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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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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的有效情形

情形1: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已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效,故其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2018)浙0303民初945号

裁判理由:因周成松已故,被告应某、周某作为周成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应某、周某应在继承周成松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武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已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效,故其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情形2: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以分家协议形式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财产进行处分,其中涉及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内容,有效。

典型案例:(2018)京0105民初29383号

裁判理由: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家庭会议》系李某5和纪某夫妻对家庭财产以及四个子女房屋分配的安排,且除本案涉案房屋外其余钱款以及房屋均以按照《家庭会议》决定的内容进行了处分。《家庭会议》中“将来,楼下9层1号房子归李某1,大家一致同意”系被继承人李某5的法定继承人纪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在继承开始前所作出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李某4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涉案房屋,但是李某4在《家庭会议》中作出的放弃表示,系在分家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李某4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李某4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情形3:生前与其他继承人签订《协议书》,表示放弃继承权,该协议有效。被继承人死后反悔无效。

典型案例:(2018)沪02民终684号

裁判理由:继承权是一种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混合型权利,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行使实施放弃继承权中财产部分的行为,该放弃继承行为系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本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他人同意,被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意思并不影响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于2002年7月5日同张某5签订《协议书》时,各自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该《协议书》记载内容是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利益,张某1、张某2、张某3在《协议书》上共同签字明确表态对本市住房父母产权今后不提出继承要求,系三人自愿作出的对本案系争房屋中作为父母遗产的相关产权份额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自治处分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在继承开始后,张某1、张某2、张某3理应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再享有对父母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另从立法规定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因此,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于2002年7月5日同张某5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情形4: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生前签订《约定书》,言明最终财产分配方案,虽不构成遗嘱,但可认定为系自愿作出放弃继承权利的处分行为,有效。

典型案例:(2018)沪0115民初25051号

裁判理由:首先,《约定书》内容涉及对父母财产分割、家庭户口及居住问题的安排,虽然该约定并非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该约定已言明系父母最终财产分配,原告不得与父母的财产再有任何牵连,从内心真意上理解,应是原告自愿作出对父母今后财产分割及父母百年后对其遗产的继承权的放弃,亦是被继承人钱惠芳、被告周某2对原告作出分家析产的合意行为。其次,从整个家庭财产分配及订立约定时的背景来看,原、被告家庭总共三套房屋,原告已取得其中的两套房屋,其将已取得的房屋自行出售行为与他人无涉,若原告对涉案房屋仍享有相关继承权利,对其他继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亦并非被继承人所考虑的本意。签订《约定书》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利益。原告签字明确表态与父母财产不再有任何牵连,系其自愿作出的放弃相关继承权利的处分行为,虽然该放弃表示发生在继承开始前,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在继承开始后,原告应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综上,《约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原告再行主张继承相关遗产,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之无法认可支持。

情形5:继承人通过公证的方式(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若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确认其放弃继承的表示。

典型案例:(2018)京0107民初13362号

裁判理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位于石景山区西井一区X号的房屋属于付玉勤与鲁靖恒的夫妻共同财产。鲁靖恒去世后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付玉勤、鲁梅林、鲁某2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2000)京石证字第486号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鲁靖恒的遗产份额,故鲁靖恒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依法由鲁某1继承,涉案房屋归付玉勤与鲁某1共有。鲁某2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其翻悔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00)京石证字第486号公证书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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