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不要求立遗嘱时,遗嘱继承人必须在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荣(于某1之妻),1953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航天部三院731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北京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兼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4,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五十七中学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于某3、于某4、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上诉请求:请求认定于某3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遗嘱系伪造,剥夺于某3的继承权,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于某5的房屋,其中于某1继承1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1、于某3一审提供的2016年遗嘱并非无效遗嘱,而是伪造遗嘱,遗嘱的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不具备法律要件,而是伪造了代书遗嘱的要件,故应剥夺于某3的继承权;2、根据北京高院的意见,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该规定在一审判决之前下发的,一审却不参照执行,于某3在一审答辩时称2003年遗嘱是老人订立后将其叫到跟前给他的,由此可见于某3在老人订立遗嘱时不在场,且由于于某3作为遗产利益相关人,又无法提供老人在订立遗嘱时,未收到外力胁迫、精神状态正常的证据,仅凭于某3自称老人订立遗嘱后给他,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的有效性。且于某3既然认为2003年遗嘱真实有效,为何还拿出2016年伪造遗嘱,这是自相矛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由此可见2003年遗嘱也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我没有提起上诉。
于某4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我没有提起上诉。
于某2、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不需要其他继承人或证人在场,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遗嘱的内容并不矛盾,之所以向法院提交两份遗嘱是为了让法院还原案情,并且没有伪造的必要,对方认为是伪造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丰台区×××12号房屋,由各方按份共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于某5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于某3、于某2、于某4、于某1系于某5与前妻之子女。于某5于2016年11月4日去世。
1996年6月30日,于某5提交《个人购房申请书》申请购买12号房屋,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于某5…实际军龄50年。配偶情况:刘某…实际军龄38年。双方工龄合计88年。”1997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丰台离职干部休养所与于某5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将12号房屋出售给于某5。该房屋现登记在于某5名下。
于某3、于某2主张12号房屋由于某3继承,提交了于某5于2003年1月23日手写的自书遗嘱一份与2016年9月28日的遗嘱一份。2003年自书遗嘱载明:“…我谢世后,这些东西处理如下:一、房子(×××12号)归于某3所有,别人不得争要。二、我去世后我妻子刘某有权住到她去世为止。于某3不得赶她搬家或收取房租。我去世后房屋维条由于某3负责。三、我去世后除于某3以外任何人不得進住本宅(×××十二号)。四、我的中文、俄文、英文書籍都归刘某所有。五、我的一切傢俱也归刘某所有。六、以上是我親筆立的遗嘱。”遗嘱多处有于某5的人名章,尾部有于某5的签字。2016年9月28日的遗嘱内容为:“凡属于某5个人的财产、物品、房产全部交由于某5小儿子于某3全权继承拥有。立遗嘱人:于某5,时间:2016年9月28日,地点:301医院消化科三病区。”上述内容均为打印。现场见证人处有赵鹏、刘秀珍手写签字及手印。在现场见证人的右侧,有手写的“于某5”字样及手印,该字迹与遗嘱中其他内容方向不一致。于某3表示,赵鹏系于某5的司机,刘秀珍系医院雇工,现在已联系不上两位见证人。订立2016年遗嘱时,病房内只有于某5及二位见证人,其本人在病房外,未见到订立过程;遗嘱系由刘秀珍拿到外面打印,打印之后回来签的字。经质证,刘某认为2003年的遗嘱不能处分刘某的份额;不认可2016年的遗嘱,认为没有代书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于某4表示不清楚2003年遗嘱是否系于某5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不认可2016年的遗嘱,认为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后应写日期,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于某1认为2003年的遗嘱处分了刘某的份额,2016年的遗嘱,不清楚是否系于某5的笔迹,见证人未能到场,认为是于某3伪造的,应剥夺其继承权。
于某1主张12号房屋由刘某继承,提交了1999年5月1日于某5手写的自书遗嘱一份,及一份无日期的遗嘱。1999年5月1日的自书遗嘱,载明:一、我现住12号房,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刘某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进住不得争要。二、其他财务,我的所有衣物、钱财、书籍在我去世后全留给刘某,其他人不得争要。经质证,刘某对这两份遗嘱无异议。于某3、于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是于某5当时的想法,而2003年的遗嘱是其最后的意愿,应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于某4认可1999年的遗嘱,对没有日期的遗嘱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协商,均同意按份共有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12号房屋是刘某与于某5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了二人的工龄,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属于于某5的份额在于某5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分割。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根据于某3的陈述,2016年遗嘱并非由二位见证人制作,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2003年遗嘱系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于某5在12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按照2003年遗嘱办理。应当指出,于某5在该遗嘱中处分的超出其份额部分应属无效。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2号房屋由刘某与于某3按份共有,刘某与于某3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于某4、于某1、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刘某、于某3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于某2、于某3提交北京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赵鹏原系于某5最后一任专车司机。刘某、于某4、于某1对此质证称,赵鹏是否是驾驶员没有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03年自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于某1上诉认为应由于某3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于某3在老人订立遗嘱时不在场,因其无法提供老人在订立遗嘱时,未受到外力胁迫、精神状态正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的有效性。就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遗嘱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人立遗嘱时在场,目前并未对继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专门法律规定,案涉2003年的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且刘某作为于某5的配偶亦明确认可遗嘱文字系于某5之笔迹,因此一审法院在于某1未提出笔迹鉴定,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遗嘱系非真实的情况下,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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