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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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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他人在遗嘱中签字表示同意后反悔,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伞1,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航天学院博士生导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园丁小区2栋2单元8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伞2,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伞3,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伞4,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伞1、伞2、伞3、伞4撤销遗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天,被上诉人伞1、伞2、伞3、伞4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姜某与伞1、伞2、伞3、伞4的父亲伞5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位于XX市XX区XX街X号X单元X楼X号房产(以下简称XX房产)系1987年伞5单位分配的公产房,2003年11月,伞1、伞2、伞3、伞4出资买断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伞5。2005年9月10日,伞5书写遗嘱一份,其中首页记载:“遗嘱人、父伞5、二OO五年九月十日”。遗嘱中对位于XX房产及存款进行了处分。遗嘱尾部记载:“遗嘱人、父伞5、二OO五年九月十日、母姜某、同意、遵遗嘱办、团结奋斗、2005年9月10日”。2013年3月15日伞5因病去世。现姜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于2005年9月10日所书写遗嘱。

姜某在一审诉称:其与伞5登记结婚后取得位于XX房产。2005年9月10日姜某与伞5书写遗嘱:“这房子我们两人住到去世时,你们按国家规定和市场房价将此房出售……”。夫妻二人共同立遗嘱表示处分房产。事后,伞5于2013年3月15日因病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对夫妻共有房产自有部分遗嘱予以撤销。姜某为依法处置自有合法财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姜某于2005年9月10日所立遗嘱。

伞1、伞2、伞3、伞4在一审辩称: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案件共分为四级案由,其中在一级案由第二部分继承纠纷中又分为5个三级案由: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和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其中在遗嘱继承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之下并没有四级案由即撤销遗嘱纠纷。因此,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遗嘱继承纠纷予以立案。但鉴于本案的伞1、伞2、伞3、伞4已经作为原告提起了继承权纠纷诉讼,并且其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按照被继承人伞5生前所立遗嘱继承遗产。而本案姜某申请撤销的遗嘱正是伞5生前所立遗嘱。因此,其与前一个案件遗嘱继承纠纷属于同一个案件。因此,对于同一个案件予以重复立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浪费了诉讼资源。为此,申请法院撤销本案与上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姜某无权撤销被继承人伞5生前所立遗嘱。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无须任何人的同意,仅凭立遗嘱人一方意思表示就能生效,因此,《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只有遗嘱人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因此,姜某作为继承人,无权申请法院撤销被继承人伞5生前所立遗嘱。被继承人伞5生前所立遗嘱,处分的房产及存款全部是个人合法财产,并没有违反《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内容全部有效。被继承人伞5在遗嘱中主要涉及到对XX房产处理及银行存款的处理。其中XX房产属于伞5与姜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伞5有独立处分权。伞5生前担任省政府副秘书长职务,退休后享受副省级待遇,遗嘱中涉及的房产是省政府在1987年(伞5与姜某婚前)分给副省级领导的公产房,后来国家为了照顾老干部的晚年生活,以低价处理给老干部,变为私产房。因此,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属于国家给享受副省级领导干部的福利房,并且该购房款系四子女交纳,并没有用伞5与姜某夫妻共同存款交纳。因此对于诉争房产,属于伞5个人房产,伞5有完全的处分权。伞5遗嘱中所述个人存款(据统计77万余元)已经全部被姜某占有(见银行取款记录),退一步,如果不按照遗嘱继承,姜某应依法返还伞5个人存款。综上,请求撤销姜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订立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遗嘱,遗嘱的形式属于自书遗嘱。从该遗嘱书写的内容以及首页、尾页的签名形式上,可认定该遗嘱为被继承人伞5所书写并订立,姜某只是遵照遗嘱办理,而签名表示同意,姜某并不是遗嘱人。因此,现姜某要求撤销被继承人伞5于2005年9月10日所立遗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某承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宣判后,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产系伞5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均有处分权,《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姜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夫妻共同遗嘱中的自己所有权所对应的遗嘱份额,也明确表示不干涉伞5的遗产份额如何处置,而原审法院否定了姜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撤销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伞5处置姜某对应部分财产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姜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伞1、伞2、伞3、伞4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姜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诉争焦点为:姜某是否有权撤销伞5遗嘱中涉及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认定伞5生前所立遗嘱属自书遗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姜某是否有权撤销伞5遗嘱中涉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问题。伞5在其所立遗嘱中处分了其婚前取得的公产房,婚后买断变为私产房的涉案房产及部分存款。该遗嘱系伞5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姜某在遗嘱中签字同意按照遗嘱办。虽然伞5在所立遗嘱中处分的房产中涉及姜某享有部分份额,但姜某当时对此签字表示同意,且在遗嘱订立的2005年9月10日后于2009年9月22日自书一份《房产公证协议》对伞5所立遗嘱中涉及诉争房产部分予以确认,如姜某认为伞5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在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请求撤销伞5遗嘱中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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