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不再承担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皮件二厂退休员工。
被告:张某,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赵某1,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兼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赵某1、赵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被告兼被告张某、赵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张某、赵某2、赵某1的已故直系亲属赵某4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96万元,介于是亲戚关系,原告没有要求对方提供借条,由原告王某所持尾号为9776和7309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尾号为4866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及原告母亲赵某3尾号1297的工商银行储蓄卡等四张银行储蓄卡分先后9次转入赵某4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张某与赵某4系夫妻关系,赵某1与赵某4系父女关系,赵某2与赵某4系父子关系,三被告是被继承人合法继承人,对于原告的借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得知借款人赵某4离世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被告赵某1、赵某2共同辩称:1、我方认可欠款事实;2、三被告已经对赵某4的遗产有一个遗产继承公证,其中赵某1和赵某2放弃继承赵某4的遗产,因此不应承担原告债务的责任,被告张某继承赵某4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赵某4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赵某1、次子赵某2。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赵某4陆续向王某借款。王某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其母赵某3名下尾号为1297的工商银行卡向赵某4名下尾号为4023的工商银行卡打入6万元。2016年8月12日,王某向赵某4银行卡汇入两笔款项5万和1万元。同年8月13日,王某向赵某4银行卡汇入10万元,次日又汇入10万元。同年8月15日,王某向赵某4银行卡汇入15万元。同年8月21日,王某向赵某4银行卡汇入30万元,同年8月24日王某转入9万元,同年9月16日王某又汇入10万元。以上共计96万元。此后,赵某4未向王某偿还上述欠款,至今尚欠96万元。
2018年1月19日,赵某4死亡。赵某4去世后,其继承人张某、赵某1、赵某2就继承权事宜进行公证,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2018)京燕京内民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继承人张某、赵某1、赵某2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赵某4遗留的财产(生前与其配偶张某夫妻共有财产):1、落在丰台区某处10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京(2018)丰不动产权第XXX号,2、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赵某4,3、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赵某4,4、白/灰金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所有人:赵某4,5、蓝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赵某4,6、白/灰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赵某4,7、赵某4遗留的债权。……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赵某4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赵某4的父亲、母亲已先于其死亡,现其女儿赵某1、儿子赵某2均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4的遗产继承权,故,兹证明被继承人赵某4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张某继承。
审理中,作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赵某3认可王某从其名下银行卡转出6万元款项汇入赵某4账户的事实,并同意由王某主张该笔债权。
【一审认定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4去世后,其遗产经公证由张某一人继承,张某应在继承赵某4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赵某4欠付王某的欠款。赵某1、赵某2放弃对赵某4遗产的继承权,故其可以不负担对赵某4债务的偿还责任。王某现起诉要求张某、赵某1、赵某2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某4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9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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