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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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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不会写字可以摁手印方式对遗嘱进行确认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2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王某5之女),1986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7,女,1947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7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8,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李某、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7、王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3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王某1、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王某7、王某8,被上诉人王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王某1、王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2018年5月29日开庭前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没有任何准备仓促出庭,导致证人不能及时到庭,不能针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提供反证或申请鉴定。当天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又强行确定第二天下午再次开庭,不给当事人准备和调取证据的时间。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质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遗书》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遗书内容表述不清楚,房产没有明确的坐落位置,具体指向不明。其次,遗书形式不合法,并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是可以书写自己的姓名的,但没有本人的签字,指纹也未鉴定。经核实王某9认定自己没有在遗书上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证明人王某10虽到庭,但王某10和王某3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法院不应采信。且2008年5月7日时王某10不满18岁,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应由王某3一人继承,但王某3没有提起上诉。王某3也与王某9核实过遗嘱的情况,王某9确实在遗嘱上签了字按了手印。王某10不是利害关系人。
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7、王某8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某9从未说过不承认这个遗嘱。
王某5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2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李某、王某1继承七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2继承七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王某11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七子女:王某7、王某3、王某2、王某12、王某8、王某5、王某4。王某11于2003年5月12日去世;杨某于2008年6月6日去世。王某1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王某1。王某12于2008年11月17日去世。
×号房屋原系王某11承租公房,后经房改购买,并于2003年6月登记在王某11名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王某3、王某7各提交一份《遗书》,书写格式及内容相同,内容如下:“我杨某,在我死后,将丈夫留给我的房产,将赠与我大儿子王某3所有。(多少年来,都是大儿子在身边照顾老人,但大儿子至今未婚,没有固定工作。)”《遗书》下方“立遗嘱人”处有一红指印;“证明人”处有王某9签名并加摁手印,王某13签名并加摁手印。时间载明2008年5月7日。
就此,王某3表述2008年5月7日,杨某找人代书遗嘱,找到王某9与王某13做见证人,遗嘱是王某13书写的,杨某不会写字便摁手印。立遗嘱时,子女都没有在场。杨某的意愿是将房产留给王某3。当时遗嘱一式两份,现由王某7、王某3各持一份。
就此,王某7、王某8均予认可,并表示杨某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
就此,王某4亦予认可。王某5不持异议。
就此,李某、王某1、王某2表示遗嘱未注明代书人,没有立遗嘱人签字,所摁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遗嘱的字体也不同。内容没有明确具体房屋位置,遗产指向不明确。王某13无偿居住使用房屋,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对于遗嘱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法院传王某13到庭接受问询。王某13出示的身份证载明姓名系王某10。对此,王某10解释自己有多个曾用名,并多次更改姓名,曾经使用过王某13、王某14等多个名字。王某10表示系杨某的堂孙女,于2005年到2008年期间无偿照顾杨某的生活起居。2008年,杨某的身体开始不好,但是意识清楚。2008年5月,杨某找到王某10书写遗嘱,并打电话叫王某9过来。当时只有杨某、王某9、王某10在场。由杨某口述,王某10书写,写完后杨某确认并摁了手印。王某9与王某10也都分别签名并加摁手印。遗嘱一式两份。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号房屋系王某11与杨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房改购买,登记在王某11名下。王某4认为×号房屋归其所有之表述与房屋登记簿载明权利人不符,法院信赖产权登记效力确认×号房屋属王某11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二人遗产予以继承。王某11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就×号房屋所享1/2产权份额应由杨某与七子女按法定继承分配。即杨某享有9/16产权份额,其余继承人各享有1/16产权份额。王某12去世后,其继承份额由李某、王某1继承所有,且李某与王某1均确认归属李某名下,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杨某遗嘱效力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据王某3及王某7提交之《遗书》,结合王某10出庭证言可知,杨某由王某10代书立下遗嘱,并经王某10、王某9现场见证,王某10、王某9签名确认。杨某不会写字以摁手印方式予以确认符合习惯及常理,亦不违反法定要求。王某10、王某9虽与杨某及各继承人为亲属关系,但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故此,杨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定要件,意思表示明确,效力应于确认。法院依据遗嘱判处杨某就房屋所享份额由王某3继承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2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由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7、王某8按份共有。李某就上述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2就上述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3就上述房屋享有十六分之十产权份额;王某4就上述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5就上述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7就上述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8就上述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李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王某1与王某9及王某9妻子王某15的对话录像,欲证明王某9没有在遗嘱上按过手印,其他人也没有按手印,王某9也没有签过字,且立遗嘱当时王某3在场;2.王某9与王某15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王某15是王某9的妻子,王某15认可王某9的意识是清醒的;3.王某9本人的手印,欲证明王某9本人的手印与遗嘱上的手印不一致;4.王某9与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沙河房管所公租房补充合同上的签字,欲证明王某9的笔迹与遗嘱中的签字不一致;5.李某、王某1与王某9的录音,欲证明王某9神志清晰,其证言是可信的,且立遗嘱时王某3在场;6.门诊病案,欲证明杨某本人是会签字的,且2008年5月7日时杨某应在医院,不在家中。王某3、王某4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录像中的人是王某9,但对录像的内容不认可,立遗嘱当天王某3确实在家,但是立遗嘱当时王某3出去了;对证据二予以认可,王某15与王某9确系夫妻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指纹不可能是王某9的指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不能证明遗嘱中的签字不是王某9本人签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与王某3向王某9核实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不会签字,病案上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不是杨某本人的签字;2008年5月7日时杨某并未在医院住院,而是每天去医院取药,杨某在家中居住。王某7、王某8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的意见同王某3、王某4一致。王某5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证据六的意见同王某3、王某4一致。王某3向本院提交其与王某9的对话录像,欲证明遗嘱上的签字与手印确实是王某9的,遗嘱是真实的。李某、王某1、王某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某9看东西需要老花镜,其无法在不戴老花镜的情况下看清楚录像中王某3向其出示的材料,且几段视频中王某9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王某4、王某5、王某7、王某8认可该证据。

经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李某、王某1、王某2陈述称:“杨某是文盲,不会写字,不知道会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李某、王某1、王某2陈述称:“杨某会写简单的字,她上过扫盲班。杨某会写自己的名字”。
本院另查明,王某10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8月24日。
二审庭审中,李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交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遗嘱中王某9、王某10的指纹及签字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嘱的效力问题。李某、王某1、王某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有五:一、遗嘱中房屋的具体指向不明,内容不清楚;二、杨某本人可以签字,但遗嘱中杨某未签字,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三、2008年5月7日当天杨某在医院住院,与王某10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四、王某10不具有见证人资格;五、王某9陈述的遗嘱签字、按手印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一致。就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遗嘱内容不明确一节。三上诉人主张除诉争的×房屋外,杨某还有其他房屋。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三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始终未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其他房屋的情况,对于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某是否会签字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及证人王某10均主张杨某不会写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三上诉人提交门诊病案,上有“杨某”的签字,据此主张杨某会签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首先,三上诉人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关于杨某是否会写字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根据该病案显示,当时杨某已80岁高龄,且因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水肿等疾病入院治疗,但病案上的签字书写流畅,结合杨某的年龄、身体状况、文化程度及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等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签字为家属代签的意见更为合理,故对于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三、关于2008年5月7日时杨某是否在家一节。三上诉人欲以门诊病案证明当时杨某应在医院住院,并非被上诉人及王某10所述的在家中立下遗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病案为门诊病案,并非住院记录,病案的内容亦无法证明杨某于2008年5月7日在医院住院。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王某10是否具有见证人资格一节。王某10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8月24日,2008年5月7日其已年满18周岁,且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见证人资格,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遗嘱内容与王某9的陈述不符一节。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提交各自与王某9的音像材料,在双方提供的音像材料中,王某9对于立遗嘱时签字、按手印情况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故对于王某9在两次录音录像中对该问题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申请对遗嘱中王某9、王某10的指纹及签字进行鉴定,但该遗嘱系王某3、王某7于一审中提交,一审中三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初步证明王某9、王某10的手印及签字不真实,故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虽然王某9的录音录像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但两次录音录像均能体现出杨某立遗嘱一事真实存在。综合一审中王某10的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在不会写字的情况下以摁手印方式对遗嘱进行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及日常生活习惯。王某9与王某10并非该遗嘱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见证人及代书人资格,该遗嘱符合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按照遗嘱内容对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某、王某1、王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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