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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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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1947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 1960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 1951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 1957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 1963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1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9月8日,王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的主持下签署调解书,李某1分别向王某、李某2、李某4支付款项10万元、5万元、20万元,2018年1月10日,李某2、李某3、李某4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二区×号楼×门×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声明书,王某放弃了应从父亲李某5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未放弃应从母亲王玉风处继承的遗产份额部分,对母亲王某1在×号房屋中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必须依法分割。×号房屋自母亲遗嘱至今增值巨大,增值部分也应作为遗产一并处分。2.王某放弃应从父亲李某5处继承的房屋份额,前提条件系李某1支付给王某10万元,该10万元与王某应继承母亲王某1的遗产份额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却将此混为一谈,认定王某嫌10万元少,再另行判决李某1支付王某5万元,显然混淆事实,使李某1从中得利,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利益。3.一审法院应对×号房屋进行司法评估鉴定,鉴定结论系定案的重要依据,依此方能作出合法的判决结果,但一审法院既未进行鉴定工作,也未就此向王某进行法律释明,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系媒体开放的一个栏目,系电视台为提高收视率化解矛盾而设立的,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和组织,且该栏目中达成的调解系王某放弃父亲李某5处继承的份额,与母亲王某1处的遗产继承份额无关。4.王某不同意协助李某1办理×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为其不念兄弟之情,且王某的利益严重受到了损害。另外,李某1持有的母亲王某1的遗嘱继承公证书真实性有疑点,王某对该母亲遗嘱继承公证书提出异议,请二审法院予以明查,予以撤销。5.王某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起反诉,仅在答辩补充意见中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在王某未提起反诉的前提下却作出金钱给付的判决,违背法律程序,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应就此向王某进行释明应该怎样做,告知是否应进行反诉或另案处分权利等,但一审法院未予告知关于金钱给付事宜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涉及。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即由李某1给付王某5万元,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3辩称:与李某2意见一致。
李某4辩称:与李某2意见一致。父母生病期间,王某没有照顾过,所以不同意李某1给付王某5万元的判决,也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二区×号楼×门×层×号房屋,并要求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配合李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1名下。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与被继承人王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某(曾用名:李金声)、李某4、李香兰、李某1、李某3、李某2六名子女。李香兰于五十年代去世。建筑面积53.94平方米的×号房屋系李某5与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某5名下。2003年1月6日,李某5去世。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304号公证书,对申请人王某1和申请人李某1之间的赠与合同进行公证。赠与合同内容是王某1自愿将×号房屋产权中属于王某1的份额无偿赠与李某1,李某1表示自愿接受赠与。2015年1月30日,王某1去世。
2017年9月8日,各方当事人经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充分协商,签订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各方同意×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在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后,协助李某1办理房屋继承公证等相关法律手续。二、李某1自愿给予王某10万元、给予李某25万元、给予李某420万元经济补偿。三、李某1承诺前述款项将在签署本协议后30日内一次性汇付到各方指定银行账户。四、×号房屋归属李某1后,李某3放弃对李某1的任何经济补偿要求;五、如果本协议相关各方未能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则不再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该等权利如何行使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调解书签署后,李某1给付王某10万元,给予李某25万元,给予李某420万元。
2018年1月1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对李某4、李某3、李某2、王某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进行公证。其中,李某4、李某3、李某2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均为自愿放弃×号房屋的继承权利。王某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自愿放弃×号房屋中属于父亲李某5份额的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虽然经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充分协商签署调解协议,但从王某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来看,王某仅放弃了继承×号房屋属于父亲李某5的份额,并未声明放弃母亲王某1的份额。王某要求继承母亲遗产份额中增值部分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声明及主张显然表明对实际获得10万元补偿款的不满,继而反悔。×号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安华里,即使母亲王某1将其全部份额赠与李某1,王某获取10万元折价款也明显过低。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各方经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以及李某1已支付王某10万元之现实,法院确定×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并酌情确定李某1再给付王某折价款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二区9号楼1门5层×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二、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协助李某1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二区9号楼1门5层×号房屋登记至李某1名下。三、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号房屋系李某5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见证下,王某1与李某1签署赠与合同,约定王某1自愿将×号房屋产权中属于王某1的份额无偿赠与李某1,李某1表示自愿接受赠与。上述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赠与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1虽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赠与合同出具的公证书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1生前已将其就×号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李某1,李某1主张×号房屋中有其母亲王某1的遗产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王某上诉主张应对王某1在×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依法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2017年9月8日,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经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调解书,就×号房屋的产权归属、补偿款给付等事宜作出约定。2018年1月10日,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对×号房屋中属于李某5份额的继承权利表示放弃。上述调解书及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判决×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协助李某1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相关事实并基于公平原则,判决李某1给付王某折价款5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王某上诉主张应对×号房屋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将房屋增值部分作为遗产一并处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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