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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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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一方应当就此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刘某3,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6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的一审反诉请求并对涉案三套房屋进行析产。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性规定。一、被继承人刘某4于2002年突发脑血栓,后未愈,2003年刘某4订立遗嘱时已深患脑血栓后遗症,无法完全表达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刘某2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4订立遗嘱时具备行为能力,不能证明该遗嘱系刘某4处分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也未对该遗嘱的订立情况乃至整个案件的背景情况进行查证。刘某2违背公序良俗,蓄意侵吞他人财产。二、诉争的三套房屋及80万元存款并非刘某4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是刘某4、李某家庭的共同财产。×房屋原系刘某4承租单位公房,购买于刘某4与刘某2再婚前。由于李某单位已经分得一套福利房,按照当时政策刘某4无权再分得福利房,基于刘某1在单位工作及刘某4的特殊贡献,特例分给刘某4、李某、刘某1一家,且当时原产权单位要求该房屋作为刘某1以后结婚使用,且购买时折算了刘某4和李某的工龄优惠,并非刘某4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及刘某1应对该房享有权益。李某去世后其存款、现金等遗产未进行析产继承,刘某4再婚时间不长且刘某2退休无工作及工资来源,刘某4购房时的出资应视为原夫妻共同出资。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刘某2是1997年与刘某4结婚,前面的事情不清楚。但是购买西坝河×房屋用的是刘某2的工龄,不是李某的工龄,这个有档案记载的,买房时间也是婚后。公证书都是真实的,公证时已经对相关材料进行过审核。公证也不存在胁迫等情况,公证是刘某4自己主动要去的,公证时是刘某4自己在公证房间里进行的公证,刘某2是在外等候。
刘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询问中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12号楼12幢×号的房屋由刘某2一人继承,刘某1、刘某3配合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2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刘某3负担。
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号楼×号房屋、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桃一吾办事处城南西路×局家属院×幢×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号楼×幢×号房屋;2.依法分割80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4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刘某1、刘某3系刘某4与前妻李某所育子女。刘某4于2017年4月3日去世。
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号楼×幢×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以下简称×号房屋)购买于2000年5月17日,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至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现登记产权人仍为刘某4。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号楼×幢×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购买于2005年3月21日,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至刘某2名下,现登记产权人仍为刘某2。
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城南西路×局家属院×号楼×号房屋(产权证号:涿州市房权证桃园办事处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于2006年9月5日登记至刘某2名下,现登记产权人仍为刘某2。
本案中,刘某2主张要求分得遗产系×号房屋。刘某1则主张×号、×号及×号房屋中均存在刘某4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就×号房屋,刘某2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的(2003)通民证字第0837号遗嘱公证书,遗嘱中载明×号房屋系刘某4与刘某2共同财产,刘某4去世后×号房屋中属于刘某4的产权份额由刘某2个人继承;刘某2还提交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19日的刘某1手写材料1份,其中载明“因刘某2担心至缘故,兹承诺自动放弃对国展中心×二室一厅之住宅未来之继承权。承诺人:刘某1”。就×号房屋,刘某2出具了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于2005年7月5日出具的(2005)通证民字第0723号遗嘱公证书,其中载明刘某4在遗嘱中陈述×号房屋系其与刘某2共同财产,各占二份之一产权,×号房屋中属于刘某4的产权份额由刘某2继承。就×号房屋,刘某2提交了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的(2007)涿证民字第438号遗嘱公证书,其中载明×号房屋系刘某4与刘某2共同财产,各占二份之一产权,×号房屋中属于刘某4的产权份额由刘某2继承。刘某2主张应据前述公证遗嘱分割刘某4之房产。刘某1及刘某3就前述三份公证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刘某1主张前述公证遗嘱系刘某2利用刘某4处于危困状态所立,刘某4神主不清,无完全自主意识,公证遗嘱不能代表刘某4真实意愿,亦不具有有效性、合法性。但就前述主张刘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刘某1主张的遗产中现金部分,现在案三方均认可刘某4留有80万元存款,该80万元系刘某2与刘某4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刘某2掌握。刘某2主张其中一半即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后再进行遗产分割。一审庭审中,刘某3主张要求继承其中的20万元,剩余20万元由刘某1及刘某2继承,刘某1及刘某2就此均表示认可。另,刘某2自述其愿放弃自己部分法定份额由刘某3继承,剩余13.333万元由刘某1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几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刘某4的遗产为三套涉案房屋及80万元现金。关于房屋部分,现可查明×号、×号及×号房屋均购买于刘某4与刘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4就前述房屋均留有公证遗嘱,即将房屋中刘某4所有的产权份额留予刘某2一人继承。刘某1及刘某3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刘某1虽主张遗嘱系刘某2利用刘某4处于危困状态所立,立遗嘱时刘某4神主不清,公证遗嘱不能代表刘某4真实意愿,但其就该主张刘某1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号、×号及×号房屋中属于刘某4遗产的部分应按在案公证遗嘱依法由刘某2继承。刘某2主张要求单独继承×号房屋,刘某1、刘某3配合其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某1主张遗嘱无效并据此要求分割×号、×号及×号房屋的反诉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现金部分,现可查明刘某2手中持有其与刘某4的共同财产存款80万元,析出刘某2所有部分后的40万元系刘某4遗产,该部分因无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现在案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刘某3继承其中的20万元,剩余20万元由刘某2及刘某1继承,而刘某2自述其愿放弃自己部分法定份额由刘某3继承,剩余13.333万元由刘某1继承。因前述遗产分割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判决:一、位于朝阳区西坝河南里12号楼12幢×号的房屋由刘某2继承,归其个人所有,刘某3、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刘某2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刘某4之遗产400 000元,由刘某2继承66 666.7元,刘某3继承200 000元,刘某1继承133 333.3元(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320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1133 333.3元);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本案一审过程中,2017年11月21日下午15:50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查明遗产的种类、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价值、购买时间、财产的存放地点及实际控制人等。第一、住房情况。……是否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未析出的情况、是否涉及案外人财产利益的情况。双:不存在。”2018年5月10日上午9:00的开庭笔录中记载:“?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刘某1:均同答辩状及上次庭审意见。我要求提起反诉,我要求分割在案的三套房屋及80万存款。8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2向法院提交三份公证遗嘱,遗嘱中刘某4将房屋中所有的产权份额留予刘某2一人继承。刘某1认可该三份遗嘱的真实性,但主张刘某4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并非刘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举证责任的规定,刘某1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某1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上诉提出的涉案房屋及存款并非刘某4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应包含刘某4、李某家庭的共同财产一节。涉诉三套房屋均购买于刘某4与刘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三套房屋及80万元均为刘某4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未析出的情况。二审中刘某1推翻其上述陈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购买时折抵工龄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房屋的买卖契约签订于2000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载明的日期亦为2000年,而李某于1994年去世,购买该房屋时刘某4已与刘某2再婚近三年,刘某1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购买折算了李某的工龄,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某1另提出购买该房屋时折算的刘某4的工龄应为刘某4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 79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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