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遗嘱因立遗嘱人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而被判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1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原告:王某3,男,200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王某3之母),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第三人:许某,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王某1与上诉人王某2、原审原告王某3、原审第三人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因王某1与王某2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4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王某3及原审第三人许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遗嘱的真实性未查明,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判决。遗嘱代书人出庭作证的签名笔迹与遗嘱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署,而且此证人出庭亦未证实遗嘱是他本人所代书,王某2伪造遗嘱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503号房屋)的归属问题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影响了王某4遗产范围的认定。王某2举证证实,王某4与许某离婚后约定对503号房屋属于王某4的财产,王某4给付许某20万元。对于此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王某1、许某及王某3均无异议。503号房屋归属于王某4的遗产,不存在许某的财产份额。三、关于涉案的拆迁利益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4持有的北京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龙伟业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被腾退补偿,在腾退过程中,股东之间已经进行了分割,各自的房屋各自分别签订补偿协议书,各自名下的拆迁利益归属于个人所有。
王某2答辩并上诉称:同意王某1上诉请求第二项,503号房屋是王某4的财产,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同意。王某2提供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明王某4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4的代理人王某5系全权代理,其有权处理拆迁款,包括赠与,在王某5没有处理之前无法认定王某4有多少遗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1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歪曲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称,王某42013年2月23日存在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一审判决把结论换成了王某4订立遗嘱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决歪曲了鉴定的全部。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时承认,鉴定书只是按照模板照抄的,鉴定人不是根据被鉴定人王某42013年2月23日设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而是根据王某4未设立遗嘱时的2013年2月23日上午9时27分这一时点王某4的身体状况进行推断的,鉴定人在庭审中被问的张口结舌、无言以对,谎称根据《北京市精神障碍法律能力评定指南》进行鉴定的,其解答问题极不合理,鉴定材料缺少《护理记录单》,而《护理记录单》记载了多个时间点特别是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故该鉴定意见极端错误。二、一审故意歪曲事实,本案中王某1、王某2、王某3及许某都承认“503号房屋完全属于王某4,不存在许某的份额”。关于轩龙伟业公司,所有股东都没有向其出资。本案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许某与王某4的析产问题,一审判决却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许某与王某4的析产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三、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三条,一审法院以错误的鉴定为依据认定王某4订立遗嘱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的鉴定意见书只是按照模板照抄、鉴定材料极不充分、鉴定意见极端错误,王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却在对此申请不作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使用了该错误的鉴定书作为依据进行了判决。
王某1辩称,不同意王某2的上诉请求。一、鉴定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的,针对王某2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也出庭进行询问,鉴定人员在一审中表述清楚,如果王某4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可以推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4时而清楚时而糊涂,故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鉴定人员不存在张口结舌的情况。二、503号房屋归属没有异议,关于王某4向轩龙伟业公司出资10万元没有异议,工商档案登记是否实际出资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三、许某与王某4析产问题,是一审法院征求各方意见作出的处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王某2要求对王某4民事行为能力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3述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王某2的意见。
许某述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王某2的意见。许某婚前与王某4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协商王某4同意给许某20万元,503号房屋是王某4的,没有许某的份额,谁继承了就谁给付许某20万元。对公司财产和土地赔偿金的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另行处理的决定。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王某4名下拆迁补偿款1 412 880元中属于王某4的遗产份额;2.依法继承分割王某4名下503号房屋中属于王某4的遗产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在一审述称,对王某2提交的三份遗嘱的效力需要法庭查明。即便王某4的遗嘱成立,也仅仅代表王某4对自己权益的处分,503号房屋是王某4和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4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许某在一审述称,同王某3的意见。
王某4系王某2与董某之子,董某2006年2月去世。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4原系夫妻,1996年8月15日育有一子王某1。2001年2月,张某与王某4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王某1由张某自行抚育,双方财产已经分清,在谁手中即归谁所有。2001年9月29日,王某4与许某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6日育有一子王某3。
2005年5月10日,王某4从杨秀时处购买了503号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贷款116 000元。
2006年3月,王某4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设立了轩龙伟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某4出资10万元。
2006年10月,王某4与许某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均表示对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王某3由王某4自行抚养。
董某名下拥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3号房屋一套。王某2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与王某4签订的《协议》,约定王某2给予王某4一次性遗产补偿款60 000元,王某4放弃董某所有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王某4认可收到王某2给付的遗产补偿款60 000元。
2008年9月10日,王某4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服刑期间,王某4于2013年3月2日因病去世。王某4去世后,王某2与北京市延庆监狱达成《服刑人员王某4因病死亡善后处理协议》,约定考虑到王某4直系亲属经济困难,一次性资助四万元。王某2收到此笔救济金。王某4服刑期间,王某3实际由王某5照养。
2014年10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将王某4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住房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78 303.1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王某2代王某4归还本金78 303.1元并偿还利息1662.89元和罚息57.14元,共计80 023.13元,将王某4所欠贷款结清。
关于503号房屋的归属,王某2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的三份遗嘱,王某2称其中一份手写遗嘱由代书人伊某书写,王某4签名并摁手印,另一份打印的遗嘱由王某4签名,另一份打印的遗嘱王某4摁了一个手印;遗嘱内容相同,均为“我个人有壹套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503号的住宅,该房是我王某4的个人财产,经我慎重考虑,现因身体病重,为防止意外病故和遗产继承纠纷,我决定把北京市朝阳区×503号住房由我父亲王某2继承。”王某1认为上述遗嘱均无效。
经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研究所)对王某42013年2月23日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王某42013年2月23日存在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王某1支付鉴定费6000元。
经王某2申请,法大鉴定研究所鉴定人胡纪念出庭称:鉴定时摘录的病历有2013年2月22日、23日、24日三天的查体记录,这3天的嗜睡状态说明王某4有意识障碍;被鉴定人在既往的某个时间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与此时此刻当事人行为能力鉴定有不同之处,既往被鉴定人的状态主要根据有关材料、诊断和治疗情况结合医学知识和病历综合考虑,本案王某4有躯体疾病,主要是肝功能衰竭,有昏迷的情况,根据病历这种昏迷不是阵发性和波动性的,而是在连续三天都有昏迷,不像王某2所说是波动的、一时清醒一时糊涂的情况,因此我们作出的鉴定意见,2013年2月23日王某4是有意识障碍的情况,我们推断王某4在订立遗嘱时也是有意识障碍的,也是限制行为能力的,肝功能障碍不会一时就好的,这种可能性基本上不存在;如果很严重的昏迷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我们根据本案的情况综合考虑评定王某4当时是限制行为能力;护理记录上14时王某4神智清楚、精神弱,18时神智清楚,无不适,但其他时间点没有相关记录,神智不清楚是有程度的,在精神弱的时候可以处于轻度的神志不清,精神弱表现之一就是反应迟钝。
2017年4月20日,王某5以王某4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奶西农工商合作社签订《非住宅房屋回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回收范围内有房屋建筑面积1323.2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综合回收补偿款1 444 880元,乙方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腾退并将房屋及场地交甲方拆除。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奶西农工商合作社出具《析产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崔各庄乡奶西村农工商合作社与王某4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以及农工商合作社的调查核实,扣除王某4欠村集体2015年、2016年两年租金32 000元,共计支付1 412 880元。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奶西农工商合作社将上述款项汇入王某5北京农商银行账户。签订上述协议时,王某5向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奶西农工商合作社提供王某4于2007年7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王某5女士处理《北京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村委会租地的合同,出租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503号房住所的全部事宜。备注:1、王某4将《北京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职权由王某5代理;2、王某4将公司租地合同、出租房屋、楼房的一切事情交给王某5女士处理、保管;3、王某5女士将所有收入、财务保管好,如有大的支出时,必须要经王某4协商并同意,才能实施;4、王某4的儿子王某3暂时由王某5看护、抚养。”王某5同时提供王某4于2008年10月19日作为北京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亲妹妹王某5为我的全权代表,代理权限为全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许某与王某4的析产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各方未能就503号房屋的价值进行协商。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王某4在轩龙伟业公司股权有50%属于许某。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某4在2013年2月23日的民事行为能力。王某2认为王某4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交如下证据:1.护理记录单,显示护理记录记载在2013年2月23日前后多次记载王某4“神志清”。2.经王某2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2013年2月23日下午3点,我去医院,当时有很多朋友在,约10人左右,我认识的有四五个,当时还有两个警察,还有护士,聊了一会儿之后王某4订立遗嘱,遗嘱是王某4说的,一个胖子代写的,大概意思是说把房子给王某3,现在王某3年纪小,先过户到王某3爷爷名下,写遗嘱的人念了,王某4签了字,我也签字了,后来又机打了一份。3.本院2016年5月9日庭审笔录一份,显示证人伊某出庭作证称王某4订立遗嘱时其在场,当时王某4神智没有问题;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王某4订立遗嘱时其在场,当时王某4能说话能回答问题。王某1认可该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护理记录上大多时间处于昏睡状态,且当日病程记录记载王某4嗜睡,不能回答简单问题;认为证据2中证人刘某的陈述与王某2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3中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3、许某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2013年2月23日的病情记录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不相符,应当以护理记录单为准;对证据2、3均认可。王某1提交本院2016年5月9日庭审笔录一份,在该次庭审中证人赵某就2013年2月23日王某4订立遗嘱情况出庭作证,称“是在窗台上抄的,王某2给念的,王某4同意了给签的”。王某2、王某3、许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事情过了两三年了,证人对事情记得不是很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4在2013年2月23日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该日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查阅了王某4当天及前后一天的病历材料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并出庭就鉴定问题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解答问题合理,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4在2013年3月23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关于王某4、许某在离婚时有无对503号房屋进行分割。王某2称王某4与许某离婚时约定503号房屋归王某4所有,每年给付许某5万元,共计给付20万元,具体给了许某多少不清楚,房屋所有权证书被许某拿走。庭审中,王某2提交王某4于2007年2月15日向许某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一张。王某1认为该欠条恰能证明503号房屋完全属于王某4,不存在许某的份额。许某、王某3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但庭审中称503号房屋系王某4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许某认为503号房屋仍系王某4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虽认为该房产已由王某4、许某实际分割,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对此充分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王某4于2013年3月23日订立遗嘱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订立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故对王某4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王某5以王某4的名义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奶西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回收补偿协议书》而获得的补偿款1 412 880元,鉴于王某4于2007年7月28日向王某5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委托事项为“处理北京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村委会租地”事宜,且王某42008年10月19日亦作为北京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王某5签署授权委托书,故上述补偿协议的签订涉及北京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北京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4之间未能对该补偿款明确权利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补偿款是否涉及王某4的遗产以及其范围,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503号房屋,系王某4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表明二人在离婚后进行了分割,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4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许某所有,另一半系王某4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王某2、王某1、王某3共同继承,一审法院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酌予分配,因各方对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亦未申请对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分配各方应享有或继承的份额。
王某2在本案中称王某4欠其多笔债务,因各方当事人对债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债务纠纷与本案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4名下503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王某1、王某3各继承百分之十五,由王某2继承百分之二十,剩余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许某享有;二、驳回王某1、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王某3、许某均无新证据提交,王某2提供宋某、于某、廖某的证言,证明王某4在立遗嘱的时候清醒。王某1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王某3、许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王某1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某2提交的2013年2月23日王某4代书遗嘱中代书人“伊某”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王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某4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重新委托鉴定;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某4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补充鉴定。以上事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法大鉴定研究所鉴定王某4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关于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的定义:“指由各种躯体疾病,如躯体感染、内脏器官疾病、内分泌障碍、营养代谢疾病等影响脑功能所致的精神障碍……”症状标准:“⑴通过病史、躯体,及神经系统检查、实验室检查发现躯体疾病的证据;⑵精神障碍的发生、发展,及病程与原发躯体疾病相关,并至少有下列1项:①智能损害;②遗忘综合症;③人格改变;④意识障碍(如谵妄);⑤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或紧张综合症等);⑥情感障碍(如抑郁或躁狂综合症等);⑦神经症样症状;⑧以上症状的混合状态或不典型表现……”
经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轩龙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企业状态:开业,营业期限自:2006-03-13,营业期限至:2026-03-12,登记机关:朝阳分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范围和处理方法存在争议,具体涉及503号房屋及轩龙伟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
一、关于503号房屋,本院将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论述:
1.关于三份遗嘱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查,本案相关鉴定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王某2主张该鉴定依据不足,作出鉴定结论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另,鉴定机构依据王某4住院病历记载、《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一审接受质询称:“本案王某4有躯体疾病,主要是肝功能衰竭,有昏迷的情况,根据病历这种昏迷不是阵发性和波动性的,而是在连续3天都有昏迷,不像王某2所说是波动的、一时清醒一时糊涂的情况”、“王某4在订立遗嘱时也是有意识障碍的,也是限制行为能力的。肝功能障碍不会一时就好的,这种可能性基本上不存在;如果很严重的昏迷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不存在缺陷,无补充鉴定之必要,对王某2的补充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即王某4于2013年3月23日订立遗嘱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其订立的遗嘱为无效,故而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王某1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欲证明王某2伪造遗嘱一节,本院认为,代书遗嘱是否为伊某所写,与王某2是否伪造遗嘱一事,缺乏必然因果关系,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503号房屋是否系王某4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王某4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503号房屋,还包括轩龙伟业公司的股权,许某在一审审理中坚称房屋和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分割,虽然在二审中改称20万元是王某4给其的补偿,房屋归王某4。但从全案分析,许某并未表示20万元欠条中也包括对夫妻共同股权的补偿,且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4在轩龙伟业公司的股权有50%属于许某,因此可见,20万元欠条并非是王某4与许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置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50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许某所有,另一半系王某4遗产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503号房屋的贷款偿还情况酌定继承比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王某4与许某所签20万元欠条,因该欠条涉及债务纠纷,与本案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轩龙伟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现轩龙伟业公司主体仍然存在,未解散、清算,其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王某1主张分配的轩龙伟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因涉及案外人财产利益,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816元,由王某1负担17 516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2 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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