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被继承人未签字仅有指纹,如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男,1947年9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5(蔡某1之女),1979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女,1944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3,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4,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2、蔡某3、蔡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1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蔡某5,被上诉人蔡某2、蔡某3、蔡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蔡某1确认宋某于2007年7月4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2、蔡某3、蔡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且平均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认定遗嘱“无效”是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判硬判。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蔡某2、蔡某3、蔡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蔡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嘱无效没有问题。且蔡某1没有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
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宋某于2007年7月4日所立遗嘱有效;2、无论上述遗嘱有效与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继承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7号楼7幢号6单元3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某2、蔡某3、蔡某4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6、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及蔡某7。蔡某6于2007年1月31日去世,宋某于2010年8月16日去世。蔡某6、宋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蔡某7患有严重癫痫疾病,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蔡某7未婚无子女。1994年10月16日,蔡某7从家中外出后未归,2015年11月5日经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宣告蔡某7死亡。蔡某6、宋某生前购买×号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1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蔡某6名下,房权证号为“通私字第XXXX号”。
2016年,蔡某2、蔡某3、蔡某4起诉蔡某1之女蔡某5遗赠纠纷一案,请求确认蔡某6、宋某2007年1月14日的“遗嘱”无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蔡某5向法庭提供了“遗嘱”原件,载明蔡某6、宋某决定将×号房屋遗赠给蔡某5。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197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遗嘱无效,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蔡某1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4日的“遗嘱”一份,载有:“我叫宋某,1920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司空小区7号楼6单元3层×号。我老伴叫蔡某6在2007年1月31日去世了。为了防止我死后发生争议,特立下遗嘱:我死后,我的房产全部归我儿子蔡某1所有。我的房子产权登记在蔡某6名下,房权证号是: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86平方米。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宋某 代书人:杨某 见证人:杨某 身份证号××× 见证人:段某 身份证号:××× 见证人:徐某 身份证号:×××见证人:崔某 身份证号:××× 立遗嘱时间:2007年7月4日。”该份遗嘱中,宋某的签字为段某代书,名字上按有一枚指印,除段某签字和身份证号、徐某签字、崔某签字由各自本人书写外,其余字迹和数字均为杨某书写。为证明“遗嘱”的书立过程,蔡某1申请徐某、崔某、段某、杨某出庭作证。蔡某2、蔡某3、蔡某4对于该遗嘱是否为宋某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除上述证人证言外,蔡某1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宋某知晓并同意上述遗嘱的内容,并亲自按捺指印的事实。双方也均无法提供宋某的指纹样本与上述遗嘱上的指纹进行比对。
为证明×号房屋的房款系蔡某1支付的情况,蔡某1向法院提供1999年5月28日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一张、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票据一张、北京市房产买卖手续费收据一张,但上述材料的交款人姓名、登记人及买主处均填写为蔡某6。蔡某5同时提供了2010年4月25日蔡某2书写的《协议》一份,内容为:“蔡某1原住新建小区一号楼五层两居室,因建设通州新城拆迁,暂时租不到房,要求搬入父母居住地司空小区7号楼×房内,此房面积59.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是我们父亲蔡某6的名,因此我们子女四人共同协商如下:一、蔡某1答应暂时在父母房内居住,等租到房或买到房后搬走。二、如果司空小区拆迁,母亲健在,租房费、保姆费由我们四人均摊,如果母亲过世,此房按政府拆迁政策要钱四人平分。三、如果司空小区未拆迁,母亲过世,此房按当时市场价拍卖四人平分。四、如果拆迁,父母室内的电器、家具送给蔡某1。五、蔡某1几年前购房款3万元,得钱后还给他。此协议一式四份,每人一份不得反悔。”但该《协议》包括蔡某2在内四人均未签字。蔡某2称起草该《协议》的前提是对蔡某6、宋某的财产继承问题和蔡某1进行协商,本着协商目的说可以给蔡某13万元,但并非认可购买×号房屋的房款是蔡某1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关于蔡某1提供的遗嘱的效力问题。蔡某1向法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4日的“遗嘱”中并无宋某本人的签字,虽有一枚指印,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向法院提供对比样本,故亦无法确认指印的真实性。除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外,现无任何证据可对“遗嘱”确系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应当由提供遗嘱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蔡某1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蔡某1要求确认上述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1提供的与×号房屋有关的收据和登记费等材料,以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进而证明宋某立“遗嘱”将×号房屋予其继承的情况。上述材料交款人、登记人均显示为产权人蔡某6,无法仅凭蔡某1保管上述资料的情况即证明该房屋系蔡某1出资。蔡某2起草的《协议》并未实际签署,且仅为蔡某2一人起草,综合《协议》的各条文内容,法院并不能推定×号房屋的购房款系蔡某1实际支付。因此,蔡某1提供的票据、《协议》等均不足以证明×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其支付,进而证明宋某立“遗嘱”将×号房屋由其继承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号房屋系蔡某6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号房屋系蔡某6和宋某共同遗留的遗产,蔡某6和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在蔡某1提供的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上述遗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宋某作为立遗嘱人于2007年7月4日所立“遗嘱”无效;二、北京市通州区司空小区7号楼7幢号6单元3层×号房屋由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各享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驳回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某1提交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通民初字第00335号案卷部分卷宗材料,并以此向法院申请对2007年7月4日遗嘱中宋某签名处的两枚指纹与通民初字第00335号案卷中宋某的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蔡某2、蔡某3、蔡某4认为上述卷宗材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因检材上落款处指印模糊不清晰、特征点数量少不足以定案,于2018年2月11日将该鉴定做退案处理。后蔡某1于2018年3月9日再次提交申请要求对于上述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理由是其自行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7月4日遗嘱中宋某签名处指纹与其他样本同一性鉴定有结论,表明检材符合鉴定条件。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于上述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认为因检材上方正文处指印与调取样本指印捺印部位不同,不具可比性,检材落款处指印模糊不清,无法辨别特征点,两处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鉴定,并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京盛唐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60号)。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系蔡某1所持有的2007年7月4日宋某的“遗嘱”效力。蔡某1上诉认为该“遗嘱”应属有效,但该“遗嘱”中并无宋某本人的签字,除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外,蔡某1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遗嘱”确系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佐证,而该“遗嘱”签名处指纹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均无法进行同一性鉴定,故无法确认指印的真实性,进而本院难以确认“遗嘱”的真实性。蔡某1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蔡某1上诉认为其诉请系确认遗嘱有效,裁判结果应当是支持或者驳回,而非一审裁判结果,且按法定继承直接裁判不符合诉讼主张,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经查蔡某2、蔡某3、蔡某4在庭审中表示如果遗嘱无效,要求法定继承蔡某6、宋某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蔡某1亦同意无论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一并解决蔡某6、宋某的涉案遗产,故蔡某1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蔡某1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认为平均分割遗产不公平,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蔡某1上诉认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资,但仅凭其提供的收据等材料以及未签名的《协议》内容,本院难以采纳该项意见。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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