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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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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证遗嘱未被撤销,即使其他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其效力仍高于其他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1936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3,男,1960年9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郝某3之妻)。

上诉人郝某1、郝某2因与被上诉人齐某、郝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民初1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我继承北京市XX区XX楼X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30%的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齐某、郝某3负担。上诉主要理由:我对我父亲郝致远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父亲在去世前和齐某多次委托我将涉案房屋卖掉分钱,二位老人也把房产证等证件给了我,这表示二位老人已经放弃了遗嘱,这是我父亲去世前的真实想法;齐某每年回哈尔滨居住半年,没有尽到对我父亲的照顾义务,齐某还多次表示只继承涉案房屋的30%份额,剩余70%由郝某1、郝某2、郝某3继承;我生活困难且家中有病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郝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我继承涉案房屋50%的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主要理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内容,民法典继承篇草案删除了继承法中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我提交的自书遗嘱是郝致远生前的最后一份遗嘱,也是其最终的意愿,故自书遗嘱的效力应大于公证遗嘱的效力。

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某1、郝某2的上诉意见。
郝某3答辩称:同意郝某1的上诉意见,对郝某2的部分上诉意见我也同意。

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郝致远份额由齐某继承;2. 郝某1、郝某2、郝某3协助齐某办理北京市XX区XX楼X门XX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即将原房屋所有权人郝致远变更为齐某);3.本案诉讼费由郝某1、郝某2、郝某3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郝致远与案外人刘凤英(1972年4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郝某2、郝某1、郝某3。1990年6月25日,郝致远与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6月3日,郝致远死亡,郝致远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郝致远生前留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XX区XX楼X门XX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9.9平方米),原系郝致远与齐某结婚前承租公房,郝致远与齐某婚后购买为私产,产权登记在郝致远名下。
一审庭审中,齐某为证明郝致远已经将涉案房屋留给其继承,向法院提交郝致远于2003年3月19日在北京市XX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并要求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属于郝致远的遗产。公证书中载:“遗嘱立遗嘱人:郝致远,男,一九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XX区XX楼X门XX号,身份证号码:×××。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名下的北京市XX区XX楼X门XX号楼房贰居室壹套系我与妻齐某婚后购买,为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齐某继承。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北京市XX区公证处存档。立遗嘱人:郝致远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郝某2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按照公证书继承,称因齐某庭审前多次表示只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份额,也就推翻了公证书的意思。郝某1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亦不同意按照公证书继承,认为郝致远生前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出售后分配售房款。郝某3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亦不同意按照公证书继承,称公证书是在2003年所立,到郝致远去世已经十多年,期间郝致远的真实意思可能已经发生了改变,因郝致远生前表示过要卖房。
郝某2为证明郝致远已经将涉案房屋留给其继承,向法院提交郝致远于2014年4月12日所留自书遗嘱一份,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该遗嘱载:“遗言我去世后我名下房产北京XX区XX一门XX号的一半给大儿子郝某2继承郝致远2014.4.12”齐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按照该遗嘱继承,称该遗嘱虽在公证遗嘱之后,但自书遗嘱的效力低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仍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郝某1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但称郝致远的真实想法是卖房。郝某3称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没有见过该遗嘱,遗嘱中标的物表述也不明确。
一审诉讼中,齐某、郝某3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郝致远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郝某2、郝某1认为涉案房屋系齐某与前妻刘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承租,刘凤英死亡后由郝致远继续承租,虽于郝致远与齐某结婚后购买为私产,但应与购买普通商品房不同,涉案房屋中应有刘凤英的份额。诉讼中,经法院释明,郝某2、郝某1明确表示不提起对涉案房屋的确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郝致远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双方均认可涉外房屋原系郝致远承租公房,在郝致远与齐某结婚后由二人购买,产权登记在郝致远名下,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郝致远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郝致远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属于郝致远的一半转化为遗产,由郝致远的继承人予以继承。郝某2、郝某3虽称涉案房屋应有刘凤英的份额,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经法院释明后亦明确表示不提起确权诉讼,故法院对郝某2、郝某1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一节,根据庭审查明,郝致远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自书遗嘱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在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根据公证遗嘱,郝致远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留给齐某继承,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法院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遗嘱,郝致远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公证遗嘱由齐某继承并享有。
一审庭审中,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同时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故对于郝某2辩称的在庭审前双方协商由齐某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郝某2继承百分之五十,郝某1、郝某3继承百分之二十并要求按照此继承的抗辩意见;郝某1辩称的庭审前双方协商由齐某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郝某2、郝某1、郝某3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并按照此继承的抗辩意见及郝某3辩称的齐某继承百分之三十、郝某3继承百分之二十、郝某2、郝某1继承百分之五十并要求按照此继承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登记在郝致远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XX楼X门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9.9平方米)中属于郝致远的份额由齐某继承,该房屋归齐某所有;二、郝某2、郝某1、郝某3协助齐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三、驳回郝某2、郝某1、郝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郝某1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郝某1女儿的诊断证明原件,欲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二、涉案房屋在网上的售房信息的打印件,欲证明其父亲郝致远一直想要出售房屋;三、其父亲郝致远的受伤的照片。经质证,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郝某2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郝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郝致远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即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郝某1上诉认为其对郝致远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目前生活困难且家中女儿患病,应分得涉案房屋30%的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郝致远去世后留下两份遗嘱,故各继承人应按照被继承人郝致远的遗嘱继承其所留遗产。现郝某1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并不能证实其目前存在生活困难之情形,其亦未提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等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郝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现郝某2上诉认为其所提交的自书遗嘱系郝致远生前的最后一份遗嘱,该自书遗嘱的效力应高于公证遗嘱。但由上述规定可知,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公证遗嘱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其效力应高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均对郝致远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公证遗嘱的效力应高于郝某2所提交自书遗嘱的效力,郝某2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郝某2上诉认为民法典继承篇草案删除了继承法中“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但该民法典继承篇草案并未公布实施,故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仍应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予以认定。郝某2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郝某1、郝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780元,由郝某1负担6890元(已交纳),由郝某2负担68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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