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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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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法证明属于生前赠与,本案217万元仍被认定为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195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马某1,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马某2,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女,193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杨某、马某1与被告马某2、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立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祖淑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2、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马某1诉称,杨某、马某3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女马某1,马某3与前妻生一子马某2,婚后一起生活;李某系马某3之母;马某3之父马某4于1994年病逝。马某3于2016年12月21日病逝。马某3、杨某有共同存款391524元。请求法院判决马某2给付293643元。

马某2、李某辩称,马某3在世时赠与马某217万元,属于去世前赠与。要求依法对马某3全部财产依法分割,包括位于房山区良乡镇宜春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自建房二间和存款35万元,并依法承担丧葬费用21543.5元。

【法院调查事实】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马某3之母,马某4系马某3之父,马某4于1994年病逝。杨某于1988年与马某3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1(1990年生),马某3与前妻生育一子马某2,马某2随马某3生活。马某32016年12月21日病逝。马某2支付骨灰盒、寿衣等丧葬费用24190元。

2016年12月10日,马某2支取马某3在工商银行存款及利息132919.89元。杨某在2016年12月7日支取马某3名下存款21.2万元,其中17万元存入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杨某于2016年12月9日将17万元转账到马某2名下,其中4.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墓地费用。2016年12月25日,马某2支取马某3名下存款33000元。

1996年,马某3、杨某购买了位于房山区良乡宜春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登记在马某3名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

2017年9月22日,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证明,载明“马某3于2016年12月去世,由单位申请其死亡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余额为45944.73元,丧葬抚恤金5000元,合计50944.73元,尚未发放”。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宜春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房地产市场总价值157.94万元。马某2支付该公司评估费用5159元。

本案审理中,以当事人申请依法查询了马某3、杨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其中马某3在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尾号7131账户余额1.46元、尾号7918账户余额626.21元,马某3在交通银行账户无明细,在北京银行无开户信息,在招商银行无开户记录,在农业银行账户无明细,在邮政储蓄银行无账户,马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730账户余额78.12元;杨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812账户余额为181.78元、尾号2042账户余额为9639.92元,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8072账户余额为542.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杨某、马某1提供的死亡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证明等,被告马某2提供的丧葬费费用收据、以及照片等,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记录、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收取费用收据,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杨某、马某1、马某2、李某作为马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马某3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宜春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属于马某3、杨某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该房产现由杨某居住使用,归杨某、马某1所有为宜,杨某按照该房产市场价值给付其他各继承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马某3去世时在银行遗留的存款和杨某的银行存款属于马某3、杨某共同财产,其中50%作为马某3的遗产可以由各继承人继承;马某2在马某3去世后支取马某3银行存款的行为明显不妥,支取金额超出了自己应得存款遗产数额部分应当返还杨某、马某1、李某;存放在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马某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余额属于马某3个人遗产,亦应依法由各继承人分割继承;丧葬抚恤金系对亲属的抚恤,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为宜;关于马某2在马某3去世前,支取银行存款132 919.89元、以及杨某转账给马某217万元,上述存款系杨某、马某3的共同财产,应当析出50%为马某3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马某2提供了丧葬费用收据,马某2支出的合理丧葬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的存款遗产部分,马某2应当返还其他各继承人;马某2支取以及杨某转账给马某2的存款的50%为杨某的个人财产,马某2应当返还杨某;马某2主张上述存款属于马某3生前赠与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马某2主张被继承人马某3遗留存款35万元并要求分割,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宜春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杨某、马某1继承所有。
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2十九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十九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四、马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归原告杨某、马某1所有,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余额归与原告杨某、马某1所有。
五、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二十万零三千九百零二元四角。
六、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九分。
七、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1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九分。
八、存放在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马某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余额和丧葬抚恤金合计五万零九百四十四元七角三分,原告杨某、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李某各分得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杨某、马某1负担一万六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2、李某负担五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杨某、马某1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某2、李某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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