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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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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不是不执行被继承人遗嘱的法定理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5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5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肖某继承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第5132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6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除原、被告五人外,其中次子王培贵已去世,无妻无子。父母去世后遗留五间瓦房,现由被告实际居住。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五间瓦房。原告肖某诉称,被继承人的次子王培贵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财产赠给我。故要求继承王培贵的遗产。
王某甲辩称,我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其遗产留给我继承。父母在世时,由我及家人照顾,我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时应多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焕凤、姜凤玉系夫妻,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王某甲系二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王培贵系二被继承人的婚生次子,无配偶无子女。原告肖某系原告王某戊的丈夫。王焕凤于2007年8月26日死亡、王培贵于2010年3月23日死亡、姜凤玉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王焕凤、姜凤玉生前于2007年8月10日共同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为大儿子王某甲结婚时买了四间平房给他,故去世后将其居住的五间瓦房全给老儿王培贵所有。王培贵生前于2010年2月22日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为花了肖某很多钱,决定将父亲留给的五间瓦房全部归肖某所有。姜凤玉生前于2010年2月28日由他人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共同瓦房五间属于我的一半及我应继承老伴的合理份额,留给长子王某甲继承。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房地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为王焕凤,共有人为王焕凤、姜凤玉、王培贵,建筑面积为81.71平方米,间数为五间。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案涉房屋五间系被继承人王焕凤、姜凤玉、王培贵三人共有,被继承人王焕凤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为案涉房屋的1/3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其在遗嘱中将遗产处分给次子王培贵所有,本案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姜凤玉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因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为案涉房屋的1/3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其在遗嘱中将遗产处分给被告王某甲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培贵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为案涉房屋的2/3份额,应按遗赠办理,其在遗嘱中将遗产赠给原告肖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因三名被继承人生前已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他人继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已无可继承的遗产,故对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焕凤、姜凤玉、王培贵遗留的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道XX村XX(房地号为:06124**)的房屋五间,由原告肖某分得2/3份额,由被告王某甲分得1/3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自负担75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2007年骗取二位老人的遗嘱后再也没有管过老人,姜凤玉生前6年都是由上诉人在家中赡养照顾,被上诉人未出过任何赡养费用,王焕凤已经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都留给上诉人,案涉的房屋就应该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家中住房紧张,儿女到当嫁之年,无房居住,原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生产生活需要,没有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处理遗产,仅给房屋分份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肖某辩称,各被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依据遗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各继承人应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案涉房屋属被继承人姜凤玉、王焕凤、王培贵共有,王焕凤于2007年8月26日死亡,按照其于2007年8月10日与姜凤玉共同订立的遗嘱,其所拥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王培贵继承;王培贵于2010年3月23日死亡,按照其于2010年2月22日订立的遗嘱,其自行拥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和从王焕凤处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合计三分之二份额应由被上诉人肖某继承;姜凤玉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其于2010年2月28日重新订立遗嘱,变更了2007年8月26日所立遗嘱的内容,故其所拥有的三分之一份额按照其生前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原审法院根据各被继承人的遗嘱判决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肖某分别继承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份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姜凤玉已经立遗嘱将所有房屋交由其继承一节,姜凤玉仅持有房屋的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二份额系王焕凤、王培贵所有的遗产,姜凤玉无权处分,且王焕凤、王培贵对遗产如何继承均立有有效遗嘱,因此姜凤玉所立遗嘱只对其遗产范围有效,上诉人不能根据姜凤玉的遗嘱要求其他不属于姜凤玉的份额全部由其继承,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住房紧张,各被上诉人对姜凤玉未尽赡养义务一节,本案的继承方式是遗嘱继承,且已根据姜凤玉的遗嘱判决房屋的三分之一归上诉人所有,另外的三分之二应遵照另两名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各被上诉人对姜凤玉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与执行王焕凤、王培贵的遗嘱无关,上诉人住房紧张亦不是不遵照王焕凤、王培贵遗嘱意思表示履行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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