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效虽高,行为能力也重要
【案情介绍】
翟先生原配妻子于1975年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子女。1977年翟先生与张女士结婚,张女士与翟先生虽是半路夫妻,但也非常恩爱。翟先生于2013年去世,2015年张女士突然拿出翟先生于2005年2月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一份,要求翟先生几个子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内容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楼的房屋中属于翟先生的份额由张女士继承。因协商未果,张女士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处理涉案房屋。
张女士本以为手握公证遗嘱志在必得,但诉讼中翟先生几个子女申请法院调取了翟先生立遗嘱前三年在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就医记录,并根据相应病例材料申请对翟先生2005年2月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定医院鉴定认定:翟先生在2005年2月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律师说法】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遗嘱继承纠纷律师林福明认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张女士虽然提交了2005年2月翟先生所立公正遗嘱,但根据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翟先生的行为能力在立遗嘱时已经不可逆转地受到限制,故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翟先生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虽然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但实践中很多轻微老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时可能和正常人差异不大,加上年老体弱的原因表达稍慢可能不足以引起公证员的怀疑。但就医学视角为言,老年痴呆和精神智力障碍无法好转治愈,只能延缓发展,一旦立遗嘱前患有相应疾病,即使所立公正遗嘱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仍会被鉴定为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的风险。患有这些疾病的遗嘱人也应当予以重视,最好在立遗嘱前对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在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再行前往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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