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打印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6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刘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34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38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相志炜、被上诉人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刘某3病历记载,其兄刘某4签字确认其母、三姐、外甥精神均不正常,故陈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委托代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2.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王某1由李某抚养,李某与刘某3结婚后,王某1系与刘某3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并且王某1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使刘某3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也应当为王某1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3.刘某3生前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遗嘱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未经当事各方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只给鉴定机构提供部分病历,导致鉴定机构以“根据目前材料难以对其既往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为理由之一退回李某的鉴定申请。4.刘某3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形式上不合法。5.一审判决的房屋折价款计算错误。
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1.陈某只是有癔症,没有精神病。2.刘某3与李某结婚不到半年,与王某1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王某1不是本案当事人。3.在刘某32000年的病历中有写过精神分裂症,但是之后均没有再记录过精神分裂症,是双向情感障碍,后刘某3考取了博士后、公务员。双向情感障碍是一种病症,不是精神分裂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4.刘某3在其单位留有自书材料,可以证实刘某3的去世与李某有很大的关联性,李某应当被剥夺继承权。5.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对李某提交的病历进行了质证。6.刘某3在与李某结婚前为了处理自己的财产,与律师进行邮件沟通,说明其思路清楚,其打印的遗嘱是刘某3自己制作的,并寄给了刘某1之母和刘某3之兄,故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遗嘱应属有效。同意一审判决。
陈某、刘某2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17层2单元1701号(以下简称1701号)的房屋由刘某1继承;2.李某、刘某2、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刘某3遗嘱、快递信封及电子邮件截图,据此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欲证明刘某3在与李某再婚前就有了处理自己财产的想法和行动,其订立了遗嘱,明确表示1701号房屋由刘某1继承,并在遗嘱订立当天将遗嘱寄给了刘某1之母吴某。对此李某表示,上述遗嘱除签名外都是打印的,无人见证,且不认可签名系刘某3本人所签,故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提示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李某不申请对上述遗嘱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李某提出该遗嘱内容存在矛盾,既说房子由刘某1无条件继承,又说用于出售和刘某4协助过户,恰恰说明了刘某3神志不清;李某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提出其不知道刘某3有邮箱,且遗嘱是5月4日的,为什么在5月7日还发邮件给人看。刘某2、陈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虽李某质疑遗嘱等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应对其异议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上述遗嘱、快递信封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刘某3生前留在其单位北京市丰台区××的字条,字条内容为:“我的死是我的老婆李某逼的,不信可查她给我发的微信和短信,她的手机号是158XXXXXXXX,我的是138XXXXXXXX请有关部门法办她 刘某3”。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据此主张李某对刘某3的死亡负有责任;对此李某表示该字条没有日期,且刘某3是精神病患者,刘某3去世后其已配合警察进行了调查,因此不能证明其与刘某3的死有关;刘某2、陈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可上述字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3.李某提交北京安定医院2014年7月21日和2015年11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安定医院患者出院通知书和刘某4向××医院院长写的信,并表示其中2015年11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刘某3服药自杀后第二天为了走医保其替刘某3去安定医院开的,据此欲证明刘某3生前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除2015年11月的诊断证明书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虽刘某3在2014年因精神疾病治疗过,但后病愈出院,因此不能以此证明刘某3在写遗嘱时有病,而2015年11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系刘某3去世后开具的,完全不予认可;刘某2、陈某的意见与刘某1一致。上述证据除2015年11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系李某为走医保而开具外,一审法院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李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立遗嘱时刘某3精神状况的认定应结合在案的完整就医记录和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作出。
4. 李某提交北京安定医院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志(第1次)、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和出院志(第2次),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安定医院刘某3病历并不完整,欲证明刘某3母亲陈某的精神也不正常,不具备诉讼委托能力,因此刘某4的诉讼代理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刘某3长期患病,其病具有家族性,另刘某3经常停药,每次自杀都会写遗书,每年4、5月是易发病时期,刘某3去世也是服药过多,因此本案遗书的出现也是刘某3发病的表现,当时的刘某3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陈某均不予认可,表示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完整的病例,且该组证据诊断的是抑郁状态,并不是精神病,而陈某已经80多岁了,从未被诊断为精神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涉及刘某3精神状况的认定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一起综合作出。
5. 李某提交一审法院第18116号、本院0102民特629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23572号和一审法院132号四份民事判决书,据此主张现有因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者被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例,与刘某3情况相似;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和陈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6. 根据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安定医院调取了刘某3的病例,包括2014年7月19日门诊病案、2014年7月20日和21日急诊留观病程记录、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志(第1次)、2014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3日的出院志(第2次)、2014年10月18日门诊病历、2014年10月23日门诊病历、2014年11月22日门诊病历、2014年11月29日门诊病历、2014年12月25日门诊病历、2015年2月8日门诊病历、2015年3月20日门诊病历、2015年4月16日门诊病历、2015年6月28日门诊病历、2015年8月19日门诊病历、2015年10月17日门诊病历、2015年10月29日门诊病历和2015年11月3日诊断证明书。其中2015年11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李某当庭认可系其在刘某3死亡后为了办理医保而找到北京安定医院开具的。除2015年11月3日诊断证明书以外,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和陈某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表示2014年刘某3虽曾住院,但并非长期发作,2014年11月后刘某3的检查全部正常,说明刘某3精神状况稳定。李某则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表明刘某3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行为能力受限,病史长达14年,刘某3没有按时服药,所以时有波动,经常有轻生念头,之前发病也会留有遗书,双相情感障碍是不能治愈的,他的死因就是服药过量而死,查体正常只是身体上的。上述证据除2015年11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外,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另,一审中李某主张刘某3生前因患有精神疾病,已不具备行为能力,提出要求对刘某3生前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相关释明,但李某坚持上述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因鉴定人刘某3已经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且根据目前材料难以对其既往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为由退回上述鉴定申请。
7.李某提交丰台区2015年小一入学登记表、北京市丰台区××镇办事处子女关系证明信、照片、居住证明、(2012)朝民初字第23335号民事判决书和语文课本、北京市丰台区××《关于协调我局干部子女就近入学的函》和丰台区2015年义务教育阶段协调(照顾)入学申请表,欲证明其与前夫所生之女王某1已与刘某3形成抚养关系,应追加为刘某3的继承人,即使不是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也应予以考虑;对此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和陈某均不予认可,表示李某之女王某1在刘某3去世前并未与他们共同居住。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系刘某3与前妻吴某之女,刘某2与陈某系刘某3的父母。2009年7月刘某3与吴某协议离婚,2015年5月16日刘某3与李某登记再婚;刘某3名下有1701号房屋一套,系刘某3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的限价商品房,总房价款677 867元,首付207 867元,贷款470 000元,现剩余贷款343 801.11元未偿还,刘某3与李某婚后偿还的贷款共计34 238元。一审中,经刘某1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7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4 280 600元。
2015年5月4日刘某3在与李某再婚前夕,制作了打印的遗嘱并签字,且于当天将该遗嘱快递寄给了前妻吴某;遗嘱内容为:“本人刘某3,身份证号×××,籍贯是江西省××县××镇××村人,订立遗嘱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任信息中心主任,本人自愿订立遗嘱如下:1、本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小区×-2-1701室住房一套,由我的女儿刘某1无条件继承(其户口在北京市丰台区××集体户上;现居住地址位于山东省××市××区××路××号楼1单元302室),在其成年之前由其监护人吴某(居住地址同刘某1,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XXXX)接收。2、本人去世后,该住房用于出售,出售和继承手续的办理,由刘某1的三伯父刘某4(工作单位:江西省××县××所副所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153XXXXXXXX)协助办理。办理费用为该房产出售实际现金收入的10%。遗嘱人:刘某32015年5月4日”。
2015年5月7日刘某3通过其×××@qq.com的邮箱以“熊总朋友”为主题向收件人“×××@qq.com”发送邮件,内容为“您好,熊律师,附件是我的婚前协议和遗嘱内容,请您帮忙看看,谢谢您!刘某3”;并附有名为“声明书”和“遗嘱”的两个文档附件,其中文档附件“遗嘱”中的内容与前述遗嘱内容一致;2015年5月8日得到回复邮件,内容为“结婚是喜庆的事,不用写遗嘱,写好合法规范的婚前财产协议并公证,是必要的,祝你的婚姻家庭幸福快乐!”,并附有名为“婚前财产协议书”的文档附件;2015年5月11日刘某3又以“熊总朋友婚前协议”为主题向收件人“×××@qq.com”发送邮件,内容为“熊律师,我把协议修改了一下,再请您帮忙看一下,谢谢您”,并附有名为“声明书”的文档附件。该文档附件的内容为“婚前财产协议 刘某3(身份证号×××)和李某(身份证号)自愿达成婚前财产协议如下:两人共同声明,两人婚前和婚后各自名下的房产、现金、有价证券等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和处置,并同时放弃对对方财产的继承权利。2015年5月3日”。
2014年7月19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检查,后主因“敏感多疑、行为怪异14年,加重1周伴悲观想死”由单位领导等伴诊非自愿入观,直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其出院志上载明:入院印象: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混合状态发作;病史概要:间歇性病程14年,无明显诱因缓慢起病,2000年研究生毕业参加工作不久,疑心别人害自己,跟踪监视自己,脾气大,暴躁,摔东西,有打人的想法,当地门诊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服用氯氮平(具体不详),无明显缓解自行停药,2001年初病情加重,送至赣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服用药物利培酮、维思通一月余,病情稳定后出院。此后不能规律服药,病情是有波动,能坚持学习,完成博士和博士后的学业,能正常参加工作,但人际关系差,近两个月自行停药,近一周患者出现心情郁闷,烦躁不安,心慌,有不想活的想法,没有自杀的行为,称自己心情郁闷,想自杀,写好了遗嘱,死了就做了了结,在家里是最完美的结局。住院检查:主要精神症状患者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主动,自诉5年前离婚后一直处于紧张郁闷的生活状态,长期一人生活,对外界事物敏感,感到害怕,最近一周心情极度抑郁,有不想活的念头,称服药可以控制自己烦躁不安,脾气大,冲动,但不吃药的话,脑子的活跃度以及思维的发散与深度会更强,会更有成就。既往有明显的情绪高涨、低落体验,此次虽因为心情抑郁入院,但是患者说话眉飞色舞,动作增加,未引出幻觉妄想,否认有人要害自己,自己就是想来调整心情,部分自知力,对未来的生活工作有计划。重要物诊所见:查体未见明显异常。治疗效果:好转。出院检查:主要精神症状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主动、情绪平稳、部分自知力存在;查体未见明显异常,辅助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混合型发作2.失眠3.锥体外系综合征4.足跟痛5.感冒6.高血脂症7.便秘8.脂肪肝9.腰痛。
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刘某3再次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志上载明:入院印象:双相情感障碍,病史概要同前次住院记录,住院检查:主要精神症状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被动、面带微笑,态度较温和,对问话能简答对答,思维内容不过多暴露,否认病史中疑心的内容,称只是和家人有一些矛盾,没有特别的事情,称自己只是想赶紧的工作,所以去南昌找找工作,后来来北京也是想尽快工作。无自知力。重要物诊所见:无明显异常。出院检查:主要精神症状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好,交流顺畅、对答切题、表情自然、情绪稳定,无明显波动。妄想较入院前明显减轻,自诉对患者生活工作没有影响,对日后工作、生活有具体打算,对疾病表现也有一定认识,并表示会主动服药、定期复查、部分自知力。重要物诊所见无明显异常。治疗效果:好转。出院诊断: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2.高血脂症3.锥体外系综合征。出院后处理和建议:1.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
2014年10月18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高脂血症、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进食好,二便规律。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未见明显异常。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情绪平稳,未引出阳性症状。嘱托意见:继续规律服药。
2014年10月23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进食好,二便规律。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未见明显异常。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情绪平稳,未引出阳性症状。嘱托意见:继续规律服药。
2014年11月22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进食好,二便规律。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未见明显异常。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觉工作有时不顺利,有无形的力量干涉自己的婚姻。嘱托意见:继续规律服药。
2014年11月29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咨询、病情平稳。
2014年12月25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未上班,生活自理。用药情况:自上次就诊后,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良好。嘱托意见:规律服药,按时复查,监测肝肾功能,血常规,心电图及药物浓度,定期来院复诊。
2015年2月8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进食好,二便规律。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未见明显异常。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情绪平稳,未引出阳性症状。嘱托意见:继续规律服药。
2015年3月20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良好。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
2015年4月16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进食好,二便规律。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未见明显异常。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情绪平稳,未引出阳性症状。嘱托意见:继续规律服药。
2015年6月28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进食好,二便规律。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未见明显异常。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情绪平稳,未引出阳性症状。嘱托意见:继续规律服药。
2015年8月19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良好。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精神症状的主要变化。嘱托意见:规律服药。
2015年10月17日刘某3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进食好,二便规律。用药情况:规律用药。不适反应:无。躯体情况:未见明显异常。查体情况(异常请描述):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情绪平稳,未引出阳性症状。嘱托意见:继续规律服药。
刘某3于2015年11月5日因急性口服药物(丙戊酸)中毒去世,刘某3因病长期服用丙戊酸钠缓释片。
一审中,刘某4到庭亦同意1701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
再查,李某与前夫王某2育有一女王某1,王某1于2009年5月12日出生。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首先,李某与被继承人刘某3再婚时间不到半年,李某之女王某1与刘某3尚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对李某要求追加王某1为本案的继承人并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考虑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次,本案17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3在与李某结婚前购买,该房屋存在的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应为刘某3与李某共同享有,因此1701号房屋在析出涉及李某的该部分权益后,剩余部分应为刘某3个人财产再进行继承。
再次,本案刘某3留有遗嘱,争议焦点在于该遗嘱是否有效,具体涉及两个方面:第一,遗嘱形式要件是否合法,该遗嘱虽系打印形成,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包括快递信封、电子邮件等内容,均能较清楚地显示刘某3在与李某再婚前有明显地将其个人财产的权属和继承问题作出安排的意图,可确认刘某1提交的遗嘱系刘某3本人制作完成并签字落款,遗嘱内容清晰,且刘某3在再婚前将自己的房产留给当时唯一的亲生女儿刘某1继承也符合人之常情,应属于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第二,刘某3制作遗嘱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问题也系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地方,其中李某坚称刘某3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但根据在案证据,刘某3制作遗嘱时不仅是在其与李某结婚的前几天,而且自2013年10月其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刘某3一直定期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复查,检查结果均显示其状态稳定、无明显异常,因此刘某3虽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但其在制作遗嘱时并不在发病期,不仅2015年5月前后的门诊复查结果均显示其精神检查为情绪平稳、未引出阳性症状病,而且其在制作遗嘱后不久即与李某再婚,以及向律师咨询夫妻财产、遗嘱等处理意见的事实,均能清楚显示刘某3在此期间意识清晰、具备行为能力,故李某关于刘某3制作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在案遗嘱系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1701号房屋遗产部分的处理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由刘某1继承。继承人刘某2、陈某虽然年迈,亦表示自己有生活来源,与在案遗嘱中涉及的刘某4均同意1701号房屋的遗产部分全部由刘某1继承,故在1701号房屋的遗产范围内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17层2单元1701的房屋归刘某1所有,李某、刘某2、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折价款99 421元;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其委托北京市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袁某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并申请袁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袁某认为刘某3于2015年5月4日立遗嘱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遗嘱能力。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北京市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经营范围,且系李某方单方委托,证人的意见有指向性,鉴定意见有倾向性,不公正,并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查,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公共关系服务;教育咨询;市场调查;技术咨询。(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因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并无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故对其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刘某3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9月6日入住北京安定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母亲认为自己很有本事,狂妄自大,疑心自己有病,反复检查,无异常,仍不能打消疑虑,对子女缺乏亲情,诊断癔症。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再次申请对刘某3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李某与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协商,双方选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8年10月17日函复我院:“经审理,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被鉴定人已去世,缺席鉴定,对其2015年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难以评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我鉴定科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陈某在一审中委托刘某4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刘某3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是否正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焦点一,陈某在一审中委托刘某4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3于北京安定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陈某经反复检查,无异常,诊断癔症,李某主张陈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陈某在一审中委托刘某4作为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二,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王某1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李某与刘某3登记结婚不足半年刘某3即死亡,由于李某与刘某3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李某主张王某1与刘某3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系刘某3之法定继承人,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要求追加王某1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三,刘某3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刘某3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当自然人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年龄后即可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民事行为,参与社会生活。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认定,应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李某虽主张刘某3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认定,仅以刘某3患有精神疾病作为其主张依据,并上诉称遗嘱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某3立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刘某3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因双相情感障碍于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刘某3于2015年4月16日、6月28日在北京安定医院就诊的病历显示:诊断:妄想状态、高脂血症、双相情感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病情变化:稳定,睡眠好,进食好,二便规律。查体情况: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情绪平稳,未引出阳性症状。而刘某3于同年5月4日制作了打印遗嘱,故刘某3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影响其所立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前所述,对于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应由其利害关系人就行为人因智力、精神状况而导致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3未经法定程序依法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所提交的刘某3病历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刘某3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加之,在本院审理中,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亦以刘某3已去世,对其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难以评定,不予受理李某要求对刘某3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故本院对李某主张刘某3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予认定。再次,刘某3所制作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刘某3于2015年5月4日所立遗嘱虽系打印形成,但结合其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快递信封等证据,均表明刘某3对其名下的1701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相应处分,并注明年月日,且其在该打印遗嘱上签字,故该打印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有效。李某上诉主张刘某3所立遗嘱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是否正确。1701号房屋虽系刘某3与李某婚前购买,但其二人婚后曾共同偿还部分贷款,故李某对于其婚后所偿还贷款及相应增值应获得相应补偿。而对于补偿的数额,应考虑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数额、房屋总价款(房价款+总利息)、房屋现值予以计算,一审判决所确定补偿数额并未损害李某合法利益,且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异议,李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 045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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