某3、原审第三人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2,上诉人崔某1,被上诉人崔某3及其与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崔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崔某2、崔某1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我国代书遗嘱一般为立遗嘱人不识字,由代书人代为书面的,但崔连长是识字的,且在可查的公开场合均是以签字来确认自己意愿,没有按过手印,但崔某3提交的遗嘱并非代书人书写的,而是打印的,打印人郭某与崔某3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且郭某自称在与崔连长见面中曾提议让其立遗嘱给崔某3的事实,故崔某2、崔某1认为存在郭某诱导、劝说的情况,主观上不中立,且遗嘱也并非老人口述后别人代为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且郭某说崔连长没有自己签字是没有料到后续的矛盾,而非崔某3所说因身体不好而不能书写自己的名字,可见立遗嘱的在场人与崔某3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指纹不能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充分审查,也没有审查崔某2、崔某1提交的证据,明显侵犯崔某2、崔某1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崔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某述称,同意崔某1、崔某2的上诉意见。

崔某1、崔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薛大人庄村中西三街×号的拆迁款项进行分割;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翠竹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号相关权益归崔某1、崔某2继承享有;3.确认崔连才2015年10月15日所立遗嘱无效。

【一审认定和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连才与宋某系夫妻,崔某1、崔某2、崔某3系二人之子女。崔连才于2016年5月5日去世。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薛大人庄村中西三街×号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崔连才名下。因薛大人庄村拆迁改造,2007年6月7日,崔连才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共肆人,分别是宋某、崔连才、崔某1、杨某(崔某1之子,为非农业)。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653 01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为445 261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149 801元,各项补助与奖励中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41 372元、房租补助奖1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800元、分户补偿款8743元。

涉诉宅院拆迁时有北正房五间及南房五间(含门道一间),上述房屋均由崔连才、宋某出资所建。一审庭审中,崔某1、杨某均认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没有其二人的份额,但认为搬家补助奖、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分户补偿款及租房补助二人应每人享有四分之一。宋某、崔某3则认为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均是其与崔连才的,无崔某1和杨某的拆迁款。

2007年6月11日,宋某与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翠竹新村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所购房号为翠竹新村×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购房面积为57.82平方米,均为优惠价面积(单价2400元/平方米),总房款合计138 769元。2009年1月15日,崔连才签署《翠竹新村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所购房号为翠竹新村×楼×单元×2室(以下简称×2室),本次购房面积为93.38平方米,全部为优惠价面积(单价为2230元/平方米),总房款合计208 237.4元。两次购房合计使用优惠价面积151.2平方米,剩余未购优惠价面积为28.8平方米,由崔连才转让给崔淑香使用。×号房屋现由崔某1使用,×2号房屋现由宋某、崔某3使用。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庭审中,崔某1、杨某主张其二人曾与崔连才、宋某约定将×室房屋归崔某1和杨某所有,购房款由崔连才、宋某出,崔某1和杨某的购房指标由崔连才和宋某使用。宋某、崔某3主张崔某1和杨某放弃使用其购房指标,崔连才和宋某才用崔某1和杨某的指标购买房屋。崔某1、崔某2、宋某、崔某3均认可×2号房屋系崔连才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崔某3同时主张×号房屋亦是崔连才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1和杨某则主张×号房屋系其财产,并否认其二人曾放弃购房指标,同时表示其二人享有的拆迁款可以折抵×号房屋的购房款。

就拆迁款,宋某、崔某3认可崔连才去世时拆迁款还有二十余万元,崔连才去世后丧葬费是从拆迁款中出的,宋某治病的医疗费也是从拆迁款出的,现在拆迁款还剩十多万元。

一审庭审中,宋某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崔连才的外孙子杨某,户口迁到中西街×号,有户无房,永远不分割本户主的财产”,崔某1、杨悦茂(崔某1之夫,杨某之父)在该声明上签字捺印。

一审庭审中,宋某、崔某3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
立遗嘱人:崔连才,男,193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身份证号:×××。
立遗嘱人:宋某,女,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身份证号:×××。
我们由于年事已高,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因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由于我们握笔困难,由周某执笔,身份证号×××。由吕某见证,身份证号×××,共同起草本遗嘱。
遗嘱内容如下:
1、将我们位于顺义区天竺地区翠竹新村小区×号楼×单元×2号房产一栋由儿子崔某3,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215号,身份证号×××继承。
2、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由儿子崔某3继承。
本遗嘱一式二份。
立遗嘱人:崔连才,宋某
代书人:周某
证明人:吕某。
在场人:郭某。
立遗嘱时间:2015年10月15日。

上述遗嘱中有下划线部分由周某书写,其余部分由郭某事先打印,立遗嘱人处的“崔连才”、“宋某”处各按有指纹。

宋某、崔某3称,立遗嘱人处的“崔连才”、“宋某”的字体由周某书写,但指纹系崔连才和宋某本人所捺。为证明遗嘱真实有效,宋某、崔某3申请证人周某、吕某、郭某出庭作证。

周某称:2015年10月15日上午,崔某3让我去崔连才家给崔连才写了一个遗嘱,当时还有一个姓吕的和姓郭的。遗嘱是郭某打印的,遗嘱中的财产是崔连才夫妇提出的,宋某说把财产给崔某3。崔连才当时坐在床上,意识清醒。写完遗嘱后,我给崔连才和宋某念了遗嘱的内容,崔连才和宋某均同意,就在我代笔的二人的名字上按了指纹,但我不知道当时崔连才和宋某为何自己没有签名,是崔连才让我代写他的名字的。

郭某称:我与崔某3是朋友,经常去崔连才家,崔连才看病如果崔某3夫妻没有时间就我带着去。崔连才跟我念叨过,说不行的话就写个东西,我就建议崔连才写个东西,崔连才明确跟我说起过财产给儿子,把两套房子给儿子。崔连才找我写遗嘱,我找人打印了一份遗嘱,周某给崔连才和宋某念了念,崔连才和宋某听完后就按了手印。崔连才当时精神没有问题。遗嘱上“崔连才”的名字是周某代写的,崔连才之所以没有自己签名是因为没有想到会发生后续的矛盾,但名字上的指纹是崔连才自己按的。

吕某称:2015年10月15日上午,崔某3找我说崔连才要立遗嘱,到了崔连才住的地方发现周某和郭某都在。遗嘱有打印的内容、有周某手写的内容,周某写完后给崔连才和宋某念了,二人表示同意,但他们二人没有签名,因为宋某不会写字,就让周某写她的名字,崔连才让把他的名字一块写上,崔连才和宋某在二人的名字上按的指纹。

崔某1、崔某2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认为遗嘱无崔连才本人的签名,指纹现也无法进行比对;从遗嘱的形式来看,代书遗嘱应该通篇代书,而该遗嘱上则出现了三种字迹,不符合代书遗嘱应该由一人代书的要求。无论从形式到内容,该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崔某1、崔某2另提出崔连才在去世之前本人能够签名,但却未在遗嘱上签名,故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宋某、崔某3认可崔连才在去世之前本人可以签名。

崔某1、崔某2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对遗嘱中崔连才指纹真实性鉴定的申请。宋某、崔某3表示不申请对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就×2号房屋,崔某1、崔某2、宋某、崔某3及杨某均认可系崔连才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崔连才去世后,则上述房屋中一半的份额应作为崔连才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崔某1、崔某2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宋某、崔某3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则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宋某、崔某3所持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宋某、崔某3提交的崔连才和宋某所立共同遗嘱,属代书遗嘱。该遗嘱虽有部分打印、部分手写字体,但根据代书人周某、见证人郭某、吕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遗嘱中涉及财产和遗嘱继承人的条款均系崔连才和宋某在立遗嘱时提出,并由周某写入遗嘱中,周某写完遗嘱后向崔连才及宋某宣读,二人表示同意并在遗嘱中捺印。崔连才在能够签名的情况下仅是在他人代签的名字上捺了指纹,崔某1、崔某2以此否认遗嘱的效力,但是崔某1、崔某2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崔某1、崔某2未举证证明该指纹非崔连才本人所捺。从民事行为的构成上,签名与捺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表示指纹系崔连才本人所捺,在崔某1、崔某2无证据证明遗嘱非崔连才本人捺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确认遗嘱上的指纹为崔连才本人所捺,并认定宋某、崔某3所持崔连才和宋某遗嘱合法有效。崔某1、崔某2要求确认崔连才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处分自己的财产。崔连才已通过遗嘱将其财产包括对×2号房屋所占份额及其他财产确认由崔某3继承,崔某1、崔某2要求以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崔连才上述遗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1、崔某2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裁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宋某、崔某3所持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崔某3提交的遗嘱代书人、证明人、在场人栏分别有周某、吕某、郭某签名及手印,立遗嘱人处有崔连才及宋某手印,该遗嘱虽部分为打印,但涉及财产及执笔人、见证人、立遗嘱人、遗嘱继承人信息的部分为手写字体,周某、郭某、吕某一审亦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该部分手写内容系崔连才和宋某在立遗嘱时提出并由周某写入遗嘱后宣读,其二人表示同意并按手印确认的过程。该三人对于代书遗嘱的制作经过陈述基本一致,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宋某一审中亦对于其和崔连才立过书面遗嘱及将遗嘱中财产继承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崔某1、崔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鉴定,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遗嘱上并非崔连才本人捺印,其仅依据崔连才在能够签名的情况下却捺指纹为由否认遗嘱的真实性,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崔某1、崔某2主张郭某与崔某3系朋友关系,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且曾建议崔连才立遗嘱,主观上不存在中立立场,结合其举证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与崔某3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形,崔某1、崔某2要求确认崔连才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某1、崔某2认可诉争×2号房屋系崔连才、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崔连才已经通过遗嘱确定将其包括诉争×2号房屋在内遗产确认由崔某3继承的情形下,就拆迁所得款项及×2号房屋,崔某1、崔某2要求继承崔连才相应遗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如崔某1认为其与杨某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对拆迁款项应享有相应权益,其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1、崔某2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某1、崔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某1、崔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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