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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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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同作为已死配偶的遗产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某,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某,男,193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丁某1,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丁某2(美国籍),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住美国加州。
被告:朱某(美国籍),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美国加州。

原告王某、金某与被告朱某、丁某2、丁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金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王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某2、丁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区×楼×单元×层×号房屋,要求确认份额;2.请求依法继承丁某1从被继承人王向新兴业银行×账户取走的1061000元和丁某1从被继承人王向新兴业银行×账户取走的1180000元,判令丁某1返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3.诉讼费、公告费、翻译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是被继承人王向新父母。1986年12月23日王向新与丁某1结婚,生育一子丁某2,婚后双方于1996年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区×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丁某1名下。1998年3月30日王向新与丁某1离婚,经法院调解案涉房屋归王向新居住使用。2000年5月8日王向新与朱某在美国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王向新在美国治病期间因病去世,我们与丁某1多次沟通房屋继承问题,丁某1均不予理会。另外,丁某1在王向新去世后从其账户取走的存款也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朱某、丁某2、丁某1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向新系原告王某、金某之女,1986年12月23日,丁某1与王向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丁某2,后二人于1996年8月1日取得海淀区永定路×号×区×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所有权。案涉房屋登记于丁某1名下。1998年3月30日,二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对16号房所有权作出约定,仅协议该房屋由王向新居住使用。王向新与丁某1离婚后于2000年5月8日与朱某结婚,后王向新于2014年12月3日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王某、金某主张×号房系王向新与前夫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王向新名下有兴业银行账户两个,金某、王某提交2017年9月19日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中×账户余额为2618.20元,丁某1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从该账户转账50000元,3月20日转账50000元,3月23日转账50000元,4月6日转账50000元,6月1日转账50000元,7月20日转账811000元,上述六笔转账共计1061000元。而王向新×账户余额为2123.14元,丁某1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50000元,3月20日转账50000元,6月1日转账50000元,7月20日转账1030000元,上述四笔转账共计1180000元。王某、金某主张丁某1在王向新去世后从上述两个账户中转走的钱款共计2241000元属于王向新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王某、金某称因丁某2、朱某已经加入美国籍,故其支付翻译费5222元,提交了翻译费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丁某1、丁某2、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在王向新去世后,现未发现其生前留有遗嘱,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王向新去世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包括王某、金某、丁某2及朱某四人,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中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剩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号房系丁某1与王向新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丁某1所有,剩余一半由继承人平均分割。关于丁某1在王向新去世后支取的2241000元银行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丁某1财产,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王向新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所有权归朱某所有,剩余1120500元由继承人平均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区×楼×单元×层×号房屋由王某、金某、丁某2、朱某及丁某1按份共有,其中丁某1享有50%的份额,王某享有12.5%的份额,金某享有12.5%的份额,丁某2享有12.5%的份额,朱某享有12.5%的份额;
二、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返还存款二十八万零一百二十五元,向金某返还存款二十八万零一百二十五元,向丁某2返还存款二十八万零一百二十五元,向朱某返还存款一百四十万零六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千九百六十元,由丁某2、朱某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丁某1负担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翻译费五千二百二十二元,由丁某2、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丁某1、丁某2、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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